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根據MSC.70(69)) 及MSC.155(78)更新到最新)
第1章 術語和定義
1.1 本附則中使用“須”字時,表明為海上人命安全起見,要求所有當事國一致應用的規定。
1.2 本附則中使用“應”字時,表明為海上人命安全起見,建議所有當事國一致應用的規定。
1.3 本附則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詞術語,其含義如下:
.1 搜尋——通常由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協調的、利用現有的人員和設施以確定遇險人員位置的行動;
.2 救助——拯救遇險人員、為其提供初步的醫療或其他所需要的服務,並將其轉移到安全地點的行動;
.3 搜救服務——使用公共和私有資源,包括協作的航空器、船舶和其他航行器和裝置,履行遇險監測、通信、協調和搜尋救助的職責,包括提供醫療諮詢、初步的醫療援助或醫療移送;
.4 搜救區域——與某一個救助協調中心相關聯的、並在其中提供搜救服務的劃定明確範圍的區域;
.5 救助協調中心——負責促進某一搜救區域內搜救服務的有效組織並協調搜救行動的單位;
.6 救助分中心——按照負責當局的特別規定為輔助救助協調中心而設立的隸屬於該中心的單位;
.7 搜救設施——任何可用於搜救行動的移動資源,包括指定的搜救單位;
.8 搜救單位——由受過培訓的人員組成並配有適合於迅速執行搜救行動的設備的單位;
.9 報警點——作為報告緊急情況的人員與救助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間中介的任何設施;
.10 緊急階段——根據具體情況係指不明階段、告警階段或遇險階段的通稱;
.11 不明階段——對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況尚不明確的階段;
.12 告警階段——對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況感到憂慮的階段;
.13 遇險階段——有理由相信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處於嚴重和緊迫危險情況而需要立即援助的階段;
.14 現場協調人——被指定在某個特定區域內協調搜救行動的人員;
.15 秘書長——指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第2章 組織和協調
2.1 提供和協調搜救服務的安排
2.1.1 各當事國,在能夠單獨地或與其他國家合作和,視情而定,與本組織合作這樣做時,須參與開展搜救服務的工作,確保對海上遇險的任何人員提供援助。在收到任何人在海上遇險或可能遇險的資訊時,當事國的負責當局應採取緊急步驟,確保提供必要的援助。海上遇險人員的含義還包括在海上偏遠之處的岸上避難而無法獲得除本附則所規定者以外的救助設施的人員。
2.1.2 各當事國須單獨地或,如果適當,與其他國家合作,確定搜救服務的下列基本要素:
.1 法律框架;
.2 指定負責當局;
.3 組織現有資源;
.4 通信設施;
.5 協調和操作職能;
.6 改進服務的方法,包括規劃、國內和國際間的合作關係和培訓。
各當事國須盡可能地遵守本組織制定的有關最低標準和指南。
2.1.3 為確保提供足夠的岸基通信基礎設施、高效的遇險報警線路和適當的行動協調,以便有效地支援搜救服務,各當事國須單獨地或與其他國家合作,確保按照第2.1.4和2.1.5款的要求,在每一海區建立足夠的搜救區域。此種區域應是鄰接的,並盡可能不重疊。
2.1.4 每一搜救區域都須通過有關當事國之間的協議來建立,並須將此項協議通知秘書長。
2.1.5 如有關當事國在搜救區域的具體範圍上不能達成協定時,這些當事國須盡其最大努力在該區域內提供搜救服務的等效于全國協調的相應安排上達成協定。此項安排須通知秘書長。
2.1.6 有關第2.1.4和2.1.5款中所述區域或安排的協議須由有關當事國予以記錄或採用各當事國接受的書面計劃形式。
2.1.7 搜救區域的劃分不涉及並不得損害國家之間邊界的劃分。
2.1.8 在考慮按第2.1.4款經協議建立海上搜救區域時或者按第2.1.5款締結有關適當安排的協議時,如適用,當事國應努力尋求海上和航空搜救服務間的一致性。
2.1.9 已接受為特定區域提供搜救服務責任的各當事國,須使用搜救單位及其他現有設施向海上遇險或可能遇險的人員提供援助。
2.1.10 各當事國須保證對在海上遇險的任何人員提供援助。而無須考慮該人員的國籍、身份或其所處的環境。
2.1.11 各當事國須向秘書長提供有關其搜救服務的資訊,包括:
.1 負責海上搜救服務的國家當局;
.2 建立的負責一個或多個搜救區域及其中的通信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提供搜救協調的其他中心的位置;
.3 其一個或多個搜救區域的範圍及岸上遇險和安全通信設施的覆蓋範圍;和
.4 現有搜救單位的主要類型。
各當事國須優先更新作出任何重要變更的資訊。秘書長鬚將收到的資訊轉發給所有當事國。
2.1.12 秘書長鬚將第2.1.4和2.1.5款所提及的協議或安排通知所有當事國。
2.2 開展國家搜救服務
2.2.1 各當事國須為搜救服務的全面開展、協調和改進,制定適當的國家程式。
2.2.2 為支援高效的搜救行動,各當事國須:
.1 確保現有設施的協調使用.
