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公約

文號:無

文號

索引號

000019713O12/2006-00229

公開日期

2006年07月11日

主題詞

INMARSAT;技術;政府;電信;國際組織;安全...

機構分類

國際合作司

主題分類

對外和港澳臺合作

行業分類

水上搜尋救助打撈

公文類型

其他

本公約各締約國: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第1721(XVI)號決議所規定的衛星通信應儘快按實際可能在全球範圍內一視同仁的基礎上供世界各國使用的原則,考慮到1967年1月27日達成的《各國探索與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星體在內的外層空間則條約》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第一條所述有外層空間的利用,應符合所有國家的利益的規定,注意到世界貿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進行的,意識到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船舶之間、船舶與其管理部門之間,以及船員或旅客與岸上人員之間的通信聯絡通過使用衛星能夠得到很大改進,決定,為達到此目的,通過現有最先進的適當空間技術,為了所有國家的船舶的利益,盡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經濟的設施並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無線電頻譜和衛星軌道,認識到海事衛星系統由移動地面站、陸上地面站和空間段所組成,協議如下:
  第1條 定義
  在本公約內:
  (a)“業務協定”係指《國際海事衛星組織業務協定》及其附件。
  (b)“締約國”係指本公約對其已生效的國家。
  (c)“簽字者”係指《業務協定》對其已生效的締約國或按第2條第(3)款所指定的一個實體。
  (d)“空間段”係指衛星以及跟蹤、遙測、指令,控制、監測和輔助衛星運作所需要的有關設施和設備。
  (e)“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係指國際海事衛星組織所擁有或租用的代間段。
  (f)“船舶”係指在海上營運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浮動艇筏和非永久性錨泊的水上平臺。
  (g)“財産”係指帶有所有權的、包括契約權在內的任何物品。
  第2條 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建立
  (1)茲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
  (2)應按本公約的規定制定《業務協定》,並應與本公約同時開放簽字。
  (3)每一締約國應簽署《業務協定》,或指定在其管轄下的有資格的公營或私營實體簽署《業務協定》。
  (4)各電信主管部門和實體,可根據其現行國內法律進行談判,就按本公約和《業務協定》所提供的電信設施,以及向公眾提供的各種業務、設施、收入的分攤和有關的業務安排,直接訂立適當的業務協定。
  第3條 宗旨
  (1)本組織的宗旨是為改進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需的空間段,從而有助於改進海上遇險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眾通信業務和無線電定位能力。
  (2)本組織應盡力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區域服務。
  (3)本組織僅為和平目的而行動。
  第4條 締約國與其所指定的實體之間的關係
  當簽字者是締約國所指定的實體時:
  (a)該締約國和簽字者之間的關係,應受國內現行法律的約束。
  (b)該締約國應給予適當的並與國內法律相一致的指導和指示,以保證該簽字者履行其職責。
  (c)該締約國不承擔根據《業務協定》所引起的責任。但是,該締約國應保證,該簽字者在本組織內履行其義務時,其行動不得違反該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可有關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d)如果簽字者退出本組織或其成員資格被終止,則該締約國應按第29條第(3)款或第30條第(6)款的規定辦理。
  第5條 本組織的經營和財務原則
  (1)本組織應以各簽字者進行投資的方式籌集資金。每一簽字者在本組織內應享有按《業務協定》所確定的與其投資份成比例的財務利益。
  (2)每一簽字者應分攤本組織的資本需求,並應按《業務協定》獲得資本償還和資本使用報酬金。
  (3)本組織在考慮到公認的商業原則下,應在健全的經濟和財務制度基礎上進行經營。
  第6條 空間段的提供
  本組織可以擁有或租用空間段。
  第7條 接入空間段
  (1)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應按理事會所決定的條件,向所有國家的船舶開放使用。理事會在決定這種條件時,對各國船舶應一視同仁。
  (2)理事會根據具體情況,可允許設置在海上環境作業的建築物上的非船舶地面站,接入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只要這樣的地面站的工作不會明顯影響對船舶提供的業務。
  (3)通過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進行通信的陸上地面站應設置在締約國所管轄的領土上,並應完全歸各締約國或其管轄下的實體所有。理事會在認為符合本組織的利益時,可另行處置。
