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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螺旋槳適航規定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25年第7號 發佈機關:交通運輸部
發佈日期:2025.11.27 實施日期:2026.01.01
時 效 性:待生效
螺旋槳適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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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螺旋槳適航規定》已于2025年11月21日經第2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偉

2025年11月27日


 

A     


35.1  適用範圍

(a)本規定規定了頒發和更改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適航要求。

(b)按照《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的規定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或者申請對該合格證進行更改的申請人,必須表明符合本規定的適用要求。

(c)在表明符合本規定A章、B章和C章要求之後,申請人有資格獲得或者更改螺旋槳型號合格證。但是,螺旋槳要裝于飛機,還必須表明符合《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第23.2400(c)款或者《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第25.907條,除非裝于該飛機不要求符合性。

(d)在本規定中,螺旋槳由列入螺旋槳型號設計的部件構成;螺旋槳系統由螺旋槳和保證螺旋槳正常工作所必需的部件構成,但保證螺旋槳正常工作所必需的部件並不必須包含在螺旋槳型號設計中。

35.2  螺旋槳構型

申請人必須提供符合《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第21.31條所述型號設計定義的螺旋槳所有部件的清單,該清單應當索引至適用的圖紙和軟體設計數據。

35.3  螺旋槳安裝和使用手冊

每一個申請人必須備有在型號合格證頒發之前可供中國民用航空局應用,在螺旋槳交付時可供用戶使用的經批准的螺旋槳安裝和使用手冊,這些手冊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a)螺旋槳安裝説明

(1)包含螺旋槳控制系統運轉模式和控制系統與飛機、發動機系統功能介面的描述;

(2)詳細説明螺旋槳與飛機、機載設備和發動機的物理和功能介面;

(3)定義本條(a)(2)項要求中介面上的限制條件;

(4)列出本規定第35.5條中建立的限制條件;

(5)定義經批准使用的螺旋槳液壓油(滑油或者其他液體),包括品質等級、規格説明、相關的運作壓力和過濾等級;

(6)聲明所制定的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假設。

(b)螺旋槳使用説明

詳細説明在螺旋槳型號設計限制範圍之內運作螺旋槳時所有必需的規程。

35.4  持續適航文件

申請人必鬚根據本規定附錄A編制局方可接受的持續適航文件。如果有計劃保證在第一架裝有該螺旋槳的飛機交付之前或者在為裝有該螺旋槳的飛機頒發標準適航證之前(以後到為準)完成這些文件,則這些文件在型號合格審定時可以是不完備的。    

35.5  螺旋槳的額定值和使用限制

(a)螺旋槳的額定值和使用限制必須:

(1)由申請人制定,並經局方批准;

(2)直接或者被引用的形式在螺旋槳型號合格證數據單加以説明,《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第21.41條對此作出了要求;

(3)要建立在本規定要求的試驗所展示出的使用條件和局方出於螺旋槳安全操作的考慮所提出的其他要求的基礎上。

(b)根據適用性,應當為以下制定螺旋槳的額定值和使用限制:

(1)功率和轉速:

(ⅰ)對於起飛狀態;

(ⅱ)對於最大連續狀態;

(ⅲ)如果申請人作出申請,可以制定其他的額定值;

(2)超轉和超扭限制。

35.7  特徵和特性

(a)螺旋槳不得具有被任何試驗或者分析反映出的、或者申請人已知的、使得其對於所申請審定的使用存在不安全的特徵或者特性。

(b)如果審定試驗過程中出現失效,申請人必須確定原因並評估對螺旋槳適航性的影響。申請人必須對設計進行更改,並進行局方認為必要的額外試驗,以確定螺旋槳的適航性。


B  設計和構造


35.15  安全性分析

(a)(1)申請人必須對螺旋槳系統進行分析以評估合理預計會發生的所有失效的可能後果。如適用,此分析將考慮:

(ⅰ)典型安裝的螺旋槳系統。當分析依賴於有代表性的部件、假設的介面或者假設的安裝條件時,這些假設必須在分析中聲明。

(ⅱ)由其導致的二次失效和潛在失效。

(ⅲ)本條(d)款中的多重失效,或者導致本條(g)款中定義的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失效。

