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已于2017年12月13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月29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12月18日
A章總則
第129.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運作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進行運作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確保其符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作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129.3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
(a)持有外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批准其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
(b)使用飛機或者直升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起降,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飛行。
第129.5條 定義
以下定義適用於本規則:
(a)公共航空運輸: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運送服務的行為。
(b)定期公共航空運輸:按照承運人預先公佈的起飛時間、起始地點和終止地點實施的公共航空運輸。包括公佈航班時刻表的定期航班運輸,以及在定期航班運輸的航線上臨時增加的、預先確定起飛時間並告知旅客的加班運輸。不包括承運人與客戶協商確定上述時間和地點的公共航空運輸包機飛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除定期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公共航空運輸。
(d)濕租:按照租賃協議,承租人租賃飛機時攜帶出租人一名或者多名機組成員的租賃。
(e)主任監察員: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指定的代表其簽署運作規範的人員。
第129.7條 運作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的基本要求
(a)本規則第129.3條規定的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應當通過中國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作合格審定,取得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規範》(以下簡稱運作規範),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
(b)《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規範》的持有人(以下簡稱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應當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應規定:
(1)本規則以及按本規則頒發的運作規範;
(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件一《人員執照的頒發》、附件六《航空器運作》、附件八《航空器適航性》的標準條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對外國民用航空器進行運作管理、安全管理、安全保衛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關規定;
(4)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c)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中所規定的運作條件和限制,同樣適用於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作。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運作規範所批准的運作範圍不得超出上述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中批准的範圍。
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的內容發生變化,需要對按本規則頒發的運作規範作相應修改的,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立即通知相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並在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則第129.35條的要求申請運作規範的修改。
(d)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中沒有具體規定,但是我國有明確要求的特殊運作(例如高高原運作),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確定其具備運作能力後,運作規範持有人方可實施該種運作。
(e)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作時,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
(f)對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六《航空器運作》規定的標準和建議措施,如果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已經向國際民航組織通知了差異,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相應的偏離申請。偏離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第129.9條 豁免
(a)對於符合下列要求從事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可以適用簡化程式,不取得運作規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運作:
(1)任意連續十二個日曆月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總飛行班次不超過十次,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從事某項特定的運輸任務。特定的運輸任務是指緊急醫療救護、救災、特殊人員物資轉移等具有特殊性質,對社會公眾具有特殊意義,且時間緊迫的民航運輸任務。
(2)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提供承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批准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並證明其具有安全運作能力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
(b)前款所述的承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作時,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
(c)對於本規則沒有明確允許偏離的條款,運作規範持有人在提出恰當的理由、相應的安全措施並證明這些安全措施能夠保證同等安全水準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民航地區管理局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提出豁免申請。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不執行相應的本規則條款,而執行中國民用航空局在作出此項批准時所列明的規定、條件或者限制。豁免是遵守本規則的一種替代做法,遵守所頒發的豁免及其條件和限制,就是遵守本規則。
第129.11條 濕租的限制
運作規範持有人不得濕租除按本規則頒發的運作規範持有人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所規定的合格證持有人以外的運營人的民用航空器實施本規則運作。
B章運作合格審定的條件和程式
第129.21條 運作規範的頒發條件
申請運作規範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中允許申請人實施所申請的運作;
(b)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配備了合格和足夠的人員、設備、設施,滿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安全運作的要求;
(c)經過運作評估,達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作的安全水準;
(d)如果申請濕租運作,需要滿足本規則第129.11條的規定。
第129.23條 申請運作規範需要提交的材料
(a)申請人應當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書;
(2)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並載明批准其實施的運作範圍和運作種類等事項;
(3)計劃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航空器的清單,並載明民用航空器的型號、國籍和登記標誌;
(4)初次申請定期公共航空運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經濟批准的文件;
(5)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b)申請書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規定的內容如實填寫。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c)申請人提交的上述文件應當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版本的紙質或者電子文件。其中,申請書應當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署的原件或者其掃描件。
第129.25條 申請的受理
(a)對於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
(b)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註明理由。
第129.27條 審查和批准
(a)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做出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實施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述二十個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頒發運作規範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c)運作規範應當由主任監察員簽字。
(d)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作,不符合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修改運作規範:
(1)民航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作規範持有人;
(2)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修改內容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書面意見;
(3)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考慮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意見後,作出決定並通知運作規範持有人;
(4)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訴意見,民航地區管理局考慮運作規範持有人的申訴意見後,作出決定並頒發運作規範的修改項。
(e)如果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不能按照本條(d)款規定的程式修改運作規範,則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單方面決定修改運作規範,修改項在運作規範持有人收到該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發給運作規範持有人的通知中,應當説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不及時修改運作規範將違背公共利益的情況。
第129.29條 運作規範的內容