  第8條 其他空間段
  (1)如果締約國或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欲單獨或聯合提供或開始使用其他空間段設施來滿足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的任何一種目的或所有目的,應該通知本組織,以保證技術上的相容性和避免對國際海事衛星系統造成重大的經濟危害。
  (2)理事會應以非約束性的建議方式對技術適應性表達其意見,並應向大會提出有關經濟危害的意見。
  (3)大會應在本條規定的程式開始之日起9個月之內,以非約束性的建議方式表達其意見。為此,可以舉行大會的特別會議。
  (4)按第(1)款的通知,包括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以及隨後與本組織的協商,應考慮到國際電信聯盟的《無線電規則》中的有關規定。
  (5)本條不適用於為了國家安全目的而建立、取得、使用或擴建的其他空間段設施或者在本公約生效前已簽訂了合同、建立、取得或使用的空間設施。
  第9條 機構
  本組織的機構是:
  (a)大會。
  (b)理事會。
  (c)以總幹事為首的執行局。
  第10條 大會-組成及會議
  (1)大會由全體締約國組成。
  (2)大會的例會應每兩年舉行一次。特別會議應在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要求或理事會的要求下召開。
  第11條 大會-程式
  (1)每一締約國在大會上具有一票表決權。
  (2)對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程式性問題應由簡單多數通過。表決時棄權的締約國應視為未參加表決。
  (3)屬於實質性問題還是屬於程式性問題,應由主席決定。這種決定可以由參加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否決。
  (4)大會任何一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締約國的多數組成。
  第12條 大會-職能
  (1)大會的職能是:
  (a)審議和審查本組織的活動、宗旨、總政策和長遠目標,並就此對理事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b)確保本組織的活動符合本公約和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按本組織決定對本組織有約束力的其他條約。
  (c)按理事會的建議,批准建立專門和主要提供無線電定位、遇險和安全業務的附加空間段設施。但是,為提供海上公眾通信業務而建立的空間段設施用於遇險、安全和無線電定位業務無須此種批准。
  (d)對理事會的其他建議做出決定,並對理事會的報告提出意見。
  (e)根據第13條(1)款(b)項選舉四名理事。
  (f)對有關本組織同各國(不管是不是締約國)和國際組織間的正式關係問題作出決定。
  (g)就根據本公約第34條對公約或根據《業務協定》第18條對《業務協定》提出的修訂作出決定。
  (h)根據第30條審議和決定終止成員資格。
  (i)行使本公約或《業務協定》的任何條款中所賦予的其他職能。
  (2)大會在履行其職能時,應考慮到理事會的有關建議。
  第13條 理事會-組成
  (1)理事會由下列22個簽字者的代表組成。
  (a)18個在本組織內具有最高投資份的簽字者或簽字者集團的代表,簽字者集團由不能單獨出代表但同意以一個集團形式聯合出代表的簽字者組成。如果某個簽字者集團和某個簽字者具有相同投資份,則後者有優先權。如果由於兩個或更多的簽字者具有同等的投資份而使理事會的代表超過22個,則這些簽字者均應無例外地成為代表。
  (b)另外4個代表應從那些在理事會中沒有代表權的簽字者中,不管他們的投資份多少,由大會選舉産生,以保證地理區域公平分配代表權的原則得到重視並充分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任何被當選為地區代表的簽字者,應代表同意並不能以別種方式在理事會上代表的該地區內的每一簽字者。選舉結果應自選舉後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大會的下一次例會為止。
  (2)理事會代表數的缺額,在補缺之前,不應影響理事會的職能。
  第14條 理事會-程式
  (1)理事會為有效地執行其職能,應經常開會,且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2)理事會應儘量一致地作出決定。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按下述方式作出決定。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由理事會中參加表決的所有簽字者和簽字者集團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代表通過。程式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參加投票代表的簡單多數通過,每一代表有一票。某一具體問題是屬於程式性問題還是實質性問題的爭議,應由理事會主席決定。主席的決定,可被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否決,每一代表有一票,理事會對於選舉其工作人員可採取不同的表決程式。
  (3)(a)每個代表應具有與其投資份或所代表的投資股份相等的表決權。但是除(b)(iv)項的規定外,任何代表的表決權,不得以一個簽字者的名義而超過本組織總表決權的25%。
