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已于2016年3月11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交 通 運 輸 部 部長 楊傳堂
商 務 部 部長 高虎城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徐紹史
2016年4月26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
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台灣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合資形式投資大陸航空器維修領域,台灣服務提供者必須為法人或多個台灣服務提供者共同投資時其主要投資者必須為法人。
二、本規定中的台灣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本補充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