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5日,國際海事組織控制有害防污底系統外交大會批准通過了《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統國際公約》及其相關決議,但由於未達到生效條件,該公約目前尚未生效。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以有機錫化合物充當殺蟲劑的防污底系統,因此無論公約將來何時生效,該條款都具有追溯力,將約束所有在上述日期之後的施涂行為並予以相應制裁,為此,現提請各有關單位注意,2003年1月1日後,不宜在船舶的防污底系統中再使用充當殺蟲劑的有機錫化合物,以免將來就此構成違章責任。
附件:《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統國際公約》
國際合作司
2003年3月10日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統國際公約* (2001年10月5日通過)本公約各當事國, 注意到各國政府和有權威的國際組織的科學研究和調查表明,某些用於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統對於具有重要生態和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構成嚴重的毒性危險和其他慢性影響,並且由於消費海産食品而導致人類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別注意到人們對採用有機錫作為殺蟲劑的防污底系統的深切關注,相信必須逐步禁止此類有機錫進入環境,憶及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的《第21世紀議程》第17章呼籲各國採取措施減少由於防污底系統中使用有機錫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還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大會于1999年11月25日通過的第A.895(21)號大會決議敦促本組織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環保會),作為一個緊急事項,儘快制訂針對防污底系統有害影響的一個全球強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裏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15條所確立的,並在環保會于1995年9月15日通過的MEPC.67(37)號決議中提及的風險預防原則, 認識到保護海洋環境和人類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統不利影響的重要性, 還認識到使用防污底系統防止有機物附著在船舶表面對於商業效率、航運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傳播的重要作用, 進一步認識到繼續開發有效且對環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統的必要性和倡導用毒害性較小的系統或最好是無害系統來代替有害系統的必要性,茲協議如下:
第1條
一般義務
1 為了減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統對於海洋環境和人類健康的不利影響,本公約各當事國承諾全面充分地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2 附則與本公約構成一個整體。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提及本公約同時意味著提及其附則。
3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妨礙一當事國在符合國際法的前提下獨自或與其他當事國聯合就減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統對於環境的不利影響採取更嚴格的措施。
4 當事國須為有效實施、符合和執行本公約進行通力合作。
5 當事國承諾鼓勵繼續開發有效且對環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統。
第2條
定義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就本公約而言:
1 “主管機關”係指船舶在其權力下運營的國家政府。對於有權懸挂某國船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機關係指該國政府。對於在沿岸國行使自然資源勘探和開發主權的海岸附近水域從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開發的固定式或浮動式平臺,主管機關係指有關沿岸國的政府。
2 “防污底系統”係指用於船舶以控制和防止不利生物附著的涂層、油漆、表面處理、表面或裝置。
3 “委員會”係指本組織的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
4 “總噸位”係指根據《1969年國際噸位丈量公約》附則1或任何後繼公約中的噸位丈量規定而計算出的總噸位。
5 “國際航行”係指懸挂一國船旗的船舶到另一國管轄下的港口、船廠或近海裝卸站的往來航行。