  (b)雖然有《業務協定》第五條第(9)、(10)和(12)款的規定,但是:
  (i)如果參加理事會的一個簽字者,按其投資份的投票權超過本組織總表決權的25%,它可以將其超過25%的投資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讓給其他簽字者。
  (ii)其他簽字者可將其準備接受這種超過投資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通知本組織。如果通知本組織的總額不超過現有可供分配的總額,則可供分配的部分應由理事會分配給提出通知的各簽字者。如果通知的總額超過現有可供分配的總額,則可供分配總額應由理事會按提出通知的各簽字者之間的協議進行分配,或在達不成協議時,按通知數額的比例分配。
  (iii)這種分配應由理事會在其根據《業務協定》第5條的規定來確定投資服從時進行。這種分配不應使任一簽字者的投資份增加到總投資份的25%以上。
  (iv)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在簽字者的投資份超過25%的部分未被分配的情況下,該簽字者代表的表決權可以超過25%。
  (c)在簽字者決定不將它的超額投資份轉讓給其他簽字者的情況下,該簽字者超過25%的那部分表決權應被均等地分配給理事會的所有其他代表。
  (4)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擁有全體簽字者和簽字者集團表決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會多數代表所組成。
  第15條 理事會-職能
  理事會在充分新生大會的意見和建議的情況下,有責任以符合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最經濟、最有成效的方式,為實現本組織的宗旨提供所必需的空間段。為盡到這種責任,理事會應有權履行所有適當的職能,包括:
  (a)確定海事衛星通信的要求,併為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購置或租用、經營、保養和使用,以及為滿足這些要求獲取任何必要的發射服務而制訂政策、計劃、規劃、程式和措施。
  (b)通過和貫徹總幹事根據要求在最有利於本組織的任何情況下而訂立的有關技術和經營職能合同的管理安排。
  (c)制定陸上、船上和海上環境中建築物上的地面站接入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標準和批准程式,以及驗證和監測接入和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地面站的運作標準和批准程式。對於船上地面站的標準應十分詳細,以供各國頒發電臺執照的當局,按其旨意用於定型批准。
  (d)按第12條第(1)款(c)項向大會提出建議。
  (e)向大會提出包括財務事項在內的有關本組織活動的定期報告。
  (f)制定符合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購置程式、規則和合同條款,並批准購置合同。
  (g)制定財務政策、批准財務規則、年度預算和年度財務報告,定期確定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收取費並決定所有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包括與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相一致的投資份及資本的最高額。
  (h)確定與經理事會認可的代表船東、海運界人士和其他海上通信用戶機構進行經常性協商的安排。
  (i)在本組織是仲裁的一方時,指定一名仲裁人。
  (j)行使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其他各條款規定的其他職能或為達到本組織宗旨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職能。
  第16條 執行局
  (1)總幹事應由理事會從締約國或經締約國從簽字者提出的候選人中選出,但必須經締約國認可。文件保存人應將該項任何立即通知各締約國。除非在發生通知後的60天內,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締約國將他們對該項任命的反對意見以書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否則該項任命就被確認。總幹事在接收任命後等待確認時,可以行使其職能。
  (2)總幹事任期為六年。但是,理事會可以根據其職權提前免去總幹事的職務。理事會應向大會報告此種免職的原因。
  (3)總幹事應是本組織的主要執行人和法律代表,並應在理事會的指導下對理事會負責。
  (4)執行局的機構、職員級別、僱員和工作人員以及顧問和其他諮詢人員的標準條件應經理事會批准。
  (5)總幹事應選定執行局的成員。直接向總幹事負責的高級職員的任命,應經理事會批准。
  (6)在任命總幹事和執行局的其他人員時,應首先考慮到必須確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標準。
  第17條 會議代表權
  凡按本公約或《業務協定》的規定而有資格出席和/或參加本組織的會議的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不論會議在何處舉行,均有權出席和/或參加本組織主持下的這些會議以及其他任何會議。和任何會議東道國共同所作的安排,應符合上述規定。
  第18條 會議費用
  (1)每一締約國和簽字者均應各自支付自己出席本組織會議的費用。
