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6年第54號)(已廢止)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6年第54號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6年第54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3/2016-00156

公開日期

2016年05月19日

主題詞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補充規定(五)

機構分類

法制司

主題分類

部頒規章

行業分類

民航工程建設及航空運輸業

公文類型

部令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已于2016年3月11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交 通 運 輸 部  部長 楊傳堂
商  務  部  部長 高虎城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徐紹史
2016年4月26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

  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台灣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合資形式投資大陸航空器維修領域,台灣服務提供者必須為法人或多個台灣服務提供者共同投資時其主要投資者必須為法人。
  二、本規定中的台灣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本補充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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