.2 在可能有助於改進作業、計劃、培訓、演習和研製等方面的搜救服務的機構和組織間建立密切合作。
2.3 建立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3.1 為符合第2.2款的要求,各當事國須單獨地或與其他國家合作建立其搜救服務的救助協調中心和其認為適當的救助分中心。
2.3.2 根據第2.3.1款建立的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須對接收發生在其搜救區域內的遇險報警做出安排,亦須對與遇險人員、搜救設施及其他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間的通信做出安排。
2.3.3 各救助協調中心須每天24小時值班,並始終配備具有英語工作知識、經過培訓的人員。
2.4 與航空服務的協調
2.4.1 各當事國須確保海上與航空服務間最密切、可行的協調,以保障在其搜救區域內或搜救區域上空提供最迅速、有效的搜救服務。
2.4.2 凡可行時,每一當事國應建立為海上和航空兩方面服務的聯合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4.3 凡建有為同一區域服務的獨立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有關的當事國須確保這些中心或分中心之間最密切可行的協調。
2.4.4 各當事國須盡可能確保為海上和航空目的建立的搜救單位使用共同的程式。
2.5 搜救設施的指定
各當事國須查明所有能參與搜救行動的設施,並可將適當的設施指定為搜救單位。
2.6 搜救單位的設備
2.6.1 每一搜救單位都須配備與其任務相適應的設備。
2.6.2 用於投向求救人員的、裝有救生設備的容器或包裹,應按本組織通過的標準,用標誌指明其所裝物品的一般性質。
第3章 國家間的合作
3.1 國家間的合作
3.1.1 各當事國須對其搜救組織作出協調,凡必要時均應與鄰國的搜救組織協調搜救行動。
3.1.2 除有關國家之間另有協議外,當事國在其適用的本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約束下,應批准其他當事國的救助單位,僅為搜尋發生海難地點和救助該海難中遇險人員的目的,立即進入或越過其領海或領土。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可行,搜救行動須由批准進入的當事國的相應救助協調中心或該當事國指定的其他當局加以協調。
3.1.3 除有關國家之間另有協議外,一當事國的當局僅為搜尋發生海難地點和救助該海難中遇險人員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單位進入或越過另一當事國領海或領土,須向該另一當事國的助協調中心或該當事國指定的其他當局發出請求,並詳細説明所計劃的任務及其必要性。
3.1.4 各當事國的負責當局須:
.1 立即確認已收到此項請求;
.2 如果有的話,儘早指明執行預定任務的條件。
3.1.5 各當事國應與鄰國締結協議,對搜救單位彼此進入或越過其領海或領土的條件作出規定。這些協議還應規定以可能的最少手續來加速此種單位的進入。
3.1.6 每一當事國應授權其救助協調中心:
.1 向其他救助協調中心請求必要的援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設備;
.2 對於此類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設備進入或越過其領海或領土給予必要的許可;
.3 與相應的海關、移民、衛生或其他當局作出加速此種進入的必要安排;
.4 與其他救助協調中心合作做出必要安排,以便為海上遇險人員確定最合適的下船地點。
3.1.7 每一當事國須確保其救助協調中心在收到請求時,向其他救助協調中心提供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設備的援助。
3.1.8 適當時,當事國應與其他國家締結協議以加強搜救合作和協調。當事國應授權其負責當局與其他國家的負責當局一起做出搜救合作和協調的行動計劃和安排。
3.1.9 當事國應協調合作,以確保那些向海上遇險人員提供援助而讓這些人上船的船長解除責任,盡最大可能不使其更遠地偏離預定航程,只要解除船長的這種責任不會進一步威脅海上人命安全。對提供此種援助所在搜救區域負責的當事國應承擔確保開展這種協調與合作的首要責任,從而受援的倖存者能從施救船舶上岸並被送往安全場所,同時考慮到事件的特殊情境和本組織制訂的導則。在這些情況下,相關當事國應在合理可行時儘快為此種下船做出安排。
第4章 工作程式
4.1 準備性措施
