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6號)(已廢止)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6號

文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6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3/2016-00131

公開日期

2016年04月19日

主題詞

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管理;規定

機構分類

法制司

主題分類

部頒規章

行業分類

民航工程建設及航空運輸業

公文類型

其他

  《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管理規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3月28日

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
  民用航空行政執法人員,稱為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是指按照本規定取得監察員資格的民航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
  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頒發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並按照本規定對監察員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監察員證申請人的資格初審,並按照本規定對本地區監察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監察員證是民航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資格證明。
  第五條監察員實施行政檢查、調查、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工作時應當出示監察員證。未出示監察員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
  未持有有效監察員證的,不得從事民航行政執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監察員的帶領下,協助實施行政檢查。
  第六條監察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執法工作需要為其配備行政檢查、調查、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的設施設備。

第二章 監察員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七條監察員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對民航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按職責分工主持或者參與事故、事故徵候的現場調查;
  (三)對違法行為進行檢查處理,並按照職責分工辦理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有關事項;
  (四)承辦法律規定的或者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
  監察員履行上述職責,應當及時向所在部門或者單位報告情況。
  第八條監察員履行職責時的許可權如下:
  (一)制止違法行為;
  (二)監督檢查民用航空活動;
  (三)約見或者詢問受監察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四)依法調閱、摘抄、複製有關資料,調查取證,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五)向所在部門或者單位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依法作出當場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九條監察員應當嚴格依照監察類別和職責執法,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不得推諉。
  監察員發現行政執法事項超出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報告。
  第十條監察員履行職責,與行政執法事項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監察員應當廉潔行政、公平執法,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監察員應當依法為當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監察員應當文明執法,不得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監察員的分類與分級

  第十二條監察員設下列監察類別:
  (一)安全監管類;
  (二)經濟監管類;
  (三)綜合監管類;
  (四)督導類。
  第十三條安全監管類下設航空安全監管專業、飛行標準監管專業、航空器適航監管專業、機場監管專業、航空安保監管專業、空中交通管理監管專業、應急管理監管專業、網路和資訊安全監管專業,經濟監管類下設航空運輸監管專業、統計價格監管專業、票據監管專業,綜合監管類和督導類不劃分專業。
  因執行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需要新增監管專業的,由民航局有關部門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初審通過後報民航局批准。
  民航局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本規定對各監管專業監察員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監察員分為初級監察員、中級監察員和高級監察員三個級別。督導類監察員不劃分級別。
  監察員應當逐級晉陞,不得越級。
  第十五條監察員證申請人自取得監察員證之日起,即成為初級監察員。
  第十六條初級監察員取得監察員證滿三年,經審驗合格的,可以申請中級監察員級別。
  申請中級監察員級別,應當填寫《民航中級監察員申請表》,經所在民航局有關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同意,晉陞中級監察員,並由審查部門或者單位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中級監察員申請高級監察員級別,或者高級監察員變更監察類別時申請保留級別的,應當填寫《民航高級監察員申請表》,經所在單位初審合格、民航局有關部門同意,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復審合格後報民航局批准。
  高級監察員數量應當控制在監察員總數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條初級監察員和中級監察員變更類別的,延續原級別。高級監察員變更類別時未申請保留原級別,或者申請後未獲批准的,轉為所變更類別的中級監察員。
  第十九條監察員在原監察類別下變更監管專業的,應當經過該監管專業的專業培訓、通過考試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關部門對其專業能力予以認可,並應當在變更後的兩個月內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航局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高級監察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愛崗敬業,廉潔自律,自覺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二)熟悉民航法律、法規、規章,業務能力突出,具有較高的監管水準;
  (三)工作成績突出,執法工作數量與品質居本單位前列;
  (四)擔任本類別中級監察員五年以上。

