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機場管理規定》已于2024年11月22日經第2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偉
2024年11月26日
通用機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用機場管理,促進通用機場安全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用機場的建設、使用、運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通用機場按照飛行場地的物理特性分為跑道型機場、水上機場和直升機場。
跑道型機場,是指在陸地上可供固定翼飛機起飛、著陸、滑跑使用的機場。
水上機場,是指主體部分位於水上,全部或者部分用於水上飛機起飛、著陸、滑行及停泊保障服務的區域,包含水上運作區和陸上相關建築物與設施。
直升機場,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僅供直升機起飛、著陸和表面活動使用的場地或者構築物上的特定區域,包括表面直升機場、高架直升機場、直升機場水上平臺和船上直升機場等類型。
第四條 跑道型機場的飛行區指標和水上機場的飛行場地指標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進行劃分。
第五條 通用機場按照其社會屬性分為A、B兩類。
A類通用機場,是指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即允許公眾進入以獲取載客或者經營性載人飛行服務的通用機場。
B類通用機場,是指不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即除A類通用機場以外的其他通用機場。
A類通用機場按照服務保障等級分為A1級、A2級兩級。
A1級通用機場,是指可以為機上所有人數10人(含)以上航空器的載客和經營性載人飛行活動提供服務的通用機場。
A2級通用機場,是指除A1級以外的其他A類通用機場。
第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通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中國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機關。
第二章 場址管理
第七條 通用機場場址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充分考慮與鄰近機場在功能、使用限制等方面的相互影響及協調。
第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行業意見,應當依據新建、改擴建(含新增跑道、直升機最終進近和起飛區、水上起降區)通用機場場址的基本情況、規劃建設的主要內容、影響機場運作的相關因素以及對鄰近機場的影響分析等。行業意見應當明確是否滿足航空器起降要求、是否對鄰近機場産生影響。必要時可以對場址進行踏勘。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委託技術服務機構對場址進行專家評審,並結合評審結論出具行業意見。
第九條 當通用機場場址發生較大變化時,民航地區管理局補充出具的行業意見應當重點針對場址的變化部分。
第三章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建設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招標投標、市場準入、監理、品質和安全監督等制度。
第十一條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參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對專業工程建設品質和安全生産負責。
第二節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
第十三條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飛行區指標Ⅰ達到2的跑道型機場應當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其他通用機場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十四條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滿足國家和行業規定的編制內容及設計深度要求,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十五條 飛行區指標Ⅰ達到2的跑道型機場專業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查申請,並同時提交申請書、項目審批(核準)文件和初步設計文件等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初步設計審查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受理;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初步設計審查申請後,應當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委託技術服務機構對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初步設計進行專家評審,並根據評審結論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初步設計審查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委託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述期限內,但應當將專家評審需要的時間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查通過的初步設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編制內容及設計深度要求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將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交付施工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備與工程項目相應的設計資質以及施工圖設計審查能力的機構進行審查。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節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建設實施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二十二條 以機場道面建設為主體工程的通用機場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其委託的民航專業工程品質監督機構辦理其專業工程的工程品質和施工現場安全監督手續,並提交通用機場專業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備案。
水上機場、高架直升機場等作為附屬工程的通用機場建設工程,其品質監督應當符合其主體工程的有關規定,機場的標誌標線應當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
第四節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的驗收
第二十三條 通用機場建設有通信、導航、監視等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應當按照民航通信導航監視有關規定獲得臺(站)址的技術審查意見,確保臺(站)設置場地和電磁環境滿足有關強制性標準要求和運作需要。
第二十四條 通用機場建設有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設備需要進行飛行校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飛行校驗,並在飛行校驗後持續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有關單位進行工程竣工驗收。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民航專業工程品質監督機構應當對其受理監督的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式等進行監督。
第四章 名稱、使用許可及備案管理
第一節 名 稱
第二十六條 通用機場的命名、更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通用機場名稱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應當以確定機場具體地理位置並區別於其他機場為準則,一般由機場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組成,分為一級專名和二級專名。通名應當為機場、直升機場或者水上機場。