  (2)本組織的會議費用,應作為本組織的行政管理費用開支。但是,本組織的會議不得在本組織總部以外舉行,除非預期的東道主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的有關費用。
  第19條 使用費的確定
  (1)理事會應具體規定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各種使用的計算單位並確定其使用費。這些使用費應使本組織獲得足夠收入,以補償其經營、維護和管理費用,為理事會提供其認為必要的經營基金,償還簽字者的投資,以及根據《業務協定》支資本的使用報酬金。
  (2)每種使用費的費率,應對所有簽字者一視同仁。
  (3)對於根據第7條批准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簽字者以外的實體,理事會可以制定不同於對簽字者所確定的使用費率。每一類使用費的費率,應對所有實體一視同仁。
  第20條 購置
  (1)理事會的購置政府,應從本組織的利益出發,鼓勵物資和服務項目供應方面的世界範圍的競爭。為此:
  (a)本組織所需要的物資和服務項目的購置,不管是購買或租用,應實行公開的國際招標、簽訂合同。
  (b)應與那些能夠把品質、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三者最好地結合起來的投標者簽訂合同。
  (c)如果出現在品質、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上可以進行比較的投標者時,理事會應根據上述規定的購置政策簽訂合同。
  (2)按照理事會通過的程式,只要理事會從本組織的利益出發,鼓勵全世界範圍內的物資和服務項目供應方面的競爭,那麼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採用公開的國際招標:
  (a)合同的估值不超過50000美元,且此種合同的簽訂將不會由於採用了例外的作法而使承包人在日後影響理事會有效地執行上述購置政策。理事會可以在有關價格指數所反映的世界價格變化的範圍內修改上述金額限制。
  (b)為應付緊急情況所需的購置。
  (c)只有一個能滿足本組織所要求規格的供應來源,或者供應來源的數目受到很大限制,以致進行公開的國際招標既不可行,而所需費用和所花時間,又不符合本組織的最高利益,除非有一個以上的來源時,他們才能有機會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投標。
  (d)屬於行政管理性質的要求,就此要求進行公開的國際招標既不可行又不切合實際。
  (e)為個人服務的購置。
  第21條 發明和技術情報
  (1)本組織或以本組織的名義用其經營費所進行的任何工作中,為了本組織和簽字者本身的共同利益,本組織享有發明和技術情報方面的權利,但不得超越這種權利。在按合同進行工作的情況下,所獲得的這些權利不得獨享。
  (2)為了實現本條(1)款之目的,本組織考慮到其原則和目標,以及普遍接受的工業慣例,對於重大的研究、探索和發展工作,應保證使自己:
  (a)有權免費獲得這些工作中的全部發明和技術情報。
  (b)有權向締約國和簽字者及任一締約國所管轄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經透露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以及免費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和與之在操作上有關聯的陸上和船上地面站使用,批准和已批准締約國與簽字者及此種其他人有權免費使用這種發明和技術情報。
  (3)在按合同進行工作的情況下産生的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所有權,應歸合同承包者所有。
  (4)本組織也應保證使自己有權在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下,使用和已使用已在以本組織的名義但不包括第(2)款內完成的工作的實施過程中直接使用過的發明和技術情報,但此種權利僅限于按本組織投資合同對已實際交付的産品進行必要的再生産和改進以及參加此種工作的人員使用。
  (5)在個別情況下,理事會可批准背離第(2)(b)項和第(4)款中所規定的方針,因為在談判過程中,事實向理事會表明,如果不背離這些方針將有損於本組織的利益。
  (6)在個別場合,如遇特殊情況,理事會也可以批准背離第(3)款中所述的政策,但需要具備下列所有條件:
  (a)當事實向理事會表明,不背離該項方針將會損害本組織的利益。
  (b)當理事會肯定本組織能夠確保專利在任一國家中受到保護。
  (c)如果在所要求的時間內,承包人不能或不願意保證這種專利受到保護的情況下。
  (7)對於本組織不是按第(2)款的規定而另行獲得的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權利,本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應根據要求:
  (a)向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透露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但締約國或簽字者必須償還本組織為行使此種透露權所支付的或所要支付的款項。
  (b)使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有權向任一締約國管害下的其他人透露並使用、批准其他人使用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
  (i)如用於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或與之在操作上有關聯的岸站和船站,免予收費。