(2)申請人必須總結可能導致本條(g)款中定義的較大的螺旋槳後果或者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失效,並估計這些失效發生的概率。

(3)申請人必須表明,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預期發生概率不會超過定義的極小可能的概率(概率小于或者等於1×107/螺旋槳飛行小時)。由於對單個失效估計的概率可能不夠精確,不能支援申請人評估多個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總概率,所以可以通過表明單個失效引起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概率可被預計不大於1×108/螺旋槳飛行小時,來表明符合性。處理這麼低數量級的概率時,不可能進行絕對證明,應該依靠工程判斷和以往經驗並結合合理的設計和試驗原理來確定可靠性。

(b)如果對失效或者可能的失效組合的影響存有重大疑問,局方可以要求對分析中所用假設進行試驗驗證。

(c)單個螺旋槳部件(如槳葉)發生原發失效的概率無法用數值方式準確估計得到。如果這些部件的失效可能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則這些部件必須被定義為螺旋槳關鍵件。對於螺旋槳關鍵件,申請人必須滿足本規定第35.16條規定的完整性規範。這些情況必須在安全性分析中説明。

(d)當依靠安全系統來防止失效發展為危害性螺旋槳後果時,安全系統失效和螺旋槳本體一起失效的概率必須被包含在分析當中。這個安全系統可以包含安全裝置,測量感應裝置,早期預警裝置,維修檢查以及其他類似的設備和程式。當安全系統的項目不在螺旋槳製造商的控制範圍內時,關於這些零部件的可靠性分析假設必須在安全分析中明確説明,並在本規定第35.3條要求的螺旋槳安裝和使用手冊中標明。

(e)如果安全性分析依賴於下述一個或者多個項目,則這些項目必須在分析中明確,並給以適當的證實:

(1)在給定的時間間隔內完成的維修措施。包括驗證可能以潛在方式失效的項目工作正常。必要時,為防止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發生,這些維修措施和時間間隔必須在本規定第35.4條要求的持續適航文件中公佈。另外,如果螺旋槳系統維修的錯誤,可能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則必須在相關螺旋槳手冊中包含適當的維修程式。

(2)飛行前或者其他規定時間,驗證安全裝置或者其他裝置能否正常工作。必須在相關手冊中公佈功能正常的詳細資訊。

(3)使用並未強制要求的特定儀錶。該儀錶必須在合適的文件中公佈。

(4)疲勞評估。

(f)如果適用,安全性分析包括但不僅限于對指示設備、手動/自動控制、調速器和螺旋槳控制系統、同步定相器、同步裝置和螺旋槳反推系統的評估。

(g)除非另被局方批准並在安全分析中説明,為符合本規章要求,以下失效定義適用:

(1)以下被認為是危害性螺旋槳後果:

(ⅰ)螺旋槳産生過度的阻力;

(ⅱ)與駕駛員指令方向相反的較大推力(或者拉力)

(ⅲ)螺旋槳或者其任何主體部分的脫落;

(ⅳ)導致螺旋槳過度不平衡的失效。

(2)對於變距螺旋槳,以下被認為是較大的螺旋槳後果:

(ⅰ)可順槳螺旋槳不能順槳;

(ⅱ)不能按指令進行變距;

(ⅲ)較大的非指令變距;

(ⅳ)重大不可控的扭矩或者轉速波動。

35.16  螺旋槳關鍵件

必須通過以下方法來確保通過本規定第35.15條要求的安全性分析所確定的每個螺旋槳關鍵件的完整性:

(a)規定的工程計劃,用於確保螺旋槳關鍵件在整個使用壽命期內的完整性。

(b)規定的製造計劃,其按照工程計劃要求,給出持續生産螺旋槳關鍵件的要求。

(c)規定的使用管理計劃,其按照工程計劃的要求,給出螺旋槳關鍵件的持續適航要求。

35.17  材料和製造方法

(a)螺旋槳所用材料的適用性和耐久性必須:

(1)建立在經驗、試驗或者兩者皆有的基礎上;