通用機場名稱不得重名,同時應當避免同音、歧義和使用生僻字或者貶義字。
第二十八條 通用機場的一級專名應當與機場所在地的市、州、盟、縣、區、旗的名稱相一致;二級專名通常使用機場所在地的市、縣、區、旗、鄉、鎮、街道、村的名稱,機場確實不在鄉鎮或者村屯的,可以使用所在地的農、林、牧、漁、港等場名稱。
位於城市市區內的直升機場,其二級專名可以使用所在地建築物或者所屬單位名稱,高架直升機場名稱中一般不應含有“高架”二字。
第二十九條 通用機場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機場所在地行政區劃變更的,應當及時變更機場專名;
(二)因機場所在地經濟發展需要、與現有名稱的諧音容易産生歧義等情況的,可以變更機場專名;
(三)變更後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要求。
第三十條 通用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的辦理程式另行規定。
第二節 使用許可
第三十一條 A類通用機場實行使用許可制度,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後方可開放使用。
第三十二條 A類通用機場應當由機場運營人按照本規定向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機場使用許可證長期有效。
第三十三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在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放使用通用機場。
第三十四條 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飛行場地的飛行條件、凈空保護和場地條件等,滿足開展相應運營業務的需要和相關技術標準要求,並與鄰近機場具有相容性;
(二)具有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機構、人員、制度及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
(三)設置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設備的,符合保障飛行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場運營人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
(二)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
(三)機場運營人身份、機場産權或者委託運營的相關材料;
(四)機場運營人的負責人、與機場運作安全有關的人員情況一覽表;
(五)符合規定的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
機場運營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受理;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對機場運營人報送的手冊進行審查時,應當對手冊的格式以及內容與規章、標準的符合性進行審查。手冊經審查合格後,由負責審查的監察員簽字,並在民航地區管理局發放機場使用許可證時一併生效。
第三十九條 機場使用許可證載明的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機場運營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變更,並提交變更部分的説明資料:
(一)機場名稱;
(二)機場所有人;
(三)機場運營人;
(四)機場飛行場地物理特性類型;
(五)機場服務保障等級劃分級別;
(六)飛行區或者飛行場地指標。
第四十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確保手冊與機場實際運作情況相符,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場運營人應當及時組織修改手冊:
(一)手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標準等的;
(二)機場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保障設備等發生變化的;
(三)手冊執行過程中,發現規定內容難以客觀反映運作安全管理要求,不利於保障機場安全運作的;
(四)民航行政機關要求修改的。
機場運營人應當將修改後的手冊及時報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審查。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登出機場使用許可證,並及時公佈:
(一)機場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被撤銷機場使用許可的;
(二)機場運營人決定機場關閉不再運營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機場使用許可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機場運營人決定機場關閉不再運營的,應當於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機場關閉運營後,同步登出機場使用許可證。
機場運營人應當在機場關閉運營後的5日內,將機場使用許可證交回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三節 備 案
第四十三條 B類通用機場實行備案管理。機場運營人應當在機場投入使用前按照本規定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在備案的範圍內開展運營活動。
機場運營人對備案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五條 機場運營人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備案資訊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佈。
機場備案資訊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民航行政機關備案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機場運營人;機場運營人應當完善資訊,重新提交。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運營人提交的備案資訊進行隨機抽查。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備案資訊與機場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要求機場運營人更正。
第四十六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對備案資訊動態更新,確保與機場實際情況一致。
機場運營人應當對備案資訊與機場實際情況進行定期核對,核對週期不超過1年。
第四十七條 機場運營人決定關閉機場不再運營的,應當提前20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機場關閉運營後,同步登出機場備案。
第五章 安全和運營管理
第四十八條 機場運營人負責通用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及機場安全、運作、服務的組織協調,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九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與駐場單位簽訂有關機場運營的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駐場單位應當遵守手冊,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維護通用機場正常運營,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與駐場單位及相關通用航空企業建立資訊共用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産運營資訊。
第五十一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相關駐場單位應當建立定期安全運營培訓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B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安全運營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五十二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機場飛行場地巡視檢查和維護管理,確保飛行場地在機場運作時處於適用狀態。採用鋪築面道面的A類跑道型機場在濕和污染跑道狀況下運作的,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對跑道道面狀況進行評估。