第四章 培訓管理

  第二十一條監察員培訓分為初始培訓和持續培訓。
  初始培訓,是指為取得監察員資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執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識、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初始培訓包括初始法律培訓和初始業務培訓。
  持續培訓,是指監察員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執法所需法律知識、專業知識方面的培訓。持續培訓包括持續法律培訓和持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負責初始法律培訓,民航局有關部門負責相應監管專業的初始業務培訓。
  初始培訓應當組織考試或考核。學員有作弊行為的,取消成績,一年內不得申請監察員證。
  第二十三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分別負責本單位的持續法律培訓。民航局有關部門負責相應監管專業的持續業務培訓。
  除督導類監察員外,監察員每兩年持續法律培訓和持續業務培訓時間均不得少於四十學時。督導類監察員的培訓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初始培訓應當制定培訓大綱。
  民航局有關部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每年的培訓計劃和培訓完成情況,填寫《民航監察員年度培訓情況報表》,並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第二十五條培訓主辦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根據教學設備設施、師資力量等情況選擇培訓機構,對不同級別的監察員可以實施差異化培訓。
  培訓機構應當依據培訓大綱編制培訓方案,經培訓主辦單位或部門批准後實施。培訓考核、考試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出具合格證明並保存培訓記錄。
  第二十六條初始培訓和持續培訓所需的經費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年度行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五章 監察員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二十七條申請取得監察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
  (二)為民航各級行政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務員,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業工作經驗;
  (三)熱愛本職工作,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兩年內參加過初始培訓,通過考核或考試;
  (五)兩年內不存在第四十條(一)、(二)或者(三)項所列情形。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當申請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一個類別的監察員證。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材料,並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民航局公務員申請監察員證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填寫《民航監察員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申請人所在部門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審查;
  (二)申請人將所在部門同意的申請表及初始培訓的考核、考試合格證明(以下簡稱申請材料)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三)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審查合格後,報民航局批准,統一辦理監察員證。
  第三十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務員申請監察員證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所在部門將申請材料送民航地區管理局法制職能部門初審,合格後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合格後,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三)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審查合格後,報民航局批准,統一辦理監察員證。

第六章 監察員證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監察員證載明監察員姓名、所在單位或部門、發證日期和監察類別等資訊,附有持證人的一寸免冠藍底彩色照片,並蓋具民航局印章。
  第三十二條監察員證統一編號。編號以監察類別英文代碼和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三十三條監察員證不得轉借他用,不得塗改。經塗改的監察員證無效。
  第三十四條因監察員證資訊變動需要換發監察員證的,監察員應當填寫《民航監察員證變更申請表》。
  監察類別變更應當按照監察員證申請程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監察員證應當妥善保管。監察員證遺失,或者因污損、破損影響使用的,監察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書面報告並申請補發、換發。
  申請補發、換發的,應當填寫《民航監察員證補發、換發申請表》。經審核同意換發的,將舊證交回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後領取新證。
  第三十六條監察員證每兩年審驗一次。監察員應當於審驗年度的1月31日前將《民航監察員證審驗登記表》報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審驗。經審驗合格的監察員證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根據以下標准予以審驗:
  (一)監察員依照本規定完成持續培訓;
  (二)監察員執法工作考核合格;
  (三)監察員崗位與監管專業相符;
  (四)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標準。
  未能符合上述標準之一的,審驗即為不合格。
  未按期審驗的監察員證,自行失效,不得繼續使用。監察員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審驗的,由其所在部門向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提交延期審驗申請,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後一個月內進行審驗。
  第三十八條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收留其監察員證:
  (一)審驗不合格的;
  (二)因違法違紀或者執法過錯等原因處於被調查期間的。
  存在前款第(一)項情況的,兩年內重新符合審驗標準的,可以發還證件。
  存在前款第(二)項情況的,調查結束,未被追究任何責任或者受到的警告處分解除並恢復執法崗位的,可以發還證件。
  第三十九條高級監察員審驗不合格的,變更為中級監察員。
  第四十條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登出其監察員證: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取得監察員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轉借、塗改或者違法使用監察員證的;
  (三)因違反本規定或者執法過錯等原因,被給予記過或以上處分的;
  (四)未按期審驗、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導致監察員證自行失效的;
  (五)監察員證自收留之日起兩年內,仍不符合重新發還條件的。
  對其他不宜繼續擔任監察員的人員,民航局有關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建議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登出其監察員證。
  第四十一條監察員因工作調動、辭職、退休或者被辭退等原因,離開行政執法工作崗位的,將監察員證交回所在單位法制職能部門後,人事部門方可為其辦理相應手續。
  經人事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其監察員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法制職能部門負責本單位監察員有關資料資訊的管理,如實記錄監察員證的核發、補發、換發、審驗、收留、登出及持證人員培訓考試考核、執法責任追究等情況。
  依照本規定第四十條應當登出監察員證的,民航局有關部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將名單報民航局法制職能部門。
  第四十三條民航局定期對監察員證進行清理和銷毀,並公佈被登出監察員證的人員名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監察員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民航行政機關在承擔行政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監察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五條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偽造監察員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監察員有違反本規定其他情形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R2)同時廢止。
  第四十九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附件:1.民航監察員證樣式
     2.各類別監察員職責
     3.民航監察員證申請表
     4.民航監察類別英文代碼
     5.民航監察員證編號方法
     6.民航中級監察員申請表
     7.民航高級監察員申請表
     8.民航監察員年度培訓情況報表
     9.民航監察員證變更申請表
     10.民航監察員證補發、換發申請表
     11.民航監察員證審驗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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