(2)考慮服役中預期的環境條件。

(b)所有的材料和製造方法必須符合局方認可的規範。

(c)材料特性的設計值必須滿足材料規範中針對使用中預期的適用條件所規定的最不利特性。

35.19  耐久性

螺旋槳的每個零部件的設計和構造必須儘量減少螺旋槳在翻修期之間發生任何不安全狀態的情況。

35.21  可變距和可反槳螺旋槳

(a)螺旋槳系統中單個失效或者故障不得導致螺旋槳槳葉意外移動到低於空中最小槳距角的位置。對於任何有意低於空中最小槳距角的行程範圍,申請人必須在相應的手冊中予以記錄。如果依據本規定第35.15條,表明結構件失效的發生概率是極小可能,則無需考慮該結構件失效。

(b)對於有辦法選擇低於空中最小槳距角的槳葉槳距的螺旋槳,必須有辦法感知並向飛行機組指示螺旋槳槳葉已比空中最小槳距角低出安裝手冊中規定的量。這種感知並指示螺旋槳槳葉槳距位置辦法的失效不得影響對螺旋槳的控制。

35.22  可順槳螺旋槳

(a)可順槳螺旋槳在所有飛行條件下都應能順槳,並需考慮預期的磨損和洩露。對順槳操作和回槳操作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在相關手冊中給出。

(b)使用發動機滑油來進行順槳操作的螺旋槳槳距控制系統,必須有方法在發動機滑油系統失效時保證螺旋槳順槳。

(c)可順槳螺旋槳必須設計成在螺旋槳系統穩定到公佈的最低外部大氣溫度後能夠回槳。

35.23  螺旋槳控制系統

本條要求適用於控制、限制或者監控螺旋槳功能的任何系統與部件。

(a)螺旋槳控制系統的設計、構造和驗證應當表明:

(1)在正常工作模式和備用模式,以及在各種工作模式間轉換時,螺旋槳控制系統在公佈的運作條件和飛行包線內都能完成申請人規定的功能。

(2)螺旋槳控制系統的功能不會受到公佈的環境條件的不利影響,包括溫度、電磁干擾(EMI)、高強度輻射場(HIRF)和閃電。系統已經驗證通過的環境限制必須在相關螺旋槳手冊中記錄。

(3)如果需要飛行機組動作,則應當提供用來指示已發生工作模式更改的方法。這種情況下,必須在相關手冊中規定工作説明。

(b)除符合本規定第35.15條外,螺旋槳控制系統的設計和構造還應當使得:

(1)控制系統中任一單個電氣或者電子部件的失效或者故障都不會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

(2)直接影響典型飛機上螺旋槳控制系統的失效或者故障,如控制系統連接的結構失效、著火或者過熱,不會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

(3)在預期的運作環境下,正常螺旋槳槳距控制的喪失不會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

(4)螺旋槳之間共用的數據或者信號的失效或者退化不會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

(c)螺旋槳電子控制系統的內置軟體必須按照局方批准的方法設計和實施,該方法與所執行功能的關鍵性相一致,並儘量減少軟體錯誤的存在。

(d)螺旋槳控制系統的設計和構造必須使得飛機提供數據的失效或者退化不會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

(e)螺旋槳控制系統的設計和構造必須使得飛機供應的電源的喪失、中斷或者異常特性不會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電源品質要求必須在相關手冊中説明。

35.24  強度

考慮構造的特定形式和最嚴酷運作條件,螺旋槳裏産生的最大應力不得超過局方可接受的值。


C  試驗和檢查


35.33  通用要求

(a)申請人必須提供試驗件和合適的試驗設施,包括設備和合格人員,並且按照《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的要求進行規定的試驗。

(b)所有自動控制和安全系統必須處於工作狀態,除非局方同意由於該試驗的性質而不可能或者不被要求。如果需要用於驗證,在保證試驗嚴酷度的情況下申請人可以用不同的螺旋槳構型進行試驗。

