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計量管理規定》已于2024年3月22日經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4年3月27日
民用航空計量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航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民航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民航計量器具管理、民航專用計量標準的建立和使用、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制修訂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民航計量實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包括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根據民航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依據職責對民航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航局可以委託民航計量技術支援單位具體負責民航領域有關計量實施工作。
第五條 民航計量器具包括通用計量器具和民航專用計量器具。
民航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其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溯源,保證量值準確可靠。通用計量器具應當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民航專用計量器具,應當溯源至民航專用計量標準;進口民航專用計量器具國內無法溯源的,可以採用國際比對的方式進行溯源。
第六條 中國民航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民航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航專用計量標準。
建立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的,受委託單位應當通過中國民航局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七條 建立和使用民航專用計量標準,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民航最高專用計量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等規定,實行強制檢定。
民航其他專用計量標準,由使用單位定期自行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九條 民航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計量數據應當具備準確性和溯源性,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計量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條 民航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建立計量數據、結果以及其他必要資訊的追溯機制,對測量過程和條件的相關記錄、報告副本應當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開展強制檢定工作的民航計量檢定機構,應當通過下列形式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
(一)被授權成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被授權開展強制檢定工作。
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人員,應當獲得註冊計量師職業資格證書並進行註冊。
開展民航專用計量器具計量檢定工作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或者民航部門計量檢定規程。
第十二條 制定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計量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
(二)用於民航專用計量器具或者專用參數;
(三)與國家計量技術規範協調一致。
第十三條 已有國家計量技術規範的,一般不再制定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對於沒有國家計量技術規範的民航專用計量器具,可以制定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
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由中國民航局組織制定併發布。
第十四條 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免費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對具有技術創新或者自主智慧財産權、技術水準較高以及取得顯著效益的民航部門計量技術規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中國民航局依據職責對民航計量器具管理、民航專用計量標準建立和使用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民航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開展計量檢定活動;
(二)違反本規定對民航計量器具、民航專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溯源。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航專用計量器具,是指為滿足民航特殊需要在民航行業範圍內使用的計量器具。
(二)民航計量檢定機構,是指承擔民航領域計量檢定工作的法人組織。
(三)民航計量技術支援單位,是指受中國民航局委託,開展民航計量技術實施的法人組織。
(四)民航行政機關,包括中國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于1996年10月11日公佈的《中國民用航空計量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5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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