6 “長度”係指經1988年議定書修訂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或任何後繼公約所定義的船舶長度。
7 “本組織”係指國際海事組織。
8 “秘書長”係指本組織的秘書長。
9 “船舶”係指航行于海洋環境的任何類型船舶,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艇、浮動艇筏、固定或浮動式平臺、浮動式儲存裝置(FSU)以及浮動式生産、儲存和卸貨裝置(FPSO)。
10 “技術組”係指由當事國、本組織成員、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與本組織有協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在本組織享有諮詢地位的非政府國際組織的代表組成的一個機構,其中最好包括從事防污底系統分析的研究機構和試驗室的代表。這些代表應具有環境宿命和效應、毒性效應、海洋生態、人類健康、經濟分析、風險管理、國際航運、防污底系統涂層技術方面的專業背景,或客觀審議提議的技術價值所需的其他專業背景。
第3條
適用範圍
1 除非在本公約中另行指明,本公約須適用於:
(a) 有權懸挂當事國船旗的船舶;
(b) 無權懸挂當事國船旗,但在該當事國的權力下營運的船舶;以及(c) 進入當事國的港口、船廠、或近海裝卸站但不屬於第(a)或(b)項的船舶。
2 本公約不適用於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舶或當事國所擁有或營運的到目前為止只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目的的其他船舶。然而,各當事國須通過採取不妨礙其所擁有或營運此類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適當措施,保證此類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時符合本公約。
3 對於本公約非當事國的船舶,各當事國可在必要時適用本公約的要求,保證不給此種船舶以更優惠的待遇。
第4條
防污底系統的控制
1 根據附件1中規定的要求,各當事國須禁止和/或限制:
a) 在第3條第1款(a)或(b)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裝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統;以及b) 在當事國的港口、船廠或近海裝卸站內,在第3條第(1)款(c)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類系統,並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類船舶符合附件1的要求。
2 除非委員會決定由於情況的特殊性構成了提早實施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約生效後對附件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的船舶可保留該系統直至下一次計劃換新,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出施涂後60個月。
第5條
對附件1廢棄材料的控制
考慮到國際規則、標準和要求,當事國須在其領土內採取適當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對環境無害的方式收集、操作、處理和處置在施涂或清除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時産生的廢棄物,以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
第6條
提出修正防污底系統控制的程式
1 任一當事國均可根據本條對附件1提出修正。
2 初始提議須含有附件2所要求的資訊,並須提交給本組織。本組織收到提議後,須將該提議通知各當事國、本組織成員、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與本組織有協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在本組織享有諮詢地位的非政府國際組織,並向它們提供該提議。
3 委員會鬚根據初始提議就是否有必要對有關防污底系統作更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如果委員會決定有必要進一步審議,須要求提出該提議的當事國向委員會提出一份全面提議,提議中要包括附件3中要求的資訊,除非初始提議也包含了附件3所要求的全部資訊。如果委員會認為存在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的威脅,缺乏全面的科學確定性不得作為阻止做出對提議繼續評估決定的理由。委員會鬚根據第7條成立一個技術組。
4 技術組須對該全面提議連同任何感興趣的機構提交的任何額外的數據進行審議,並對該提議是否證明了對非目標生物或人類健康有過度潛在不利影響的風險因而構成修改附件1的理由進行評估並向委員會報告,在此方面:
(a) 技術組的審議須包括:
(i) 對有關防污系統與所發現的對環境或人類健康(包括但不限于消費受影響的海産品)的相關有害影響間聯繫的評估,或通過基於附件3中所述的數據和已知的其他相關數據的控制研究進行評估;(ii) 對提議中建議的控制措施和技術組可能考慮的其他控制措施使風險降低的可能性進行評估;(iii) 對關於控制措施的技術可行性和提議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資訊進行審議;(iv) 對關於引入此種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他影響的已有資訊的審議:
— 環境(包括但不限于不採取行動的代價以及對空氣品質的影響);— 船廠內的健康和安全問題(對船廠工人的影響);— 給國際航運和其他相關行業造成的費用;以及(v) 對有無恰當的替代産品的審議,包括對替代産品潛在風險的審議。
(b) 技術組的報告須為書面報告,並須考慮到(a)項中所提及的每一種評估和審議,但如果技術組在完成(a)(i)項的評估後認為沒有理由進一步審議該提議時,可決定不再繼續進行(a)(ii)至(a)(v)項的評估。
(c) 技術組的報告須特別包括關於是否有正當理由對有關防污底系統依照本公約進行國際性限制、全面提議中建議的具體控制措施的恰當性、或其所認為更恰當的其他控制措施的建議。
5 技術組的報告須在委員會審議前散發給當事國、本組織成員、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與本組織有協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在本組織享有諮詢地位的非政府組織。委員會在考慮到技術組報告的基礎上須對是否批准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議及對其加以適當修改做出決定。如果報告發現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本身不得作為阻止做出將某一防污底系統列入附件1的決定的理由。如果委員會批准了對附件1的建議修正案,須按第16條第2(a)款予以散發。對提議不予批准的決定不得妨礙將來在獲得了新的資訊後就某一特定防污底系統提出新的提議。
6 只有當事國才可參與本條第3段和第5段中所述委員會的決策。
第7條
技術組
1 在收到全面提議後,委員會鬚根據第6條成立一個技術組。在同時或陸續收到幾份提議的情況下,委員會可視需要成立一個或幾個技術組。
2 任何當事國均可參加技術組的工作,並應選派其所擁有的相關技術專家。
3 委員會須決定技術組的工作內容、組織和工作方式。這些安排須能夠使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資訊得到保護。技術組可能按要求召開會議,但須盡力通過書面或電子通信方式或其他適當媒體開展工作。
4 只有當事國的代表才可參加起草根據第6條向委員會提交的任何建議。技術組應努力在當事國的代表之間達成一致。如果不可能達成一致,技術組應將那些少數代表意見告知委員會。
第8條
科學和技術研究及監測
1 當事國須採取適當措施倡導和便利對防污底系統影響的科學和技術研究以及對這些影響的監測。這些研究特別應包括對防污底系統影響的觀察、量測、取樣、評估和分析。
2 為了進一步達到本公約的目標,各締約方須提倡向提出要求的當事國提供以下方面的有關資訊:
(a) 根據本公約所開展的科學和技術活動;
(b) 海洋科學和技術項目及其目標;
(c) 通過任何與防污底系統有關的監測和評估項目所發現的影響。
第9條
資訊交流和交換
1 各當事國承諾向本組織提交:
(a) 一份經授權根據本公約規定在管理防污底系統控制有關事宜方面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驗船師或認可機構的清單,以便散發給各當事國供其官員知悉。因此,主管機關須將授權給指定驗船師和認可機構的具體職責和權利條件通知本組織,以及(b) 關於任何根據其國內法所認可、限制或禁止的防污底系統的資訊,按年度提交。
2 本組織須通過任何適當方式提供根據本條第1款所提交的資訊。
3 對於一當事國認可、登記或給予許可的防污底系統,如果其他當事國提出請求,該當事國須向其他當事國提供,或要求防污系統的製造商提供,其做出此決定所依據的相關資訊,包括附件3中規定的資訊或適合於對防污底系統做出適當評估的其他資訊。受法律保護的資訊不得提供。
第10條
檢驗和發證
1 當事國須保證根據附件4中的規定對有權懸挂其船旗的船舶或在其權力下運營的船舶進行檢驗和發證。
第11條
船舶檢查和違章調查
1 凡適用本公約的船舶,在當事國的任何港口、船廠或近海裝卸站,均可受到該當事國授權官員的檢查,以確定該船是否符合本公約。除非有明確理由相信某船舶違反了本公約,任何此類檢查須限于:
(a) 核實船上攜帶所要求的有效《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或《防污底系統聲明》;以及/或(b) 根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對船舶防污底系統進行不影響防污底系統的完整性、結構或功能的簡單取樣。但是,處理取樣結果所需的時間不得構成阻止船舶的運作和出境的理由。
2 如果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違反了本公約,可以進行全面的檢查,該檢查要考慮到本組織制訂的導則**。
3 如果發現船舶違反了本公約,實施檢查的當事國可以採取措施對船舶予以警告、滯留、驅除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約而對其採取上述措施的當事國須立即通知該船舶的主管機關。
4 各當事國須在調查違章和執行本公約方面進行合作。如果一當事國收到另一當事國請其進行調查的請求和有關某船正在或曾經違反本公約操作的充分證據,也可以在船舶進入其港口、船廠或其管轄下的近海裝卸站時對船舶進行檢查。這種調查的報告應送交請求調查的當事國以及有關船舶的主管機關,以便根據本公約採取適當措施。