(c)申請人無法充分證明符合本規定的任何系統或者部件,都需要進行附加試驗或者分析,以表明該系統或者部件在所有公佈的環境和運作條件下都能夠執行其預期功能。

35.34  檢查、調整和修理

(a)在進行本規定所規定的試驗之前和之後,試驗件必須經過檢查,並且必須對所有相關參數、校準和設置進行記錄。

(b)在所有試驗過程中,只允許進行勤務和小修。如果需要大修或者更換零件,在實施之前該修理或者零件更換應當得到局方批准,並且局方可能要求進行附加試驗。必須記錄和報告對試驗件的任何非計劃修理或者操作。

35.35  離心載荷試驗

申請人必須表明螺旋槳符合本條(a)款、(b)款和(c)款的要求而不會出現可能導致較大的或者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失效、故障或者永久變形。當螺旋槳在使用中可能對環境退化敏感時,必須對此考慮。本條不適用於傳統設計的定距木質螺旋槳或者定距金屬螺旋槳。

(a)槳轂、槳葉固定系統和離心配重必須在相當於螺旋槳在最大額定轉速下工作時所承受的最大離心力載荷2倍的載荷下進行1小時的試驗。

(b)對和固定系統的連接相關的槳葉特性(如連接到金屬固定件的複合材料槳葉)必須或者在本條(a)款的試驗期間試驗,或者進行單獨的部件試驗,試驗時間為1小時,載荷相當於螺旋槳在最大額定轉速運作時承受的最大離心載荷的2倍。

(c)與螺旋槳一起使用的或者連接到螺旋槳上的部件(如槳帽、除冰裝置和槳葉防護鞘),必須承受相當於該部件在最大額定轉速工作時所承受的最大離心載荷1.59倍的載荷。這必須用以下方式之一進行:

(1)在規定載荷下試驗30分鐘;

(2)基於試驗的分析。

35.36  鳥撞

申請人必須通過試驗、基於試驗的分析或者相似設計的經驗表明典型安裝的螺旋槳在關鍵飛行條件下的關鍵位置處遭受鳥的撞擊而不會發生較大的或者危害性螺旋槳後果。對於預期裝配于按照《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審定的飛機的螺旋槳,鳥的重量為1.8千克(4磅);對於預期裝配于按照《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審定的飛機的螺旋槳,鳥的重量需符合該螺旋槳預期安裝的飛機的鳥撞規定。

35.37  疲勞極限和評估

本條不適用於傳統設計的定距木質螺旋槳。

(a)必須通過試驗或者基於試驗的分析為以下螺旋槳部件建立疲勞極限:

(1)槳轂;

(2)槳葉;

(3)槳葉固定裝置;

(4)受疲勞載荷影響,且根據本規定第35.15條發現具有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疲勞失效模式的部件。

(b)疲勞極限必須考慮:

(1)服役中預期的所有已知和可合理預見的振動和迴圈載荷模式;

(2)預期的服役中性能退化、材料特性的變化、製造變化和環境影響。

(c)應當在以下飛機之一上進行螺旋槳的疲勞評估,以表明疲勞所導致的危害性螺旋槳後果將在螺旋槳整個預期運作壽命內是可以避免的:

(1)計劃安裝的飛機,通過符合《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第23.2400(c)款或者《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第25.907條(根據適用性);

(2)典型飛機。

35.38  雷擊

申請人必須通過試驗,基於試驗的分析或者類似設計經驗表明,螺旋槳能夠經受雷擊而不會産生較大的或者危害性螺旋槳後果。螺旋槳已被鑒定合格的限制範圍應當記錄在相應的手冊中。本條不適用於傳統設計的定距木質螺旋槳。

35.39  持久試驗

螺旋槳系統的持久試驗應當在有代表性的發動機上根據適用性按照本條(a)款或者(b)款進行,不得有失效或者故障的情況。

(a)定距螺旋槳和地面調距螺旋槳必須進行以下試驗中的一項:

(1)進行50小時的平飛或者爬升的飛行試驗。在該項飛行試驗中,螺旋槳在起飛功率和額定轉速下至少運轉5小時,並在該50小時的其餘時間以不低於額定轉速90%的轉速運轉;