4.1.1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須備有最新資訊,特別是有關搜救設施和與其區域內的搜救行動相關的現有通信。
4.1.2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應能隨時取得在其區域內能向海上遇險的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提供援助的船舶的船位、航向、航速的資訊和如何與其聯絡的資訊。該資訊應保存在救助協調中心或在必要時可隨時得到。
4.1.3 每一救助協調中心及救助分中心須有進行搜救行動的詳細的計劃。適當時,須與可能提供搜救服務或可能得益於搜救服務的人員的代表共同制定這些計劃。
4.1.4 救助協調中心或分中心須始終了解搜救單位的準備狀況。
4.2 緊急情況資訊
4.2.1 各當事國須單獨地或與其他國家合作確保它們每天24小時均能迅速和可靠地接收在其搜救區域內用於此目的的設備發來的遇險報警。收到遇險報警的任何告警點須:
.1 立即將該報警轉發適當的救助協調中心或分中心,然後視情況對搜救通信予以幫助;
.2 如可行,對報警進行確認。
4.2.2 適當時,各當事國須確保對通信設備的登記和緊急情況的反應作出適當的有效安排,使救助協調中心或分中心能迅速使用有關登記資訊。
4.2.3 任何當局或搜救服務單位,在有理由認為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處於緊急狀態時,須儘快將所有現有資訊發給有關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4.2.4 在收到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處於緊急狀態的資訊後,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須立即對此種資訊作出評估,並按第4.4款確定緊急階段和所需行動範圍。
4.3 初步行動
收到遇險事故資訊的任何搜救單位,如能提供幫助,須立即採取初步行動並須在任何情況下及時通知事故在其區域中發生的搜救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
4.4 緊急階段
為幫助確定適當的工作程式,救助協調中心或分中心須對下列緊急階段作出區分:
.1 不明階段:
.1.1 收到人員失蹤的報告,或船舶或其他航行器未能如期抵達時;
.1.2 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未作出預期的船位或安全報告時。
.2 告警階段:
.2.1 繼不明階段之後與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建立聯絡的嘗試失敗,並且向其他有關方面的查詢不成功時;
.2.2 收到的資訊表明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運作效率受到損害但尚未達到可能處於遇險狀況的程度時。
.3 遇險階段:
.3.1 收到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處於危險狀況並需要立即援助的確切資訊時;
.3.2 繼告警階段後與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建立聯絡的進一步嘗試失敗和進行更廣泛查詢不成功表明有遇險情況的可能性時;或
.3.3 收到的資訊表明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運作效率受到損害並達到可能處於遇險狀況的程度時。
4.5 救助協調中心和救助分中心在緊急階段期間應使用的程式
4.5.1 在宣佈不明階段後,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視情而定,須開始查詢以確定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或須宣佈告警階段。
4.5.2 在宣佈告警階段後,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視情而定,須擴大對失蹤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查詢,向適當搜救服務部門發出報警,並根據特定事件的情況開始必要行動。
4.5.3 在宣佈遇險階段後,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視情而定,鬚根據第4.1款的要求,按其工作計劃行動。
4.5.4 搜尋對象位置不明時開始搜救行動
在宣佈緊急階段而搜尋對象的位置不明時,下列規定須適用:
