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讓高速公路走上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之路的建議

文號:無

文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7/2015-01191

公開日期

2015年09月24日

主題詞

收費;公路;可持續;發展

機構分類

公路局

主題分類

建議提案復文公開

行業分類

收費公路

公文類型

其他

  關於修改《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讓高速公路走上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之路的建議收悉,經商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現答覆如下:
  1984年12月,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出臺了“貸款修路,收費還貸”的收費公路政策。在這一政策的推動下,我國逐步形成了“國家投資、地方籌資、社會融資、利用外資”的公路交通發展投融資模式,極大地加快了我國公路基礎設施的建設步伐。
  截至2014年底,全國公路總里程達到446.39萬公里,是1984年的4.8倍。其中,高速公路從無到有,達到11.19萬公里;一級公路達到8.54萬公里,二級公路達到34.84萬公里,分別是1984年的260.3倍和18.6倍。公路基礎設施的跨越式發展,有力地支撐了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直接拉動了經濟增長,帶動了現代物流、汽車工業、旅遊等相關産業發展,優化了國土資源開發格局,加快了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
  同時,我國的收費公路政策是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隨著我國高速公路網的逐步形成,高速公路建設重點向中西部地區、大山區轉移,工程造價急劇攀升。國家財稅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原有投資融資模式已發生根本變化。正如您所説,隨著新情況、新問題的不斷顯現,現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一些內容已不適宜。如收費公路的政府債務負擔重,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不盡合理,現行收費公路政策對社會資本投資的吸引力不斷衰減,路段式分割管理不利於路網整體效益發揮,收費公路投融資體制機制改革如何適應國家財稅體制改革要求等問題都急需破題。
  在國家專項稅收和一般公共財政無力承擔所有公路建設、養護、管理和債務償還等資金需求的情況下,堅持和依靠收費公路政策,仍然是確保公路交通持續健康發展的必然選擇。為此,我們研究提出了構建“兩個公路體系”的總體思路,即統籌發展以普通公路為主的非收費公路體系和以高速公路為主的低收費、高效率的收費公路體系。公路建設和養護管理的資金保障採取“收稅”與“收費”並行的方式,實現“用路者付費、差別化負擔”。普通公路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普遍服務,由財政稅收保障其建設、養護、管理等資金需求;高速公路提供效率服務,採取向用路者直接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方式保障其資金需求。
  根據“兩個公路體系”的總體思路,我們按照“用路者付費、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政府性債務風險可控、加強政府監管和資訊公開”的基本原則,加快《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訂工作,規範收費公路發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修訂徵求意見稿已于7月21日公佈,進行為期一個月的公開徵求社會意見。您提出的大部分修改建議已在徵求意見稿中得到了採納和體現。
  一是在收費期限設置方面,按照“兩個公路體系”的總體思路和“用路者付費”的原則,收費高速公路實行長期收費。政府收費公路中的高速公路實行統借統還,不再規定具體的收費期限,按照收費償還債務的原則,以路網實際償債期確定收費期限。特許經營公路的經營期限按照收回投資並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其中高速公路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年,對於投資規模大、回報週期長的高速公路,可以約定超過30年的特許經營期限。政府收費高速公路在政府性債務償清後,以及特許經營高速公路經營期屆滿後,其養護、管理資金可按滿足基本養護、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效率通行的原則實行養護管理收費,以解決高速公路養護費用的問題,保證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二是確立了以省為單位的高速公路網協調發展機制。統借統還的主體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將統借統還的範圍限定為“政府收費公路中的高速公路”。通過以省為單位對政府收費高速公路實行統收統支、統一管理,降低政府收費高速公路的融資和運營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強政府償債能力,降低政府性債務風險。
  三是對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的程式作出了嚴格的限定。明確規定收費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聽證,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價格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省級人民政府可以自主決定在一定區域實行統一的收費標準。
  對於您提出的取消高速公路特許經營制度的建議,我們研究後認為,現階段尚不具備取消的條件。主要是現階段難以完全通過政府發債方式滿足公路建設發展實際需要,仍然需要鼓勵和吸引社會資本投資公路建設。為此,需要通過合理定價、收益調解、財政補貼等,改革和建立特許經營制度,將投資回報控制在合理水準,繼續保持收費公路政策對社會資本投入的吸引力。同時,還要採用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選擇投資者,並通過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特許經營者對公路養護管理、服務品質、資訊公開等方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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