(2)在起飛功率和額定轉速下進行50小時的地面測試。

(b)變距螺旋槳必須進行以下試驗中的一項:

(1110小時的持久試驗,必須包含以下條件:

(ⅰ)在起飛功率和對應轉速下,運作5小時,並且完成3010分鐘的相同迴圈。每個迴圈由以下過程構成:

(A)從慢車開始加速;

(B)在起飛功率和對應轉速下運作5分鐘;

(C)減速;

(D5分鐘慢車;

(ⅱ)在最大連續功率和對應轉速下運作50小時;

(ⅲ)完成50小時運轉,由105小時迴圈構成,包括:

(A5次慢車和起飛功率和轉速之間的加速和減速;

(B)從慢車到最大連續功率和轉速(不含)之間,在近似均勻增加的轉速條件下運作四個半小時;

(C)慢車30分鐘。

(2)按照《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開展的配裝螺旋槳的發動機持久試驗。

(c)可以採用基於對相似設計的螺旋槳的試驗的分析來代替本條(a)款和(b)款的試驗。

35.40  功能試驗

變距螺旋槳系統必須進行本條適用的功能試驗。此功能試驗應當使用本規定第35.39條持久試驗所用的同一套螺旋槳系統,並且在試驗車臺或者飛機上由有代表性的發動機驅動。該螺旋槳應當完成這些試驗而無失效或者故障現象。本試驗可以與持久試驗結合進行,以累積迴圈。

(a)人工變距螺旋槳。應當在整個槳距和轉速變化範圍內進行500次有代表性的飛行迴圈。

(b)自動變距螺旋槳。應當在整個槳距和轉速變化範圍內進行1500次完整的變距迴圈。

(c)可順槳的螺旋槳。應當進行50次順槳和回槳操作迴圈。

(d)可反槳的螺旋槳。應當進行200次從最小正常槳距到最大反槳槳距的完整變距迴圈。每次迴圈過程中,螺旋槳還必須在申請人選擇的用以得到最大反槳槳距的最大功率和轉速運轉30秒。

(e)可以採用基於對相似設計的螺旋槳的試驗的分析來代替本條的試驗。

35.41  超轉和超扭

(a)當申請瞬態最大螺旋槳超轉批准時,申請人必須表明,螺旋槳在出現最大超轉狀態後,不進行維修也可以繼續工作。這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之一實現:

(1)在最大超轉狀態下運作20次運轉,每次運轉持續30秒;

(2)基於試驗的分析或者使用經驗。

(b)當申請瞬態最大螺旋槳超扭批准時,申請人必須表明,螺旋槳在出現最大超扭狀態後,不進行維修也可以繼續工作。這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之一實現:

(1)在最大超扭狀態下運作20次運轉,每次運轉持續30秒;

(2)基於試驗的分析或者使用經驗。

35.42  螺旋槳控制系統部件

申請人必須通過試驗、基於試驗的分析或者相似部件的使用經驗表明,包括調速器、變距機構、槳距閉鎖裝置、機械止動器、順槳系統部件在內的每個螺旋槳槳距控制系統部件,能承受模擬該部件在初始聲明的翻修週期或者最少1000小時典型運作期間的正常載荷和槳距變化行程的週期性工作。

35.43  螺旋槳液壓部件

申請人必須通過試驗、經驗證的分析或者兩者的組合表明,含有液壓壓力並且其結構失效或者由結構失效引起的洩露可能導致危害性螺旋槳後果的螺旋槳部件,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表明其結構完整性:

(a)以1.5倍最大工作壓力進行1分鐘的驗證壓力試驗,不得出現結構的永久變形和可能導致無法完成預期功能的泄漏。

(b)以2倍最大工作壓力進行1分鐘的破壞壓力試驗,不得失效。破壞壓力試驗中允許發生泄漏且在試驗中可以不包括封嚴件。


D     


35.51  施行

本規定自202611日起施行。原中國民用航空局于19871217日公佈的《螺旋槳適航標準》(民航局發(1988)字第104號)同時廢止。

 

 

附件A 持續適航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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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旋槳適航規定》政策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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