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已于2016年3月11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交 通 運 輸 部 部長 楊傳堂
商 務 部 部長 高虎城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徐紹史
2016年4月26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七》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七》,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擁有控制性股權形式,在內地經營航空器維修和保養業務。
二、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本補充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