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號)(已廢止)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號

文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3/2016-00115

公開日期

2016年03月30日

主題詞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安全;保衛;規則

機構分類

法制司

主題分類

部頒規章

行業分類

民航工程建設及航空運輸業

公文類型

其他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已于2016年2月23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3月4日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民用航空器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旅客運輸的航空器飛行中客艙和駕駛艙的安全保衛工作。
  前款規定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機組人員和旅客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監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局的規定,具體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條本規則使用的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産的責任前,應當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機組人員,是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航空人員,包括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
  擾亂行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為規範,或不聽從機組人員指示,從而擾亂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
  非法干擾行為,是指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或未遂行為,即:
  (一)非法劫持飛行中的航空器;
  (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機場扣留人質;
  (四)強行闖入航空器、機場或航空設施場所;
  (五)為犯罪目的而將武器或危險裝置或材料帶入航空器或機場;
  (六)散佈諸如危害飛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機場或民航設施場所內的旅客、機組、地面人員或大眾安全的虛假資訊。
  值勤期,是指航空安全員在接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安排的飛行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簽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地面時間),到解除任務簽出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一個值勤期內,如果航空安全員能在有睡眠條件的場所得到休息,則該休息時間可以不計入該值勤期的值勤時間。
  休息期,是指從航空安全員到達駐地起,到為執行下一次任務離開駐地為止的連續時間段,在該段時間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為該航空安全員安排任何工作和給予任何干擾。

第二章 飛行中安全保衛職責

  第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旅客運輸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保衛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設置負責航空安全員管理的機構,配備足夠的管理人員、後勤保障人員和資源。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和民航局其他相關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執行程式,並納入本企業安全保衛方案。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可以對所屬航空安全員實行技術等級制度。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積極配合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實施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六條機長在執行職務時,為保護航空器、所載人員和財産的安全,維護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在航空器起飛前,發現有關方面對航空器未採取必需的安全保衛措施的,可以拒絕起飛;
  (二)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對行為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強制其離機;
  (三)對航空器上的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可以要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啟動相應處置程式,採取必要的制止、制服措施;
  (四)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必要時還可以請求旅客協助;
  (五)在航空器上出現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時,根據需要改變原定飛行計劃或對航空器做出適當處置。
  第七條航空安全員在機長的領導下負責維護航空器內的秩序,制止威脅民用航空飛行安全的行為,保護所載人員和財産的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航空器客艙實施保安檢查;
  (二)根據需要檢查旅客登机證及相關證件;
  (三)對受到威脅的航空器進行搜查,妥善處置發現的爆炸物、燃燒物和其他可疑物品;
  (四)制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物品進入駕駛艙;
  (五)對航空器上的擾亂行為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或者強制其離機;
  (六)防範和制止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航空安全員在執勤時應當嚴格執行執勤程式,不得從事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責的活動。
  第八條其他機組人員應當服從機長的統一指揮,按照分工維護客艙正常秩序,發現航空器上可疑情況及時通知航空安全員,協助機長和航空安全員妥善處置飛行中出現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
  第九條旅客應當遵守民用航空相關規定,保持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發現航空器上可疑情況時,可以向本航班機組人員舉報,並有權了解處理結果。旅客在協助機長和航空安全員處置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時,應當聽從機長指揮。

第三章 勤務一般規定

  第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全員值班備勤制度,在其各航空安全員派出地設立值班備勤部門,配備必需的通信聯繫設備和工作人員,保證資訊傳遞暢通。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安排充足的航空安全員作為備勤人員,確保可以隨時根據需要增派航空安全員。
  第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要求,為航空安全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器械。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器械實施統一管理,明確器械管理責任,妥善保管器械,對器械及其領取、移交和交回進行登記,嚴防丟失;定期對器械進行檢查,對損壞或失效的器械及時維護或更新。
  航空安全員在執勤時應當攜帶按規定配備的器械,並對值勤期內器械的使用和保管負責。
  航空安全員使用制服性器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作的航空器上應當攜帶航空器客艙保安資料,包括:
  (一)適合本機型的客艙保安搜查單;
  (二)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的處置程式;
  (三)航空器上最低風險爆炸位置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航空安全員在執勤時,應當攜帶以下證件及資料:
  (一)航空安全員執照;
  (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三)中國民航空勤登機證;
  (四)航空器客艙保安檢查單;
  (五)航空安全員執勤日誌;
  (六)機上事件移交單。
  第十四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執勤的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預留座位,座位的安排以便於航空安全員執勤為原則。
  第十五條航空安全員在飲用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受到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員職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明知該航空安全員存在上述情況時,不得允許其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員職責。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嚴格控制航空器上含酒精飲料的供應量,避免機上人員飲酒過量。
  第十六條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成員應當按照航空器客艙保安檢查單,對執勤的航空器,在旅客下機後、登機前進行客艙保安檢查,確保航空器上沒有未經授權的武器、爆炸物以及其他危險物品。
  航空安全員在旅客登機前實施的保安檢查,還應當填寫客艙保安檢查單,與執勤日誌一併提交。
  第十七條航空安全員應當對飛行中的航空器駕駛艙採取保護措施,監護駕駛艙門,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和與飛行無關的物品進入駕駛艙。
  除下列人員外,任何人不得進入飛行中的航空器駕駛艙:
  (一)機組人員;
  (二)正在執行任務的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的監察員或委任代表;
  (三)得到機長允許並且其進入駕駛艙對於安全運作是必需或者有益的人員;
  (四)經機長同意,並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特別批准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在接到有關部門關於押解或遣返人員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將該資訊通知該航班機長,以便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二)要求被押解或遣返人員在其他旅客登機之前登機,在其他旅客下機之後下機;
  (三)不得向被押解或遣返人員提供金屬食具和含酒精飲料;
  (四)由航空安全員對被押解或遣返人員實施全程監控,嚴防失控。
  第十九條當攜帶武器人員乘坐航空器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攜帶武器人員登機前,告知其相關規定;
  (二)要求機長在接到通知後,將攜帶武器人員的數量和座位位置通知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
  (三)不得向攜帶武器人員提供含酒精飲料。
  第二十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航空安全員執勤日誌制度,記錄飛行的安全保衛情況。
  航空安全員應當在飛行結束後填寫本次飛行的執勤日誌,並在執勤結束後將其提交值班備勤部門妥善保存。

