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4年保護海底電纜公約

文號:無

文號

索引號

000019713O12/2003-00065

公開日期

2003年11月10日

主題詞

海底電纜;政府;安全;公約;締約國;海底電纜

機構分類

國際合作司

主題分類

對外和港澳臺合作

行業分類

其他

公文類型

其他

  適用範圍
  第1條
  本公約適用於位於各國領海以外,所有合法鋪設的並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領土、殖民地或佔領地上岸的海底電纜。
  應受懲罰的損害電纜行為
  第2條
  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切斷或損害海底電纜,導致電訊完全或部分中斷或受阻的行為,均為應受懲罰的犯罪行為,但所施懲罰並不排除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
  本規定不適用於犯罪方只是為了救助其生命或其船舶的合法目的,在採取避免海底電纜斷裂或損害的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發生的海底電纜斷裂或損害。
  第3條
  各締約國同意,在其允許海底電纜上岸時,盡可能在電纜的軌跡和範圍方面,堅持適當的安全條件。
  第4條
  某一電纜所有人如在鋪設或修理其電纜時,造成另一電纜斷襲或損害,應支付對此種斷襲或損害進行必要修復的費用;但是,如果存在實施本公約第2條的理由,這種支付並不妨礙此種實施。
  第5條
  從事鋪設或修理海底電纜的船舶,必須遵守各締約國為防止海上碰撞,經一致同意而已採用或將採用的有關信號規則。
  當從事電纜修理的某船懸挂有上述信號時,看見或能夠看見此種信號的其他船舶應當駛離或至少與該船保持一海裏的距離,以防干擾該船作業。
  漁具和漁網應同該船離開相同距離。
  但是,應給予看見或能夠看見某一懸挂上述信號的電纜鋪設船的漁船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時間,使其能服從此種警告。在此期間內,不得在它們的作業途中設置障礙。
  電纜鋪設船應盡可能迅速完成作業。
  第6條
  船舶看見或能夠看見用於指明正在鋪設的電纜位置的浮標處於不良狀態或已損壞時,應至少同該浮標保持四分之一海裏的距離。
  漁具和漁網應同該浮標離開相同的距離。
  因電纜造成的損失
  第7條
  如船舶所有人能證明為避免損害海底電纜而犧牲了錨、網或任何其他漁具,則應由電纜所有人予以賠償。
  為獲得此種賠償,該船舶所有人在事故發生後,在可能的情況下,必須立即備妥由船員證言支援的陳述,以證明該事故。船長必須在到達臨時挂靠的第一個港口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當局提交聲明。該主管當局應向電纜所有人所屬國的領事機構發出此種通知。
  違反本公約一方國家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第8條
  有權審理在船上發生的違反本公約的行為的法院,應當是該船所屬國的法院。
  此外,茲認為,如果前款規定不能實施,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的特殊法律或國際條約所確立的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阻止其國民或公民違反本公約的行為。
  以國家名義起訴
  第9條
  針對本公約第2條、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違反本公約的行為而進行的訴訟,應由國家或以國家的名義提起。
  第10條
  違反本公約的證據,可以依據受訴法院所屬國的法律所允許的各種保全證據的方法獲取。
  當某一締約國軍艦或專門用於此目的船舶上的高級船員有理由確信某一非軍艦的船舶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措施時,可要求該船船長出示證明該船國籍的正式文件。在出示的文件上應立即記錄此種出示的概況。
  此外,上述高級船員可起草報告,而不論違法船舶的國籍如何。報告應使用草擬此種報告的高級船員所屬國使用的格式及文字。根據該國的法律,在該國可援用這些報告作為。證據被告人和證人有權使用其自己的文字,加進或使之加進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解釋。此種聲明應經正式簽字。
  第11條
  違反本公約的案件的訴訟程式和審理,應在現行法律或法規允許的範圍內,簡易地進行。
  第12條
  為保證實施本公約,特別是為了通過罰款或監禁或兩者並用以懲罰可能違反本公約第2 條、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人員,各締約國保證採取必要措施或建議各自的立法機構採取必要措施。
  注:美國法規編錄在美國法典第47篇第2章21─39節內。
  法律的交換
  第13條
  各締約國應相互交換各自國家已經頒布或此後可能頒布的有關本公約事宜的法律。
  其他國家可以加入
  第14條
  未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根據其要求,允許加入本公約。加入通知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並通過該國政府通知其他簽字國政府。
  第15條
  茲認為,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毫不影響交戰國的行動自由。
  生效與失效
  第16條
  本公約應于各締約國協議的日期生效。
  本公約從該日起保持五年有效。在上述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二個月內,如果沒有締約國遞交欲使本公約效力終止的通知,則本公約將繼續有效一年,此後每年如此。
  如果某一締約國遞交欲終止本公約效力的通知,該通知僅對該國有效。
  批 準
  第17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儘快地在巴黎進行交換,並且最遲在一年內進行。
  各國全權大使簽署本公約,並已在本公約上蓋章,以昭信守。
  附加條款
  根據第1條,為保護海底電纜而於今日締結的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英國女王陛下的殖民地和佔領地,但下列地方除外,即加拿大、紐芬蘭、好望角、納塔耳、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昆士蘭、塔斯馬尼亞、南澳大利亞、西澳大利亞、紐西蘭。
  但是,如果英國女王陛下在巴黎的代表以某一上述殖民地或佔領地的名義,已經向法國外交部長寄交了使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該地的通知,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該地。
  殖民地可以加入
  加入本公約的每一上述殖民地或佔領地,有權以與締約國相同的方式退出本公約。某一殖民地或佔領地欲退出本公約,應通過英國女王陛下在巴黎的代表向法國外交部長寄交此種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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