  (ii)如用於任何其他目的,在簽字者或任何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同本組織或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所有人或對此具有産權的其他被批准的實體或個人之間所確定的公平合理的條件下,償還本組織就行使這種權利所支付的或所需的款項。
  (8)本組織有權透露和使用的所有發明和技術情報的透露和使用及其透露和使用的條款和條件,對所有簽字者和在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應一視同仁。
  (9)如果需要,本條不妨礙本組織與他人,按照關於透露技術情報的國內法律和規定簽訂合同。
  第22條 責任
  各締約國在以締約國身份行事時,對本組織的行為和義務不承擔責任,但對於各締約國可能代表的非締約國或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締約國與有關非締約國之間現行條約中産生的這種責任則不在此限。但是,以上所述並不排隊按此條約已被要求向它所代表的非締約國或自然人或法人支付賠償金的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行使該條約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第23條 不屬於本組織的費用
  任何簽字者從本組織中獲得的收入,其所得稅不得由本組織開支。
  第24條 查帳
  本組織的賬目應由理事會所指定的獨立的查帳員每年進行年度審查。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都有權檢查本組織的賬目。
  第25條 法人身份
  本組織具有法人身份,並對其行為和義務負責。為了行使其適當職能,本組織應特別有權簽訂合同、獲得、租用、擁有和處理動産和不動産,成為法律訴訟的一方以及和各國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第26條 優惠權和豁免權
  (1)在本公約規定的活動範圍內,本組織及其財産在本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內,均應免除一切國家所得稅和國家直接財産稅,對於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所用的通信衛星和發射這些衛星所用的元件和部件,應免除一切關稅。考慮到本組織的特殊性質,每一締約國根據現行國內慣例,應盡最大努力進一步免除所得稅和直接財産稅以及所需要的關稅。
  (2)除總部所在其領土上的締約國所指定的簽字者之外,所有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簽字者在該締約國的領土內,應免繳他們從本組織中所獲得的收入的國家稅。
  (3)(a)自本公約生效後,本組織應儘速與本組織的總部、其他辦公室或設施所在領土上的締約國,就本組織及其總幹事、職員、為其執行使命的專家、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在東道國政府的領土上執行其任務時的優惠和豁免權問題,經理事會協商,經大會通過,達成協定。
  (b)該協議與本公約無關,經東道國政府和本組織的同意,或如果本組織的總部遷出東道國政府的領土時,可終止該協議。
  (4)除按第(3)款規定已簽訂協議的締約國以外的所有締約國,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儘快地達成一項有關本組織及其總幹事、職員、為本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以及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在各締約國的領土上執行其職能時的優惠和豁免權的議定書。議定書與本公約無關,並應説明其終止條件。
  第27條 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及其處理“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和海洋區域”機構、其各個專業機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合作。本組織應特別考慮到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即國際海事組織)的有關決議和建議。本組織應遵守國際電信公約的有關規定和據此制定的規則,在設計、研製、建造和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並在制定有關管理該空間段和地面站的程式中,應充分考慮到國際電信聯盟機構的有關決議、建議和程式。
  第28條 向國際電信聯盟進行通知
  按本組織的要求,本組織總部所在領土的締約國應協調空間段使用的頻率,並代表對此無異議的各締約國,將這些頻率和其他資料按《國際電信公約》所附的《無線電規則》的規定通知國際電信聯盟。
  第29條 退出
  (1)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均可在任何時候自願退出本組織,並將其退出決定書面通知文件保存人。根據現行的國內法律,一旦作出簽字者退出的決定,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應以書面形式將退出通知遞交給文件保存人,這種通知意味著該締約國對其簽字者退出決定的認可。以締約國身份做出的退出決定,應視為由該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同時退出。
