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8號)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8號

文號

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8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3/2024-00032

公開日期

2024年07月08日

主題詞

民用航空;貨物運輸

機構分類

法制司

主題分類

部頒規章

行業分類

民航工程建設及航空運輸業

公文類型

部令

《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已于2024年6月14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4年6月19日

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安全,促進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以及托運人、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有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外國承運人、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其航班始發地點、經停地點或者目的地點之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下同)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負責對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機關。

第四條  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有關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落實安全生産主體責任。

第五條  鼓勵和支援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以及其他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的單位加強新技術、新設備應用,建設安全可靠、智慧先進、優質高效的現代化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服務體系,並做好與其他運輸方式的銜接,促進多式聯運發展。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促進會員依法開展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提高服務品質。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托運人應當準確申報貨物品名,正確地對貨物進行分類、識別、包裝、加標記、貼標簽,提供真實完整有效的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相關文件。

托運人代理人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的,應當持有托運人的授權書,並適用本規定有關托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收運或者載運國家規定禁止通過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

國家規定限制通過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有效的證明文件。

運輸動物和動物産品、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承運人應當查驗證明文件,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承運。

第九條  托運人不得在貨物或者貨物包裝內夾帶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的物品、危險品等。

第十條  承運人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發現托運人隱瞞夾帶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的物品、危險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不得收運、承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十一條  對於涉及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關係國計民生需要緊急運輸的貨物,境內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優先運輸。

境內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制定急運貨物運輸保障預案,滿足民航行政機關對關係國計民生物資緊急運輸的統一組織協調要求。

第十二條  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將其貨物運輸相關工作發包給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其他單位的,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並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三條  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需要使用電子單證、電子簽章或者電子標識。可靠的電子簽章、電子標識可以用於電子單證上的簽章。

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建立航空貨運單或者電子單證管理制度,加強資訊保密和數據保護,防止數據資訊洩露、損壞。航空貨運單、電子單證應當在載運貨物的飛行終止後,保存不少於24個月。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民用航空貨物運輸中不得偽造、冒用、盜用他人的電子簽章、電子標識或者篡改電子單證。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協調和管理作用,營造穩定、公平、透明的地面服務市場環境,努力為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發展提供充分的資源保障和設施供給。

第三章  承運人及地面服務代理人

第十五條  面向公眾經營定期航班運輸的承運人(以下簡稱面向公眾的承運人)應當制定並公佈貨物運輸總條件,細化相關貨物運輸服務內容。

承運人的貨物運輸總條件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相關要求相抵觸。

第十六條  承運人修改貨物運輸總條件的,應當標明生效日期。

修改後的貨物運輸總條件,不得將限制托運人、收貨人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修改內容,適用於修改前承運人已收運的貨物運輸,但是國家另有規定或者運輸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貨物運輸總條件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貨物運輸須知;

(二)運輸憑證;

(三)是否提供貨物聲明價值服務或者辦理貨物聲明價值的相關要求;

(四)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

(五)貨物損壞、丟失、延誤的賠償標準或者所適用的國家有關規定、國際公約;

(六)受理投訴的電子郵件地址、電話等投訴受理渠道。

前款所列事項變化較頻繁的,可以單獨制定相關規定,但應當視為貨物運輸總條件的一部分,並與貨物運輸總條件在同一位置以顯著方式予以公佈。

第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制定航空貨物運輸手冊,並採取措施保持手冊的適用性和有效性。承運人應當向其委託的地面服務代理人提供航空貨物運輸手冊。

承運人航空貨物運輸手冊內容應當包括普通貨物和各類特種貨物各作業環節的操作規定,承運人應當確保貨物操作按照手冊要求實施。

第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根據進出港貨物特性和貨物運輸量的需要,設置普通貨物和特種貨物存放區域。

承運人應當建立健全貨物存放區域保管制度,嚴格交接手續。區域內貨物應當合理碼放、定期整理,做好安全防護工作,確保區域內貨物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建立並落實場內轉運、裝卸作業的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確保轉運、裝卸等環節的安全、高效和準確。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應當根據特種貨物運輸需要,建立機長通知單制度,確保機長對在飛行途中需要額外關注的特種貨物知情,並能夠採取通風、供氧、應急處置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交付貨物應當要求收貨人出示有效身份資訊。