第12條
違章
1 任何違反本公約要求的事件,不論其發生在何處,都須予以禁止並根據主管機關的法律給予制裁。如果主管機關被告知有違章事件發生,須對事件進行調查,並可要求報告事件的當事國提供所指認違章的額外證據。如果主管機關確認有充分的證據可對被指認的違章事件予以起訴,則須按照其法律使這種起訴儘速進行。主管機關須將所採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報告違章的當事國以及本組織。如果主管機關在接到資訊後1年內未採取任何行動,須通知曾報告指認違章的當事國。
2 在任一當事國管轄下的任何違反本公約的事件均須予禁止並根據當事國的法律予以制裁。在此類違章事件發生時,當事國須:
(a) 根據其法律提起訴訟,或
(b) 將其可能掌握的關於已發生違章事件的情況和證據提供給該船的主管機關。
3 當事國的法律就本條所規定的處罰,其嚴厲程度須足以遏止對本公約的違反,無論其發生於何處。
第13條
對船舶的不當延誤或滯留
1 在執行本公約第11和12條時須盡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當的滯留或延誤。
2 如果在執行本公約第11和12條時船舶受到不當滯留或延誤,該船有權要求對其受到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予以賠償。
第14條
爭議的解決
當事國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訴諸區域機構或安排或其自己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他們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的爭議。
第15條
與國際海洋法的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任何國家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反映的國際習慣法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16條
修正案
1 本公約可通過下文所規定的任一程式予以修正。
2 經本組織審議的修正案:
(a) 任一當事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建議修正案須提交給秘書長,秘書長則須在審議該建議前不少於6個月散發給當事國和本組織成員。如果是修正附件1的建議,在根據本條對其審議前,還須遵從第6條的程式。
(b) 按上述要求建議和散發的修正案須提交委員會審議。各當事國,無論其是否為本組織成員,都有權參加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會議。
(c) 修正案須由出席委員會並投票的當事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條件是投票時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當事國出席。
(d) 按第(c)項通過的修正案由秘書長髮給各當事國供接受。
(e) 在以下情況下視為修正案已被接受:
(i) 對公約正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當事國通知秘書長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視為已被接受。
(ii) 對公約附件的修正案在通過之日12個月後或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日期視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截至該日有三分之一的當事國通知秘書長反對修正案,則視為修正案未被接受。
(f) 修正案在下述條件下生效:
(i) 對公約正文的修正案在根據第(e)(i)項確定的視為被接受日期六個月後對聲明接受修正案的當事國生效。
(ii) 對附件1的修正案在其視為被接受之日6個月以後對所有當事國生效,但以下當事國除外:
(1) 根據第(e)(ii)項通知了反對修正案,且後來沒有撤消該反對;(2) 在該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書長,只有在其隨後通知接受修正案後該修正案才能對其生效;或(3) 在交存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公約文件時聲明只有在其向秘書長通知接受附件1的修正案後該修正案才能對其生效。
(iii) 除附件1以外附件的修正案從其被視為接受之日6個月後對所有當事國生效,但那些根據第(e)(ii)項通知了反對修正案且後來沒有撤消該反對的當事國除外。
(g) (i) 按第(f)(ii)(1)或(iii)項所述通知了反對修正案的當事國可隨後通知秘書長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將於該接受通知6個月後對該當事國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對該當事國生效,以晚者為準。
(ii) 如果分別做出了第(f)(ii)(2)或(3)項所述通知或聲明的某當事國通知秘書長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將於該接受聲明6個月後對該當事國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對該當事國生效,以晚者為準。