第四章 擾亂行為以及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的處置程式

  第二十一條飛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現擾亂行為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本企業制定的擾亂行為管理程式對其進行管理。對下列擾亂行為,應當口頭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採取約束性措施予以管束:
  (一)違反規定使用手機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電子設備的;
  (二)使用明火或者吸煙的;
  (三)強佔座位、行李架的;
  (四)盜竊、故意損壞、擅自移動航空器設備的;
  (五)妨礙機組人員履行職責或者煽動旅客妨礙機組人員履行職責的;
  (六)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
  (七)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擾亂客艙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飛行中的航空器上出現下列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制定的處置程式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非法干擾行為;
  (二)強行衝擊駕駛艙;
  (三)放火、爆炸、殺人等其他嚴重威脅飛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四)破壞航空器設備,對飛行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行為;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航空安全員執行任務或者暴力襲擊航空安全員,危及航空安全員生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遇有炸彈威脅,需要對航空器客艙進行保安搜查時,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成員應當按照航空器客艙保安搜查單實施搜查。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航空安全員應當按照發現爆炸物或可疑物時的處置程式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在對航空器上出現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處置結束後,機長應當責成航空安全員填寫機上事件移交單。經機長簽字確認後,航空安全員應當將行為人與有關證據一併移交有管轄權的機場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對於航空器起飛後發生的事件,移交最先降落地機場公安機關;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移交起飛地機場公安機關。
  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擾亂行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的移交程式按照有關國際條約或協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國內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向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在處置結束後20個日曆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地區管理局。航空器起飛後發生的事件,提交給最先降落地機場所在地地區管理局;航空器未起飛時發生的事件,提交給起飛地機場所在地地區管理局。
  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中發生的非法干擾事件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並在處置結束後20個日曆日內將書面報告提交給民航局。

第五章 訓 練

  第二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訓練大綱,制定相應的訓練實施方案,為所有航空安全員和其他機組人員提供充分的安全保衛訓練。
  第二十七條《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日常訓練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實施。實施日常訓練時應當提供:
  (一)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現行有效的教材、指南和考試復習題。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其他訓練應當由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訓練機構實施。
  航空安全員的訓練和考試應當由符合《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9)規定的教員或考官實施。
  第二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為其航空安全員建立個人技術檔案,檔案內容主要包括:各種訓練及考試記錄、飛行記錄、其造成的事故及事故徵候結論以及獎懲記錄等。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所服務的基地保存航空安全員技術檔案和其他機組人員安全保衛訓練記錄。航空安全員及其他機組人員不再服務於該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按照檔案管理制度移交相關材料。

第六章 航空安全員值勤期、休息期和飛行時間要求

  第二十九條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和休息期要求如下:
  (一)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在14小時以內的,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連續9小時的休息期;
  (二)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超過14小時的,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連續12小時的休息期;
  (三)航空安全員的值勤期不得超過20小時。但由於運作延誤,所安排的飛行沒有按預計時間到達目的地,導致值勤期超出了限制時間的,不認為該航空安全員超出了值勤期限制;
  (四)如果飛行的終止地點所在時區與航空安全員駐地所在時區之間有6個或6個小時以上時差,值勤期後應當安排至少連續48小時的休息期;
  (五)休息期應當安排在該值勤期結束時刻與下一值勤期開始時刻之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將航空安全員運送到執行飛行任務的機場,或者將其從解除任務的機場運送回駐地的,在途時間不得計入休息期。
  第三十條除民航局另有要求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為航空安全員安排飛行時,應當保證航空安全員的總飛行時間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任何連續7個日曆日內不超過40小時;
  (二)任一日曆月內不得超過120小時;
  (三)任一日曆年內不得超過1300小時。
  航空安全員在航空器上履行其他職責的時間應當計入航空安全員的飛行時間。
  第三十一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派遣航空安全員在超出本章規定的航空安全員值勤期限制、飛行時間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況下執勤,航空安全員也不得接受超出這些限制和要求的執勤指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三章的勤務相關規定,影響安全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四章的規定,未及時按照程式處置擾亂行為以及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行為,或者未及時提交書面報告的;
  (四)未按照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實施訓練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關於值勤期、休息期或者飛行時間限制的規定,派遣航空安全員執勤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派遣未取得有效航空安全員執照的人員執行飛行任務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機組人員未按照本規則規定履行安全保衛職責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於擾亂行為人或者非法干擾行為等嚴重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人,由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在調查結束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頒布的《航空安全員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72號)及與本規則不一致的其他規定,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相關文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