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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京杭運河現有標準船型主尺度系列標準實際情況,結合航道、港口(碼頭)、橋梁、船閘、裝卸工具等設施的現狀,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關於印發<京杭運河通航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交海發〔2006〕292號)作如下修訂:
將《京杭運河通航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修訂為:“在京杭運河航行的集裝箱船舶、滾裝船舶和江海直達特定航線船舶,進入四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65米,總寬不得大於12.7米;進入三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80米,總寬不得大於12.7米;進入二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90米,總寬不得大於17.8米。
除本條第一款外的其他船舶,進入四級和三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45米,總寬不得大於10.8米;進入二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67.6米,總寬不得大於15.4米。
船舶吃水應按照航道部門提供的航道實際水深控制。”
現將修改後的《京杭運河通航管理辦法(試行)》重新發佈,本決定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
2017年5月12日
京杭運河通航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京杭運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京杭運河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京杭運河沿線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所轄航段通航監督管理。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四條 進入京杭運河的船舶,應當與航道的通航條件相適應。
第五條 在京杭運河航行的集裝箱船舶、滾裝船舶和江海直達特定航線船舶,進入四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65米,總寬不得大於12.7米;進入三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80米,總寬不得大於12.7米;進入二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90米,總寬不得大於17.8米。
除本條第一款外的其他船舶,進入四級和三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45米,總寬不得大於10.8米;進入二級航段的船舶總長不得大於67.6米,總寬不得大於15.4米。
船舶吃水應按照航道部門提供的航道實際水深控制。
第六條 進入京杭運河的船隊,靜水航速不得低於每小時6公里。
船隊航行,應當採用單排一列式,且船隊長度不得超過400米。
第七條 航行于京杭運河的機動船舶應當配備甚高頻等通訊設備,其基本技術要求和安裝應滿足《內河船舶法定技術檢驗技術規則》等規範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業
第八條 船舶進入京杭運河,應當盡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航行。船舶對遇或接近對遇,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互以左舷會船。
在三級及以下航道內,船舶不得追越正在追越的船舶。京杭運河沿線的渡船渡運時應當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在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時,渡船應當停止渡運。
第九條 船舶由高等級進入低等級京杭運河航段前,應當通過甚高頻等有效通訊方式,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名、主尺度、起訖港、編隊方式等資訊。
遇有洪水、枯水、水上交通事故等特殊情況,船舶應當採取減載、分批拖帶等適當措施,以滿足擬經航段通航條件。
第十條 船舶進入彎窄航段、船閘引航道、橋區等特殊水域時,禁止追越、偏纜拖帶、並列行駛。
第十一條 設停泊標誌的航段,船舶因自身緊急情況確需停泊時,不得影響他船正常航行、交會。
船舶由於霧、履、雨、雪、堵航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航行時,應當選擇適當水域或支流有序停泊。
載運危險貨物船舶應當在劃定的水域停泊;發生堵航時,應當選擇符合安全要求的航段停泊,並顧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業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設施的安全。
第十二條 船舶在待閘、待港期間,船長與大副(駕駛員)、輪機長與大管輪(輪機員)不得同時離船,在船船員不得少於最低安全配員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船舶在京杭運河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在規定的頻道守聽,並按規定的頻道進行聯絡。
第十四條 在京杭運河修建碼頭、閘壩,架設橋梁,鋪設、撤除跨河電纜或管道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規定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發佈航行通告。
在京杭運河沿線新建碼頭、船舶修造廠應當進行通航安全論證,保證船舶進行裝卸、停泊、掉頭時不佔用通航水域。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五條 京杭運河沿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資訊平臺,及時發佈與通航有關的安全資訊。
第十六條 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航道的日常養護,定期發佈航道公報,在航道通航條件變化時,及時發佈航道資訊。
船閘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安排船閘維修保養計劃,科學、合理編制船舶過閘方案,保障船舶安全、快捷、有序過閘。
第十七條 京杭運河沿線應當規範設置內河交通安全標誌和內河助航標誌。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時,對不符合擬經京杭運河航段通航條件的船舶,應當提出改進要求;在未達到通航條件前不予辦理船舶簽證。
第十九條 遇有惡劣天氣、特殊水情、水上交通事故、交通堵塞或其他對航行安全暢通有較大影響的特殊情形,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向通行、封航等臨時管制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京杭運河沿線合理設置執勤點,落實巡航制度,加強現場監督,及時排堵保暢。
第二十一條 京杭運河沿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通航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制定排堵保暢應急預案,及時交流資訊,履行聯動職責。
第二十二條 發生堵航險情時,海事管理機構視情啟動京杭運河排堵保暢應急預案,並按規定上報。
發生重大堵航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堵航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調動各方力量搶險。
第二十三條 京杭運河水域因沉船、擱淺等原因發生斷航險情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打撈清除等措施。必要時,航道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疏浚、改道等應急措施。上述經費由當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京杭運河是指山東濟寧至浙江杭州的京杭運河通航航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處罰或採取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與京杭運河相通的四級以上限制性航道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及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