3 由外交大會修正:
(a) 應一當事國要求並得到三分之一當事國的同意,本組織須召開當事國外交大會審議對公約的修正案。
(b) 在此種外交大會上由出席並表決的當事國三分之二多數當事國通過的修正案須由秘書長髮給各當事國以供接受。
(c) 除非外交大會另作決定,修正案將分別根據本條第2(e)和(f)項所述的程式視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對於拒絕接受某附件的某項修正案的當事國,僅就該項修正案的適用而言,以非當事國論。
5 增加新附件的提議、通過和生效鬚根據修正公約正文所適用的程式來進行。
6 按本條所做的通知或聲明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秘書長。
7 秘書長鬚將以下情況通知各當事國和本組織成員:
(a)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總體生效日期和對各當事國的生效日期;和(b) 任何根據本條做出的通知或聲明。
第17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準和加入
1 本公約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以後繼續開放供各國加入。
2 各國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a) 簽署而無需批准、接受或核準;或
(b) 簽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準,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準;或(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應以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文件來實現。
4 如果一個國家就公約有關事項包含兩個或兩個以上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領土單元,該國家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其所有領土或只適用於一個或幾個領土單元,並可以在以後任何時間提交另一份聲明來對前一項聲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種聲明須通知秘書長並須明確指出本公約將適用的領土單元。
第18條
生效
1 本公約將在合計商船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25%的至少25個國家按第17條簽署本公約並對批准、接受或核準無保留,或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12個月後生效。
2 對於在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後但在生效日期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將於公約的生效日期或交存文件3個月後生效,以晚者為準。
3 凡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後交存的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應在交存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4 在本公約的某一修正案依照公約第16條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應適用於經修訂的本公約。
第19條
退出
1 任何當事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2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 對公約的退出須以向秘書長提出書面通知來實現,在收到該通知一年後或通知中所指明的較此為長的一段時間後生效。
第20條
保存人
1 本公約由秘書長保存,秘書長鬚將本公約核證無誤副本發給所有簽署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2 除本公約具體規定的其他職能外,秘書長還須:
(a) 將下述情況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i) 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ii) 本公約的生效日期;和
(iii) 任何退出本公約文件的交存,以及該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的日期;以及(b) 本公約一經生效,即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文本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公佈。
第21條
文字
本公約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 下列具名的經政府正式授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訂於倫敦。
附件1