第五十三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目視助航設施巡視檢查和維護管理,以保障目視助航設施在機場運作時處於適用狀態。
第五十四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機坪(停泊區)運作管理,制定航空器停放方案,確保機坪(停泊區)運作安全有序。
第五十五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的要求製作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圖並動態更新,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機場凈空巡視檢查和保護管理,以保障機場凈空條件滿足飛行安全要求。發現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報告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機場運營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合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確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機場電磁環境巡視檢查和保護管理。發現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報告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根據機場內及臨近地區鳥類及動物活動情況,制定必要的鳥擊及動物侵入防範措施。
第五十八條 A類通用機場內開展施工的,機場運營人應當制定風險管控方案,以保障航空器運作安全。
B類通用機場內開展施工的,機場運營人應當加強施工管理,有效管控施工風險,以保障航空器運作安全。
第五十九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具備必要的機場應急救援能力,按照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應急設施、設備及人員,並結合機場實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B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建立與其運作業務相適應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第六十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應當建立機場檢查、維護等各項工作的記錄製度。
工作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六十一條 鼓勵B類通用機場運營人建立飛行場地、目視助航設施、機坪(停泊區)運作、鳥擊防範等管理制度及工作記錄臺賬,以保障相關設施設備在機場運作時處於適用狀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對通用機場進行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制定轄區內A類通用機場的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計劃進行監督檢查;對轄區內B類通用機場進行抽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三條 通用機場名稱、類別、主要起降機型及機場運營人等資訊應當對社會公開,供公眾免費查詢和使用。
第六十四條 機場運營人、通用航空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對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民航行政機關舉報涉及通用機場運作安全的違法行為,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飛行區指標Ⅰ達到2的跑道型機場專業工程的初步設計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機場使用許可證被吊銷、撤銷、登出而開放使用通用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未按照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開放使用通用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機場使用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機場使用許可。已經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機場使用許可,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機場使用許可。
第七十條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應當變更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手冊而未申請變更的,或者手冊與機場實際運作情況不相符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未在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20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未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在備案過程中填報的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場運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未定期核對備案資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A類通用機場運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要求履行飛行場地、目視助航設施、機坪(停泊區)和凈空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五十七條要求防範鳥擊及動物侵入風險的。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按照《建設工程品質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將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合格擅自組織實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通用機場專業工程未在開工前辦理工程品質監督手續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通用機場專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五條 機場運營人、相關駐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本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培訓的;
(二)未制定機場施工風險管控方案的,或者未按照施工風險管控方案落實施工管理工作的;
(三)應急管理不滿足本規定相關要求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載客,是指為獲取酬金或者收費而從事旅客運輸,並且合同當事人履行的是因運送旅客而發生位移的運輸合同。
(二)載人,是指載客運輸以外且航空器上搭載有機組以及飛行活動必需人員以外其他乘員的航空活動,合同當事方履行的主合同是運輸合同以外的合同。經營性載人不包括醫療救護飛行以及訓練飛行。
(三)機場運營人,是指負責通用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七十七條 通用機場專業工程範圍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公佈的內容執行。
第七十八條 用於航空器臨時起降的場地不適用本規定。
船上直升機場、直升機水上平臺的場址及建設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僅供無人駕駛航空器使用的起降設施和場地,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政策解讀:《通用機場管理規定》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