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文號:2001年第4號

文號

2001年第4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9/2001-00078

公開日期

2001年08月20日

主題詞

修改;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

機構分類

運輸服務司

主題分類

部頒規章

行業分類

汽車維修

公文類型

其他

《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01年8月2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關於修改《道路運輸車輛

維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部決定對《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應持出廠合格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備案。實行了電腦聯網的地區,應實現車輛技術管理及資訊傳遞的自動化。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車輛二級維護執行情況的監督應在車站、貨場和車輛所屬道路運輸經營業戶駐地進行。對達到二級維護里程或間隔時間的車輛,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應自覺按時維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及時督促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按時維護。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年度審驗時應出示車輛二級維護出廠合格證(已審核備案的除外)。

四、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新增第二十五條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有關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道路運輸車輛維護管理規定

1998年3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2號發佈

根據2001年8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交通部令第4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運輸

車輛維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車輛管理,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確保運作安全,保護環境,降低運作消耗,提高運輸品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車輛維護制度是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保障汽車運作安全的基本制度。車輛維護是指道路運輸車輛運作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行駛里程或間隔時間,必須按期執行的維護作業。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經營業戶(單位或個人)、汽車維修一、二類企業及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

    第四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轄區內道路運輸車輛的維護管理工作,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道路運輸車輛維護

    第五條  道路運輸車輛的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二級維護。

日常維護是由駕駛員每日出車前、行車中和收車後負責執行的車輛維護作業。其作業中心內容是清潔、補給和安全檢視。

一級維護是由維修企業負責執行的車輛維護作業。其作業中心內容除日常維護作業外,以清潔、潤滑、緊固為主,並檢查有關制動、操縱等安全部件。

二級維護是由維修企業負責執行的車輛維護作業。其作業中心內容是除一級維護作業外,以檢查、調整轉向節、轉向搖臂、制動蹄片、懸架等經過一定時間的使用容易磨損或變形的安全部件為主,並拆檢輪胎,進行輪胎換位。二級維護必須按期執行。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和駕駛員,必須按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規定的行駛里程或間隔時間,對車輛進行維護作業,進口車輛及特種車輛按出廠説明書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可以自主選擇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資質認定的二類以上的汽車維修企業進行維護作業。危險品運輸車輛必須到具備危險品運輸車輛修理條件的維修企業進行維護作業。

第八條  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資質認定,達到二類以上汽車維修企業開業條件的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可以對本單位的車輛進行維護作業。

第九條  凡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維護作業的維修企業(以下簡稱維修企業),應遵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按規定的作業規範或説明書進行作業,不得漏項或減項作業。

第十條  維修企業實行車輛維修合同制,承修方與托修方應簽定維修合同,並實行竣工上線檢測制度、出廠合格證制度和品質保證期制度。

第十一條  維修企業應與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資質認定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簽訂二級維護竣工檢測委託合同書。

第十二條  維修企業應配備專職的品質檢驗員和價格結算人員。品質檢驗員及價格結算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維修企業及價格結算人員,應嚴格執行當地交通部門制定的工時定額,並嚴格按當地交通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的工時費率標準收取工時費。

第三章              道路運輸車輛二級維護檢測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車輛二級維護檢測分為三類:

    (一)二級維護前的診斷檢測,主要是針對駕駛員的反映和車輛的外檢情況,應用儀器、設備對車輛進行不解體診斷檢測,以確定二級維護的附加作業項目。由維修企業按標準來執行,出具的診斷報告,作為簽訂維護合同的依據之一。

(二)二級維護作業過程中的檢測,主要是對二級維護生産過程中的車輛維修品質進行跟蹤檢測,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由維修企業按標準進行,並作出檢測記錄。

(三)二級維護竣工檢測主要是對二級維護及其附加作業項目的作業品質進行檢測評定,由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按標準進行,出具的檢測報告,作為維修企業的品質檢驗員簽發出廠合格證的依據之一。

第十五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配備技術負責人、品質負責人和專職的檢測員,並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嚴格執行交通部門制定的有關檢測標準、規範和程式,由技術負責人簽發檢測報告。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嚴格按當地交通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的檢測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車輛維護制度,並加強管理。車輛的二級維護由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車輛二級維護出廠前,須進行竣工檢測,並由維修企業的品質檢驗員審驗合格後,簽發出廠合格證。維修企業應開據統一規定的汽車維修項目、費用清單和結算憑證。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應持出廠合格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備案。實行了電腦聯網的地區,應實現車輛技術管理及資訊傳遞的自動化。

第二十條  從事駐在運輸超過三個月的車輛,車主應持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委託書,納入駐在地車輛維護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車輛二級維護執行情況的監督應在車站、貨場和車輛所屬道路運輸經營業戶駐地進行。對達到二級維護里程或間隔時間的車輛,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應自覺按時維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及時督促道路運輸經營業戶按時維護。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年度審驗時應出示車輛二級維護出廠合格證(已審核備案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對維修企業,主要檢查其執行國家有關車輛維護規範的情況、經營行為、在品質保證期內的返修率和品質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品質保證期內的車輛返修率應低於5%,品質監督抽查上線檢測一次合格率應不低於85%。

第二十四條  對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主要檢查二級維護竣工檢測標準及項目的執行情況和經營行為。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有關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非營運車輛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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