防污底系統的控制
防污底系統 | 控制措施 | 適用範圍 | 生效日期 |
在防污底系統中充當殺蟲劑的有機錫化合物 | 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此類化合物 | 所有船舶 | 2003年1月1日 |
在防污底系統中充當殺蟲劑的有機錫化合物 | 船舶須: (1)在船殼上或外部構件或表面上不得有此類化合物;或 (2)應有一個阻擋底層不符合要求防污底系統滲出此類化合物的隔離層 | 所有船舶(2003年1月1日前建造並在2003年1月1日或以後未曾塢修的固定或浮動式平臺、浮動式儲存裝置(FSU)、浮動式生産、儲存和卸貨裝置(FPSO)除外) | 2008年1月1日 |
附件2
初始提議所要求的要素
1 初始提議應當包括充分的文字材料,其中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a) 提議中所針對的防污底系統的産品特徵:防污底系統的名稱;活性成份的名稱和化學文摘社(CAS)登記號(如果有的話),或系統內懷疑會引起有關不利影響的成份;(b) 關於防污底系統或其轉化生成物會對人類健康構成危險或在其環境中可能發現的濃度會對非目標生物造成不利影響的資訊的描述(例如有代表性物種的毒性研究結果和生物積累數據);(c) 防污底系統中的毒性成份或其轉化生成物在環境中出現可能導致對非目標生物、人類健康或水質産生不利影響濃度的可能性的佐證材料(例如有關在水體、沉積物和生物群中長期存在;在研究或實際使用情況下從處理過的表面釋放毒性成份的速率;或監測數據,如果有的話);(d) 對防污底系統、有關不利影響和所觀測或預測到的環境濃度之間聯繫的分析;以及(e) 關於何種限制能有效減少與防污底系統有關風險的初步建議。
2 初始提議鬚根據本組織的規定和程式來提交。
附件3
全面提議中需具備的要素
1 一份全面提議應包括以下方面的充分文字材料:
(a) 初始提議中引用數據的新發展;
(b) 在第3(a)、(b)和(c)款中列舉的數據類別中發現的問題(視建議的內容而定)及取得數據方法的鑒定和描述;(c) 就防污底系統不利影響開展研究的結果概述;(d) 如果進行過任何監測,對監測結果的概述,其中包括船舶交通量的資訊和所監測區域的總體描述;(e) 關於已有的環境或生態風險數據的概述和通過使用數學模型所取得的對環境濃度的預測以及對數學模型的鑒定和描述。數學模型採用所有已知的環境宿命參數,最好是通過實驗而確定的參數;(f) 對該防污底系統、相關不利影響和環境濃度(不論其為觀測結果還是預測結果)之間的聯繫的評估;(g) 對上述(f)段所述評估中的不確定性水準的定性陳述;(h) 關於為減少與防污底系統有關的風險需採取的具體控制措施的建議,和(i) 關於任何已有研究成果的概述,説明建議的控制措施對空氣品質、船廠條件、國際航運及其他行業的潛在影響,以及是否存在合適的替代品。
2 全面提議還須包括關於有關成分的以下理化特性方面的資訊(如適用):
� 熔點;
� 沸點;
� 密度(相對密度);
� 蒸氣壓力;
� 水溶性/pH值/pKa值;
� 氧化/減少的可能性;
� 分子品質;
� 分子結構;和
� 在初始提議中確定的其他理化特性。
3 就上文1(b)款而言,數據種類為:
(a) 關於環境宿命和影響的數據:
� 降解/消散方式(例如水解/光降解/生物降解);� 在相關介質(例如水體/沉積物/生物群)中的持久性;� 沉積物/水的分配;
� 殺蟲劑或活性成份的滲出率;
� 品質平衡;
� 生物積累、分配系數、辛烷/水系數;和
� 任何在釋放時新發生的反應或已知的相互作用效應。
(b) 對於水生植物、無脊椎動物、魚類、海鳥、海洋哺乳動物、瀕危物種、其他生物群落、水質、海床或非目標生物(包括敏感和代表性生物)棲息地的非故意影響的數據;� 劇毒性;
� 慢性毒害;
� 對於繁衍和繁殖的毒性;
� 內分泌紊亂;
� 沉積物毒性;
� 生物吸收性/生物擴大/生物濃縮;
� 食物鏈/種群效應;
� 現場所發現的負面作用/魚類死亡/擱淺/組織分析;和� 海産食品中的殘留物;
上述數據須與一種或幾種非目標生物相關,例如水生植物、無脊椎動物、魚類、鳥類、哺乳動物和瀕危物種。
(c) 關於對人類健康潛在影響的數據(包括但不限于食用受影響的海産品)。
4 全面提議中要包括對所採用的研究方法的描述以及對研究所採取的任何相關品質認證措施和開展的任何同行評審。
附件4
防污底系統的檢驗和發證要求
第1條
檢驗
1 公約第3(1)(a)條所述之從事國際航行的4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動式平臺、浮動式存儲裝置(FSU)、浮動式生産、儲存和卸貨裝置(FPSO),須接受下面規定的檢驗:
(a) 船舶投入營運前或在本附件第2或3條所要求的《國際防污底證書》(證書)第一次簽發前的初次檢驗。
(b) 在改變或替換防污底系統時的一次檢驗。此種檢驗須簽注在根據本附件第2或3條所要求的證書上。
2 檢驗須能夠保證船舶的防污底系統完全符合本公約。
3 為了保證符合本公約,主管機關須為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約束的船舶作出適當的安排。
4 (a) 為實施本公約而對船舶進行的檢驗須由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官員,或考慮到本組織制訂的檢驗導則*按本附件第3條第1款的規定來進行。主管機關也可以將本公約要求的檢驗委託給專門指定的驗船師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來進行。
(b) 指定驗船師或認可機構**進行檢驗的主管機關須至少對所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機構授權,使其能:
(i) 要求其檢驗的船舶符合本公約附件1的要求;以及(ii) 應本公約當事國的港口國適噹噹局的要求實施檢驗。
(c) 如果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機構確定船舶的防污底系統與本附件第2或3條所要求證書的內容不符,或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該主管機關、驗船師和機構須確保立即採取糾正措施以使船舶符合要求。驗船師或機構還須及時將該決定通知主管機關。如果船舶沒有採取所要求的糾正措施,須立即通知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則須保證不簽發證書或將證書予以吊銷。
(d) 在(c)項所述的情況下,如果船舶處在另一當事國的港口,須立即通知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如果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機構通知了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則有關港口國政府須對該主管機關、驗船師或機構給以一切必要的協助,幫助他們根據本條規定行使職責,包括採取本公約第11或12條所規定的任何行動。
第2條
《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的簽發和簽證
1 主管機關應要求本附件第1條所適用的船舶,在通過了根據本附件第1條進行的檢驗後獲得一份證書。由本公約一當事國簽發的證書須被其他當事國接受,並在本公約所涉及的各方面被視為與其自己簽發的證書同樣有效。
2 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經其正式授權的任何人員或機構簽發或簽證。不論那種情況,主管機關對證書負有全部責任。
3 對於在附件1中所述的一項控制生效前涂有該防污底系統的船舶,主管機關應不遲于該控制生效後兩年內根據本條第2或3款簽發證書。本款不得影響任何關於船舶須滿足附件1的要求。
4 證書須按本附件附錄1中所規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寫成。如果證書中還使用了發證國的官方語言,在出現爭議或不一致的情況時,以發證國的官方語言為準。
第3條
由另一當事國簽發或簽證《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
1 應主管機關的要求,另一當事國可指派人員對船舶進行檢驗,並且如果認為符合本公約,應根據本公約向該船舶簽發或授權簽發證書,並在適當時根據本公約為船舶的證書籤證或授權為其簽證。
2 須儘速將一份證書副本和一份檢驗報告副本送交要求進行該項檢驗的主管機關。
3 這樣簽發的證書應載明該證書是應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主管機關的請求籤發的,應與主管機關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樣承認。
4 對懸挂非當事國船旗的船舶,不得發給證書。
第4條
《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的有效性
1 按本附件第2或3條簽發的證書在下面任一情況下均不再有效。
(a) 如果改變或替換了防污底系統而證書未根據本公約加以簽證;(b) 在船舶改挂另一國國旗時。只有在簽發新證書的當事國確認該船業已滿足本公約時才能簽發新證書。如果變更船旗係在兩個當事國之間進行,如果在變更船旗後的三個月內收到請求,前一個船旗國政府應儘速將變更船旗前該船所攜的證書副本一份送交該船的新主管機關。如果有相關檢驗報告,也應將其副本一份送交新的主管機關。
2 一當事國可以根據一次新的檢驗或船舶以前的船旗國所簽發的有效證書向從另一當事國轉來的船舶簽發新證書。
第5條
《防污底系統聲明》
1 主管機關須要求本公約3條(1)(a)款所適用的長度24米及以上但小于400總噸的國際航行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動式平臺、FSU和FPSO)攜帶一份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授權代理所簽署的聲明。該聲明還須輔以適當的單證(例如油漆收據或承包商的發票)或包括適當的簽字。
2 聲明須按本附件附錄2中所規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寫成。如果聲明中還使用了船旗國的官方語言,在出現爭議或不一致的情況時,以船旗國的官方語言為準。
附件4
附錄1
《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格式
國際防污底系統證書
(本證書須附有一份《防污底系統記錄》)
(官方印鑒) (國家)
本證書係根據《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統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經…………………………………………………..政府授權,(國家全稱)
由………………………………………………簽發。
(經授權的個人或機構)
若以前曾簽發過證書,本證書取代簽發日期為……………………………….的證書。
船舶細節1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IMO編號2……………..……………………………………………….…………………….