  (2)在文件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書後,提交通知書的締約國和它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該通知書所涉及的簽字者,應停止其在本組織任何機構中的代表權和選舉權,並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不再承擔義務。但是,除理事會根據《業務協定》第13條另有決定外,退出的簽字者仍須負責交付在文件保存人接到通知書之前為了履行合同義務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需的資本分攤,仍須承擔由於其行為或不為所造成的責任。除這種資本分攤和有關本公約第31條和《業務協定》第16條的規定外,此種退出,在文件保存人接到第(1)款所述的書面通知以後三個月起生效,同時本公約和《業務協定》對該締約國和/或簽字者失效。
  (3)如果簽字者退出本組織,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或指定一個新的簽字者自該生效之日起根據第(4)款的規定來承擔簽字者的職能,或退出。如果該締約國到生效之日未採取行動,則應被認為自生效之日起已退出該組織。任一新簽字者,應負責先前的簽字者未付的資本分攤額和在接到該通知書之後為了履行合同義務而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要的資本分攤的相應份額,以及承擔由於其行為或不為造成的責任。
  (4)如果因某種原因,一締約國欲以其自身替換其原指定的簽字者或指定新的簽字者時,應書面通知文件保存人,如新簽字者承擔了第(3)款最後一句所述的先前指定的簽字者的所有未清還的債務和未履行的義務,並在《業務協定》上簽字,《業務協定》即對該簽字者生效,同時對原簽字者失效。
  第30條 停止和終止
  (1)執行局自接到有關某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大會在審議了該締約國所做的任何説明後,如發現情況屬實並妨礙本組織的有效工作,可以決定終止該締約國的在員資格。自作出該決定之日或大會確定的較遲之日起,本公約對該締約國失效。大會可以為此召開特別會議。此種終止應視為該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同時退出。除在終止成員資格之前為了履行合同義務而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要的資本分攤額和在終止前因其行為或不為所造成的責任以及本公約第31條和《業務協定》第16條的規定外,《業務協定》應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失效之日起停止對該簽字者生效。
  (2)如果以其簽字者的身份行事的任何簽字者,未能履行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任何義務,《業務協定》第3條(1)款規定的義務除外,而這種情況又未能在理事會以書面形式將有關的決議通知該簽字者後三個月之內得到糾正,理事會在審議了該簽字者和有關締約國所作的説明以後,可以停止該簽字者的權力。如果再經過三個月,並審議了該簽字者和有關締約國所作的説明後,理事會發現未履行義務情況仍未得到糾正,大會可以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終止該簽字者的成員資格。終止成員資格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同時《業務協定》對該簽字者失效。
  (3)如果任何簽字者在逾期後四個月,仍未能按《業務協定》第3條(1)款交納應付的款項,《業務協定》所規定的該簽字者的權利應自動停止。如果在停止權利後三個月以內,該簽字者沒有交清所欠款額或者指定它的締約國沒有按第29條(4)款替換簽字者,則理事會在審議了該簽字者或指定它的締約國所作的説明之後,可以決定終止該簽字者的成員資格。從作出該項決定之日起,《業務協定》應對該簽字者失效。
  (4)根據第(2)款或第(3)款的規定在停止簽字者的權利期間,該簽字者應繼續承擔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有關簽字者的義務。
  (5)除了應負責交付在終止前為了履行合同義務經特別批准的必需的資本分攤和承擔在終止前由於其行為或不為所造成的責任以及本公約第31條和《業務協定》第16條的規定外,簽字者在終止其成員資格後,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6)如果一個簽字者的成員資格被終止,在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或指定一個新簽字者自該終止生效之日起根據第29條(4)款的規定來承擔簽字者的職能,或退出。如果該締約國到終止生效之日未採取行動,則應被視為自終止生效之日起已退出本組織。本公約應自該日期起停止對該締約國生效。
  (7)一旦本公約已對某一締約國失效,本組織和由該締約國指定的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之間的結算,應按《業務協定》第13條的規定辦理。
  第31條 爭議的解決
  (1)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在有關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時,應由有關各方之間協商解決。如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決爭議後一年內,未能獲得解決,而爭議的各方又不同意將這種爭議提交國際法院或採用其他解決爭議的辦法,那麼,如經爭議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約的附件,將此爭議提交仲裁。仲裁庭對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的爭議的任何裁決,均不得妨礙或影響大會按第30條(1)款所作出的關於本公約應對某一締約國終止生效的決定。