.1 在緊急階段,除非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知道其他中心在行動,否則須承擔開始適當行動的責任並與其他中心磋商,以指定一個中心來承擔責任;
.2 除經有關中心協議而有其他決定外,有待指定的中心須是按最近報告的搜救對象的位置在其負責區域的中心;
.3 在宣佈遇險階段後,對搜救行動進行協調的中心須視情向其他中心通報所有緊急情況和其後的所有事態發展。
4.5.5 向被宣佈處於緊急階段的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傳遞資訊
凡可能時,負責搜救行動的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均須將有關開始搜救行動的資訊傳遞給被宣佈處於緊急階段的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
4.6 涉及兩個或多個當事國時的協調
對於涉及多於一個當事國的搜救行動,每一當事國在收到該區域的救助協調中心的請求時,須按照第4.1款所述的工作計劃採取適當行動。
4.7 搜救活動的現場協調
4.7.1 從事搜救行動的搜救單位和其他設施的搜救活動須在現場作出協調,以確保最有效的結果。
4.7.2 在有多個設施要從事搜救行動並且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認為有此必要時,應儘早並且最好在各設施抵達規定的作業區之前將最有能力的人員指定為現場協調人。鬚根據現場協調人的顯見的能力和作業要求,為現場協調人指定具體責任。
4.7.3 如果沒有任何負責的救助協調中心或因任何理由負責的救助協調中心不能對搜救任務作出協調,則涉及的各個設施應通過彼此的協議來指定一位現場協調人。
4.8 搜救行動的終止和中斷
4.8.1 可行時,搜救行動須繼續至救助倖存者的所有合理希望均已破滅。
4.8.2 有關的負責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常須決定何時停止搜救行動。如果沒有任何此種中心對行動進行協調,則現場協調人可作出此種決定。
4.8.3 當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根據可靠資訊認為搜救行動已獲成功或緊急情況已不復存在時,須終止搜救行動,並須立即向已被動員或通知的任何當局、設施或機構作出此種通報。
4.8.4 如果現場搜救行動已變為不可行,而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的結論是遇險人員可能依然活著,則該中心可在有新的事態發展前暫時中斷搜救行動,並須立即向已被動員或通知的任何當局、設施或機構作出此種通報。須對以後收到的資訊作出評估,並在根據此種資訊被證明合理時繼續搜救行動。
4.8.5 相關救助協調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應啟動為海上遇險人員確定最合適的下船地點的程式。他們應通知所涉船舶及船舶的其他有關方面。
第5章 船舶報告系統
5.1 綜述
5.1.1 在認為必要時,當事國可單獨地或與其他國家合作建立船舶報告系統,以便利搜救行動。
5.1.2 擬建立船舶報告系統的各當事國應考慮本組織的有關建議。各當事國還應考慮現有的報告系統或其他有關船位數據來源是否能為該區域提供足夠資訊,力求將不必要的額外船舶報告或由救助協調中心與多種報告系統進行核查以確定有無船舶可幫助搜救行動的必要性減至最小程度。
5.1.3 船舶報告系統應提供船舶動態的最新資訊,以便在發生遇險事故時:
.1 減少從與船舶失去聯繫時至在未收到任何遇險信號的情況下開始搜救行動之間的間隔;
.2 能迅速查明可能被要求提供援助的船舶;
.3 在遇險人員、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位置不知或不明時,能劃出一定範圍的搜尋區域;
.4 便利提供緊急醫療援助或諮詢。
5.2 運作要求
5.2.1 船舶報告系統應滿足下列要求:
.1 提供能確定參與船舶的當時和以後位置的資訊,包括航行計劃和船位報告;
.2 保持船舶航行的標繪;
.3 接收參與船舶定期的報告;
.4 系統的設計和運作應簡單;
.5 使用國際議定的標準船舶報告格式和報告程式。
5.3 報告類型
5.3.1 船舶報告系統應按本組織的建議包括下列類型的船舶報告:
.1 航行計劃;
.2 船位報告;
.3 最後報告。
5.4 系統的使用
5.4.1 各當事國應鼓勵所有船舶,在航行于已作出為搜救目的收集船位資訊安排的區域時,報告其位置。
5.4.2 記錄船位資訊的各當事國,應盡可能將此種資訊發送給為搜救目的要求提供該資訊的其他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