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23年9月14日經第2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3年9月20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負責全國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為:“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有3名以上熟悉海員外派業務的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國際航行海船管理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1名具有兩年以上海員外派相關從業經歷的專職管理人員”;第四項修改為:“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包括船員服務品質、人員和資源保障、教育培訓、服務業務報告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內容”。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機構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住所所在地沒有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開展許可工作。”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電子或者紙質的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頒發資質證書之日起15日內,將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報送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並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七、將第十一條中的“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修改為“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八、刪去第十三條第三款。
九、將第十四條中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週年日前60日內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年審不合格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督促海員外派機構繼續承擔對已派出外派海員的管理責任;如期改正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註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登出手續。”
十一、刪去第十七條。
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其中的“所在轄區的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十三、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到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修改為“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繳存海員外派備用金。海員外派備用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第二款中的“備用金的使用管理”修改為“備用金的繳存金額、使用管理”。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外派服務,應當與外派海員簽訂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書面服務合同應當包括海員外派機構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的安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勞動合同按照國家勞動合同相關法規執行”;刪去第三款。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七項修改為:“境外船舶船東為保證外派海員獲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賠償所取得的財務擔保”。
十七、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海員上船工作前,應當保證外派海員與境外船舶船東簽訂就業協議,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涉及外派海員利益的所有條款;
(二)境外船舶船東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境外船舶船東對其的安置責任;
(四)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負責審查就業協議的內容,發現不符合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有關外派海員權益保障的條款,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員利益條款的,應當要求境外船舶船東及時予以糾正,並告知外派海員在境外船舶船東糾正前不得與其簽訂就業協議。”
十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外派海員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船舶配員服務協議、就業協議等”;第二款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和有關檔案資訊”。
十九、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海員外派機構因停止經營或者資質被吊銷、撤銷的,應當對其外派在船的海員做出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方案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安排方案報送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並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相關使館、領館。”
二十、將第四章名稱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處理”。
二十一、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發生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理制度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海員外派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發生境外突發事件責任時,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用於支付外派海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30日”改為“20個工作日”。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的處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對外勞務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的規定查處”修改為“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二項。
二十六、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中的“上船協議”修改為“書面服務合同”;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停止開展海員外派業務,未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作出安排的”。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足額繳存備用金或者未按時補足備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按規定報送資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海員外派,指為非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提供配員的船員服務活動”;第二項修改為:“境外船舶船東,指非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第四項修改為:“境外突發事件,指中國籍船員在執行外派工作任務期間發生的,因經濟糾紛、自然災害、社會動亂、海盜襲擊、戰爭、公共衛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響,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樣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規定。”
三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境外船東”統一修改為“境外船舶船東”。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
(2011年3月7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8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23年9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員外派管理,提高我國外派海員的整體素質和國際形象,維護外派海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員外派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對外勞務合作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機構從事海員外派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海員外派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負責全國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海員外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海員外派遵循“誰派出,誰負責”的原則。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負責,做好外派海員在船工作期間及登、離船過程中的各項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第五條 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員外派業務的管理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國際航行海船管理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1名具有兩年以上海員外派相關從業經歷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包括船員服務品質、人員和資源保障、教育培訓、服務業務報告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內容;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六條 申請從事海員外派的機構,應當提交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機構申請從事海員外派,應當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住所所在地沒有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八條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開展許可工作。
第九條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電子或者紙質的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頒發資質證書之日起15日內,將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報送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並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第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上記載的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境外企業、機構在中國境內招收外派海員,應當委託海員外派機構進行。
外國駐華代表機構不得在境內開展海員外派業務。
第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資質實施年審制度。
年審主要審查海員外派機構的資質條件符合情況及合法經營、規範運作情況。
第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週年日前60日內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進行年審,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審申請文書;
(二)年審報告書,包含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條件符合情況、各項制度有效運作以及本規定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通過年審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予以簽注。