運作規範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運作規範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b)運作規範持有人與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業務聯繫的機構的名稱和通信地址;
(c)運作規範的編號和生效日期;
(d)管轄該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內設機構的名稱;
(e)被批准的運作種類,包括定期載客運作、不定期載客運作和全貨機運作;
(f)説明經審定,該運作規範持有人符合本規則的相關要求,批准其按所頒發的運作規範實施運作;
(g)對每種運作的實施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主要程式;
(h)每個廠商、型號和系列的民用航空器在運作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式;
(i)批准使用的每架民用航空器的型號、系列編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運作中需要使用的每個正常使用機場、備降機場和加油機場;
(j)機場的限制;
(k)按照規定頒發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離;
(l)説明基於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修改運作規範;
(m)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應當包含的其他內容。
第129.31條 運作規範的有效期限
除發生下列失效的情況外,運作規範長期有效:
(a)運作規範持有人自願放棄,則運作規範全部失效;
(b)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撤銷該運作規範,則運作規範全部失效;
(c)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失效,則運作規範全部失效;
(d)運作規範持有人連續十二個日曆月停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作,則運作規範全部失效;
(e)民航地區管理局部分或者全部撤銷運作規範的相關條款,則運作規範相應的部分或者全部條款失效。
第129.33條 運作規範的保存和檢查
運作規範持有人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民用航空器運作相關的分支機構和代理人應當保存一份現行有效運作規範的影印件,並且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的檢查。
第129.35條 運作規範持有人申請變更的情形
(a)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申請修改按本規則頒發的運作規範。
(b)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的內容發生變化,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第129.7條(c)款要求修改運作規範。
(c)運作規範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作規範,受理、審查和批准按照本規則第129.25條和第129.27條的規定進行。
C章運作的一般要求
第129.41條 民用航空器和機組應當攜帶的文件資料
(a)運作規範持有人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航空器上至少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1)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副本;
(2)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無線電臺執照;
(3)運作手冊中與機組人員所履行的職責相關的部分。其中,與飛行的實施直接相關的部分,應當放置在機組成員值勤時易於取用的位置;
(4)民用航空器飛行手冊或者等效資料;
(5)包含民用航空器維修資訊的飛行記錄本。
(b)除本條(a)款所述文件外,還應當根據運作的實際情況,在民用航空器上攜帶與運作的類型和區域相適應的下列文件:
(1)重量與平衡單,以及旅客和貨物裝載艙單;
(2)簽派或者飛行放行單,以及滿足國際民航組織要求的飛行計劃;
(3)航行通告、航空資訊服務文件和相應的氣象資料;
(4)適用於運作區域的航圖。
(c)飛行機組成員應當攜帶適用於該次運作的航空人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
第129.43條 按照運作手冊實施運作
運作規範持有人的航空人員和其他直接參與運作的個人,應當按照運作規範持有人的運作手冊實施運作。
第129.45條 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數據的保留
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發生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調查的事故或者事故徵候後,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的要求保留並提供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所記載的數據。
第129.47條 應急頻率的監聽
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過程中,機組應當有效監聽VHF121.50Mhz應急頻率,避免出現通信失效。
第129.49條 地形警告系統和機載防撞系統的安裝要求
運作規範持有人使用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安裝近地警告系統(GPWS)、A類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以及機載防撞系統(ACAS Ⅱ,等同於交通告警和防撞系統(TCAS Ⅱ) 7.1版本)。
第129.51條 民用航空器與機場的使用
(a)運作規範持有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未列在運作規範中的民用航空器,發生緊急情況的除外。
(b)在制定飛行計劃時,運作規範持有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未列在運作規範中的機場作為目的地機場或者目的地備降機場,發生緊急情況的除外。
D章監督檢查
第129.61條 監督檢查的實施
(a)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運作規範持有人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與民用航空器運作相關的分支機構和代理人進行檢查;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停留時,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登機檢查。
(b)通過上述方式無法確認運作規範持有人安全運作能力的,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時對運作規範持有人設在其本國境內的基地實施檢查,以及進入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駕駛艙實施航路檢查。
(c)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接受並配合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對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
(d)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運作規範持有人的運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和評估,包括對各種手冊和文件的檢查;登機檢查時,可以對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狀態、民用航空器攜帶的文件資料以及航空人員的證件等進行檢查。
第129.63條 對運作規範的撤銷
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檢查和運作評估,發現運作規範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撤銷運作規範的相關條款。
E章法律責任
第129.71條 未取得本規則運作規範或者未按照第129.9條(a)款獲得批准從事本規則規定的運作
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未按照本規則第129.7條(a)款取得運作規範或者未按照本規則第129.9條(a)款獲得批准即從事本規則第129.3條規定的運作活動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上述運作活動,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129.73條 存在弄虛作假情況的處罰
(a)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運作規範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運作規範,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運作規範。
(b)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運作規範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撤銷運作規範的批准;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運作規範。
第129.75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的運作的處罰
(a)運作規範持有人違反批准的運作規範實施運作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b)運作規範持有人或者按照本規則第129.9條(a)款獲得批准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存在下列行為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本規則第129.7條(b)款第(2)項要求,未能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件一《人員執照的頒發》、附件六《航空器運作》、附件八《航空器適航性》的標準條款的,取得相應豁免或者偏離批准的除外;
(2)違反本規則第129.7條(c)款要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作未能遵守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中所規定的運作條件和限制的;
(3)違反本規則第129.9條(c)款要求,未執行頒發豁免時所列的規定、條件或者限制的;
(4)違反本規則第129.41條要求,未按規定攜帶文件資料的;
(5)違反本規則第129.45條要求,未按要求保留並提供飛行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所記載的數據的;
(6)違反本規則第129.47條要求,未有效監聽應急頻率導致通信失效的;
(7)違反本規則第129.49條要求,未安裝近地警告系統(GPWS)、A類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統(TAWS),以及機載防撞系統(ACAS Ⅱ,等同於交通告警和防撞系統(TCAS Ⅱ) 7.1版本)的。
(c)運作規範持有人或者按照本規則第129.9條(a)款獲得批准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違反本規則第129.9條(b)款或者第129.61條要求,拒絕、阻礙中國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檢查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d)運作規範持有人的航空人員和其他直接參與運作的個人,不按照運作規範持有人運作手冊實施運作,導致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F章附則
第129.81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管理
對於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航空運營人合格證和運作規範,使用飛機或者直升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參照本規則進行管理。
第129.83條 守法信用資訊記錄
對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撤銷運作規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129.85條 施行
本規則自2018年1月29日起施行。民航總局于2004年8月23日公佈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27號)同時廢止。本規則施行之前已經取得運作規範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應當於2018年7月29日之前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