本船在建造期間或以後沒有使用過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本船以前曾使用過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但現已于………………(日期)由…………………….(填入修造船設施的名稱)清除…………………………………….□本船以前曾使用過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但現已于………………(日期)由……………………..(填入修造船設施的名稱)使用封閉漆予以覆蓋…………………□本船在…………………(日期)3以前使用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但將會在……………………(日期)4以前予以清除或用封閉漆予以覆蓋…………………………□茲證明:
1 本船已按公約附件4第1條進行了檢驗;並且
2 檢驗表明,船上的防污底系統符合公約附件1中適用的要求。
發證地點………………………………………………………………………(簽發證書地點)
……………………………… ………………………………………(發證日期) (授權簽發證書的官員簽字)
證書檢驗的完成日期:………………………
《防污底系統記錄》格式
防污底系統記錄
本記錄須永久性附在《國際防污底證書》後。
船舶細節
船名:……………………………………………………船舶編號或呼號:………………………………………IMO編號:………………………………………………所用防污底系統的細節
所用防污底系統的類型……………………………………………………………………….
………………………………………………………………………………………………….
防污底系統的施涂日期……………………………………………………………………….
施涂的公司和設施/地點………………………………………………………………………………………………………………………………………………………………………….
防污底系統廠商的名稱….……………………………………………………………………………………………………………………………………………………………………….
防污底系統的名稱和顏色.……………………………………………………………………………………………………………………………………………………………………….
活性成份及其化學文摘社登記號(CAS登記號)……………………………………………..
………………………………………………………………………………………………….
封閉漆的類型(如適用) ….…………………………………………………………………….
………………………………………………………………………………………………….
封閉漆的的名稱和顏色(如適用).……………………………………………………………..
………………………………………………………………………………………………….
封閉漆的施涂日期…………………………………………………………………………….
茲證明本記錄正確無誤。
發證地點………………………………………………………………………(記錄簽發地點)
……………………………… …………………………………………(發證日期) (授權簽發的官員簽字)
記錄的簽證5
茲證明根據公約附件4第1條第1(b)款要求進行的檢驗表明船舶符合公約的相關規定。
所用防污底系統的細節
所用防污底系統的類型……………………………………………………………………….
………………………………………………………………………………………………….
施涂防污底系統的日期……………………………………………………………………….
施涂的公司和設施/地點………………………………………………………………………………………………………………………………………………………………………….
防污底系統廠商的名稱….……………………………………………………………………………………………………………………………………………………………………….
防污底系統的名稱和顏色.……………………………………………………………………………………………………………………………………………………………………….
活性成份及其化學文摘社登記號(CAS登記號)……………………………………………..
………………………………………………………………………………………………….
封閉漆的類型(如適用) ….…………………………………………………………………….
………………………………………………………………………………………………….
封閉漆的的名稱和顏色(如適用).……………………………………………………………..
………………………………………………………………………………………………….
封閉漆的施涂日期…………………………………………………………………………….
簽字:……………………………………
(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6:……………………………………
(主管機關印章)
附件4附錄2
《防污底系統聲明》格式
防污底系統聲明
依照《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統國際公約》寫成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長度…………………………………………………………………………………………….
總噸位………………………………………………………………………………………….
IMO編號(如有) ……………………………………………………………………………….
我聲明本船上沒有公約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統。
……………………………… ………………………………………………………..
(日期)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代理簽字)施涂防污底系統的簽證
所用防污底系統的類型和施涂日期…………………………………………………………..
…………………………………………………………………………………………………..
……………………………… ………………………………………………………..
(日期)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代理簽字)所用防污底系統的類型和施涂日期…………………………………………………………..
…………………………………………………………………………………………………..
……………………………… ………………………………………………………..
(日期)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代理簽字)所用防污底系統的類型和施涂日期…………………………………………………………..
…………………………………………………………………………………………………..
……………………………… ………………………………………………………..
(日期)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代理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