  (2)除非各方均能同意,否則,本組織和一個或幾個締約國間就他們之間所締結的協定中産生的爭議,未能在某一方要求解決的一年時間內協商解決,在爭議的任一方要求下,應依照本公約附件的規定提交仲裁。
  (3)在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與一個或幾個簽字者之間,以各自的身份行事時,就有關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的爭議,如經有關各締約國或各簽字者同意,則可根據本公約的附件,提交仲裁。
  (4)對於已停止了締約國或簽字者資格的原締約國或簽字者,在其停止資格前産生的有關權利和義務的爭議,本條應繼續適用。
  第32條 簽字和批准
  (1)本公約生效前在倫敦開放簽字,而後繼續開放供加入。所有國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簽字而無需批准、接受或核準,或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準,隨後再批准、接受或核準,或(c)加入。
  (2)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應向文件保存人交存適當文件才有效。
  (3)一個國家在成為或在以後任何時候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時,均可用書面形式通知文件保存人,宣佈本公約適用於在其管轄下經營的那些船舶註冊機構和在其管轄下的那些岸站。
  (4)任何國家或其所指定的實體在簽署《業務協定》之前,都不得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5)對本公約或《業務協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33條 生效
  (1)當初期投資份已達百分之九十五,自提供這些份的國家已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日後60天起,本公約生效。
  (2)儘管第(1)款如此規定,如果在公約在開放簽字之日後36個月內未能生效,則不再生效。
  (3)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對於交存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自文件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34條 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應提交執行局,執行局應將此通知給其他締約國和簽字者。理事會在審議一項修正案時,要提前三個月進行通知。理事會應從散發修正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大會提出自己的意見。考慮到理事會所提出的意見,大會應自此六個月以後審議該修正案,在任何特殊情況下,這一期限可由大會以一項實質性的決定予以縮短。(2)如果該修正案一經大會通知,那麼該修正案應在文件保存人收到三分之二的國家接受通知書以後120天起生效,這些國家在大會通過該修正案時已為締約國,並且這些國家的投資份至少佔總投資服從的三分之二。修正案一旦生效,對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包括尚未接受該修正案者,都具有約束力。
  第35條 文件保存人
  (1)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秘書長為本公約的文件保存人。
  (2)文件保存人應及時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國、加入國和所有簽字者:
  (a)本公約的每一簽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的證書的交存。
  (c)本公約的生效。
  (d)本公約任何修正案的通過及其生效。
  (e)退出的任何通知。
  (f)任何中止或終止。
  (g)有關本公約的其他通知和通信。
  (3)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本公約生效時,保存人須將核證無誤的副本交給聯合國秘書處進行登記和公佈。
  下列簽字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6年9月3日訂於倫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僅一份,由文件保存人存檔。文件保存人應將一份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給應邀出席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系統國際會議的每一個國家的政府、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其他國家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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