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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某單位對某省交通運輸廳資訊公開答覆的行政復議案

來源:法制司    2020-09-29 15:10:00

【基本案情】

申 請 人:某單位

被申請人:某省交通運輸廳

2017年3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申請資訊公開,要求被申請人公開“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證書”。2017年5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做出了《某省交通運輸廳關於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答覆意見的函》(以下簡稱《答覆意見》),稱申請人的申請無法説明其要求公開的資訊與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不屬於公開範圍。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的政府資訊公開答覆,向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答覆意見》,責令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申請人公開相關資訊。

申請人稱:首先,申請人于2017年3月20日通過順豐速運向被申請人提交了書面形式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證書”。但直到2017年5月24日,被申請人才將《答覆意見》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法定程式。

其次,被申請人在《答覆意見》中以資訊申請內容無法説明所申請資訊與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為由,拒絕對申請的資訊進行蒐集或提供,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不符。

被申請人答覆稱:首先,被申請人的資訊公開申請受理程式符合法律規定。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寄送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後,按照《某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進行登記和審查,決定對申請人資訊公開申請予以受理,該受理程式符合規定。

其次,申請人未説明與所申請公開的資訊之間有何關聯的事實清楚。申請人提交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表》有一欄為“所需資訊用途”,但是申請人填寫的內容“查詢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具體交工驗收時間”。申請人所填資訊係説明所申請公開資訊中的部分內容,不屬於對資訊用途的描述。因此,申請人所申請公開資訊與生産、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

第三,被申請人《答覆意見》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申請人申請的資訊需要蒐集整理,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資訊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第二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不予蒐集和提供相關資訊,依據正確、內容適當。

第四,《答覆意見》送達程式瑕疵已經補正。被申請人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請人寄送的申請表後,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答覆意見》。但因工作人員與快遞承攬公司交接失誤,未及時將此函寄出。發現此情況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寄送了答覆函件,申請人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送達程式瑕疵已經補正。

【復議決定】

復議機關經審理認為:申請人申請“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驗收證書”的理由為“查詢某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驗收時間”。被申請人以該理由不屬於對資訊用途的描述且無法説明所申請的資訊與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為由,對申請人申請的資訊不予提供,不符合原《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

被申請人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請人資訊公開申請,依法應于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資訊公開答覆。被申請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請人寄出《答覆意見》,不符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關於資訊公開答覆時限15個工作日的規定。

經審理,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被申請人所作出的《答覆意見》,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重新作出資訊公開答覆。

【指導要點】

一、行政機關應充分尊重申請人的知情權。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資訊”。在本案中,申請人申請資訊公開的理由為“查詢河北省沿海公路某段高速公路(Q2合同段)交工驗收時間”,並無充分理由認為申請人的該項申請與生産、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被申請人據此不予公開相關資訊,沒有充分利的法律和事實依據。

在政府資訊公開實踐中,行政機關應該充分保障申請人的知情權等合法權益。鋻於“三需要”內容相對寬泛,行政機關儘量不要以此為理由,對申請人的相關資訊不予公開。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已對“三需要”相應條款予以了刪除,賦予申請人更多的選擇權和更充分的知情權,行政機關據此更應該提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依法保障申請人的知情權等正當權利。

二、行政機關的資訊公開行為程式應規範合法。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在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申請人的資訊公開申請,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請人寄出《答覆意見》,已超過了法定的資訊公開時限,導致程式違法。

需要指出的是,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已經將一般資訊公開答覆15個工作日期限延長到20個工作日,行政機關在資訊公開過程中,應嚴格遵守相關規定,按期作出資訊公開答覆,否則就容易在嚴格的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程式中,被確認違法或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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