貨物發生損壞或者丟失,收貨人要求出具貨物不正常運輸記錄的,承運人應當及時提供。貨物不正常運輸記錄應當包括填開地點、填開日期、航空貨運單號碼、班机編號、航段和貨物不正常類別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處置無法交付貨物,應當通知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並保存好通知記錄。

承運人對無法交付貨物在保管期間應當採取有效安全管理措施,防止發生生産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承運人應當及時向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提供貨物運輸資訊。

由於承運人原因,貨物運輸受到影響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第二十五條  境內承運人應當建立簽約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的管理制度,明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的簽約條件和解約退出機制。

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應當向托運人、托運人代理人如實告知禁止或者限制通過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範圍,不得隱瞞、漏報或者變造、偽造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相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應當與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簽訂地面服務、銷售代理協議,明確各自的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使用承運人提供或者認可的航空貨物運輸手冊,包括普通貨物和各類特種貨物各作業環節的操作規定,確保貨物操作按照手冊要求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加強貨物運輸保障數據的收集,加強資訊化建設,及時向承運人提供貨物運輸保障資訊。

第二十九條  地面服務代理人受承運人委託開展民用航空貨物運輸地面服務的,應當滿足本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對承運人的規定要求。

第四章  投訴處理及資訊報告

第三十條  面向公眾的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設置電子郵件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等投訴渠道,向社會公佈並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委託第三方開展投訴處理的,應當將受託單位資訊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對於國內貨物運輸,面向公眾的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自收到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人;對於國際貨物運輸,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面向公眾的承運人應當將貨物運輸總條件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備案的貨物運輸總條件,應當與對外公佈的貨物運輸總條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條  境內承運人應當將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資訊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前款規定的資訊發生變更的,境內承運人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更新備案。

第三十四條  除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資訊外,按照本章要求進行備案的內容或者資訊發生變更的,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民航行政機關更新備案。

第三十五條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等單位應當按照民航行政機關的要求,報送貨運保障能力、運輸量等貨物運輸相關數據資訊,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有關數據資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六條  中國民航局統一公佈資訊備案或者數據資訊報送的渠道。

第五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八條  托運人、托運人代理人、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

(一)違反本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二)違反本規定,偽造、冒用、盜用他人的電子簽章、電子標識或者篡改電子單證的;

(三)違反本規定,造成運輸航空事故或者嚴重徵候的;

(四)違反本規定,12個月內造成運輸航空一般徵候兩次(含)以上的。

第三十九條  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一)將其相關工作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其他單位的;

(二)未與承包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産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未建立並落實航空貨運單、電子單證管理制度的;

(二)面向公眾的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未按照要求制定、修改、適用、公佈或者備案貨物運輸總條件的;

(三)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未簽訂協議明確各自的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或者未採取有效督促措施的;

(四)面向公眾的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未按照要求將投訴受理渠道進行公佈、備案或者開展投訴處理工作的;

(五)境內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未按照要求將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資訊進行備案的;

(六)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未按照要求進行更新備案的;

(七)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報送相關數據資訊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未按照要求制定航空貨物運輸手冊的;

(二)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按照要求開展場內轉運或者裝卸作業的;

(三)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未對無法交付貨物在保管期間採取有效安全管理措施的;

(四)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隱瞞、漏報或者變造、偽造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相關文件的;

(五)地面服務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未按照承運人提供的或者經承運人認可的航空貨物運輸手冊進行操作的。

第四十二條  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按照規定查驗或者承運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民航行政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貨物,是指除郵件或者行李外,已經或者將由民用航空器運輸的物品,包括憑航空貨運單運輸的行李。

(二)承運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貨物、郵件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三)托運人,是指為民用航空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合同,並在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運輸記錄上署名的企業或者個人。

(四)托運人代理人,是指經托運人授權,代表托運人托運貨物或者簽署民用航空貨物運輸相關文件的企業或者個人。

(五)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的,與承運人簽訂銷售代理協議,從事民用航空貨物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企業。

(六)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航空貨物收運、場內轉運、裝卸等貨物地面操作業務的企業。

(七)收貨人,是指承運人按照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運輸記錄上所列名稱而交付貨物的企業或者個人。

(八)特種貨物,是指在收運、倉儲、裝卸、運輸和交付過程中,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採取某些特殊措施才能完好運達目的地的貨物。

第四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對危險品貨物航空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于1996年3月1日公佈的《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民航總局令第50號)和2000年4月21日公佈的《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民航總局令第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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