第十六條 海員外派機構年審不合格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督促海員外派機構繼續承擔對已派出外派海員的管理責任;如期改正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年審情況欄中註明情況,予以通過年審;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七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60日以前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申請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延續申請;
(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向核發證書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
(一)海員外派機構自行申請登出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十九條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繳存海員外派備用金。海員外派備用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備用金的繳存金額、使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對外勞務合作備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員外派機構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遵守國家船員管理、船員服務管理、船員證件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及對外勞務合作等有關規定,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第二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保證本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所規定的各項海員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運作。
第二十二條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外派服務,應當與外派海員簽訂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書面服務合同應當包括海員外派機構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的安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勞動合同按照國家勞動合同相關法規執行。
外派海員與我國的航運公司或者其他相關行業單位簽
訂勞動合同的,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該海員時,應當事先經過外派海員用人單位同意。
第二十三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依法為外派海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並確保境外船舶船東資信和運營情況良好的前提下,方可與境外船舶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議。
第二十五條 海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舶船東簽訂的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應當符合國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要求,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海員外派機構及境外船舶船東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包括外派船員的數量、素質要求,派出頻率,培訓責任,外派機構對船員違規行為的責任分擔等;
(二)外派海員的工作、生活條件;
(三)協議期限和外派海員上下船安排;
(四)工資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時間、加班、額外勞動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適航狀況及船舶航行區域;
(七)境外船舶船東為保證外派海員獲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賠償所取得的財務擔保;
(八)社會保險的繳納;
(九)外派海員跟蹤管理;
(十)突發事件處理;
(十一)外派海員遣返;
(十二)外派海員傷病亡處理;
(十三)外派海員免責條款;
(十四)特殊情況及爭議的處理;
(十五)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將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與外派海員利益有關的內容如實告知外派海員。
第二十六條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根據派往船舶的船旗國和公司情況對外派海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管理制度、風俗習慣和注意事項等任職前培訓,並根據海員外派實際需要對外派海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訓練。
第二十七條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海員上船工作前,應當保證外派海員與境外船舶船東簽訂就業協議,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涉及外派海員利益的所有條款;
(二)境外船舶船東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外派海員在境外發生緊急情況時境外船舶船東對其的安置責任;
(四)違約責任。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負責審查就業協議的內容,發現不符合船舶配員服務協議中有關外派海員權益保障的條款,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員利益條款的,應當要求境外船舶船東及時予以糾正,並告知外派海員在境外船舶船東糾正前不得與其簽訂就業協議。
第二十八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建立與境外船舶船東、外派海員的溝通機制,及時核查並妥善處理各種投訴。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對外派海員工作期間有關人身安全、身體健康、工作技能及職業發展等方面進行跟蹤管理,為外派海員履行船舶配員服務協議提供必要支援。
第二十九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因提供就業機會而向外派海員收取費用。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剋扣外派海員的勞動報酬。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要求外派海員提供抵押金或者擔保金等。
第三十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為所服務的每名外派海員建立資訊檔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員船上任職資歷(包括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上船工作起止時間等情況);
(二)外派海員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外派海員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健康情況;
(四)外派海員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船舶配員服務協議、就業協議等。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和有關檔案資訊。
第三十一條 海員外派機構不得把海員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國監督檢查中列入黑名單的船舶;
(二)非經中國境內保險機構或者國際保賠協會成員保險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二條 海員外派機構因停止經營或者資質被吊銷、撤銷的,應當對其外派在船的海員做出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方案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安排方案報送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並由交通運輸部及時通報外交部及相關使館、領館。
第四章 境外突發事件處理
第三十三條境外突發事件發生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理制度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與境外船舶船東共同做好突發事件的處置工作。當境外船舶船東未能及時全面履行突發事件責任時,海員外派機構應當妥善處理突發事件,避免外派海員利益受損。
第三十五條當海員外派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發生境外突發事件責任時,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動用海員外派備用金,用於支付外派海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第三十六條 海員外派備用金動用後,海員外派機構應當於20個工作日內補齊備用金。
第三十七條 境外突發事件的處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對外勞務合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海員外派機構的管理檔案,加強對海員外派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並保守被調查海員外派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海員外派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阻擾檢查。
第四十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海員外派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海員外派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應當依法撤銷海員外派機構資質,並依法辦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登出手續。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海員外派機構名單及機構概況,以及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維護外派海員合法權益、誠實守信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員外派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海員外派機構資質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二)超出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三)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被依法暫停期間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擅自開展海員外派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與境外船舶船東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議,開展海員外派服務的;
(二)未與外派海員簽訂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開展海員外派服務的;
(三)與外派海員簽訂書面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隱瞞有關資訊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
(四)在國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不及時處理的;
(五)停止開展海員外派業務,未對其派出的外派海員作出安排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足額繳存備用金或者未按時補足備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海員外派機構未按規定報送資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海員外派機構資質;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員外派,指為非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提供配員的船員服務活動。
(二)境外船舶船東,指非懸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員,指僅與本海員外派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船員。
(四)境外突發事件,指中國籍船員在執行外派工作任務期間發生的,因經濟糾紛、自然災害、社會動亂、海盜襲擊、戰爭、公共衛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響,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事件。
第四十八條 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簽訂有對外勞務合作相關協議的,按照協議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海員外派機構資質證書的樣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的決定》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