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辦發〔2014〕50號)和《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2號)相關要求,交通運輸部將港口理貨行政許可事項下放至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並進一步明確了許可條件。港口理貨具有公正性特徵,社會信用要求較高,為切實做好此項行政許可事項下放後續管理工作,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確保平穩過渡,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做好政策銜接工作
自本通知發佈之日起,新申請從事港口理貨的申請人應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已由部批准取得經營資格的港口理貨經營人一併移交所在地管理。原由部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到期後向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換證。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抓緊修訂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建立港口理貨行政審批許可清單制度,明確港口理貨行政審批的辦事流程和相關具體要求,編制標準化的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佈。港口理貨行政審批許可權原則上不得再次下放。
二、嚴格市場準入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切實承擔起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理貨行政審批工作,嚴格按照《港口法》《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等相關要求進行行政審批,規範市場準入管理,確保港口理貨行業平穩有序發展。
三、加強市場監管
港口理貨行政審批下放後,部將負責對港口理貨行業的指導和宏觀管理,制定相應的政策標準,並加強市場監督檢查。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按照相關法規和要求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港口理貨市場秩序。
交通運輸部辦公廳
20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