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財政部關於印發《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文號:交財審發〔2014〕96號

文號

交財審發〔2014〕96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5/2014-00719

公開日期

2014年05月20日

主題詞

交通運輸部;財政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

機構分類

財務審計司

主題分類

會計管理

行業分類

船舶管理

公文類型

部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交通運輸廳(局、委),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為進一步做好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交通運輸部、財政部聯合製定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抄送: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

附件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加強徵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據《辦法》有關規定,結合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辦法》第二條所稱“海上運輸”,是指運輸航程全部或者部分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運輸。
  第三條 《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索賠人”,是指遭受船舶油污損害,申請基金賠償或補償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急處置費用”是指為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油污損害,按照船舶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指令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而産生的費用。
  第二項所稱“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費用”是指為防止或者減少船舶油污損害,採取合理的預防、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所産生的費用。
  第三項所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漁業、旅遊業等單位或者個人遭受的,與船舶油污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的財産價值的實際損失。
  第四項所稱“所産生的費用”是指已實際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發生的費用。
  第五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持久性油類物質、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燃油等及其殘余物造成的油污損害,或者雖未泄漏但形成嚴重和緊迫油污損害威脅的一個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發生的,視為同一事故。
  第六條 除《辦法》第九條規定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不徵收基金:
  (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直接出口境外的持久性油類物質;
  (二)船舶加裝的自用燃油、潤滑油;
  (三)包裝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
  (四)政府搶險救災、援助和我國軍用的持久性油類物質。
  第七條 在境內的同一貨物所有人接收轉机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所有人應當在第一卸貨港繳納基金,轉机運輸的貨物能夠提交同一貨物所有人的證明材料和基金繳納證明的,不再繳納基金。所有人發生變更且又經海上運輸的,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基金。
  第八條 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持有效單證繳納基金。從境外經海上運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的持久性油類物質,以提單、海運單或者提貨單記載的重量為準。在境內運輸的,以水路貨物運單或者調撥單記載的重量為準;沒有水路貨物運單或者調撥單的,以船載污染危害性貨物適運申報單記載的重量為準。
  第九條 每單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最低收費額為1元,尾數不足1元的不計收。
  第十條 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收繳管理,按照《財政部關於確認交通運輸部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有關事宜的通知》(財庫〔2012〕18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多徵、多繳基金的,按以下規定辦理退付:
  (一)徵收單位發現多徵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交通運輸部審核後報財政部,財政部按照有關規定審核並辦理退付。
  (二)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發現多繳,要求退付的,由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向負責基金徵繳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相關證明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按其隸屬關係報經交通運輸部審核後,由交通運輸部報財政部,財政部按照有關規定審核並辦理退付。
  第十二條 船舶油污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海洋環境油污損害,符合《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申請由基金賠償或補償。
  前款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包括沿海港口水域。
  第十三條 當年基金支出預算不足以全部支付索賠案件應付金額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秘書處應當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作出賠償或補償決定的時間順序依次賠償或補償,時間順序相同的按比例賠償或補償,賠償或補償不足的部分納入下一年度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基金徵收、管理和稽查的工作部門,並公開本機構基金的徵收地點、聯繫電話、監督電話等。
  第十五條 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運輸的油類物質是否屬於持久性油類物質有異議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具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報告。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基金繳訖情況進行檢查,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經營人、貨物承運人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隱瞞、妨礙或者阻撓。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制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管理工作規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理賠導則》和《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索賠指南》,並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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