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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修訂的解讀

來源:    2013-11-14 14:09:00

  2013年8月22日,交通運輸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9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現將修訂背景及主要修改內容等情況介紹如下。

  一、修訂背景

  2013年5月,國務院發佈“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取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規定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兼併、收購審核,取消了《海運條例》規定的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審批。
  2013年7月,國務院發佈“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就涉及上述取消的審批事項內容,對《海運條例》相應部分作了刪除和修改。
  另外,鋻於國務院曾于2007年10月發佈“關於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取消了《海運條例》規定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審批,所以在此次國務院發佈的第638號令中,也一併對《海運條例》中涉及外國企業駐華代表機構審批規定予以刪除,並對相應內容及表述作了修改。
  根據國務院關於《海運條例》修改的內容,為做好取消和下放相關行政審批項目的落實,並與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銜接,同時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切實保證進一步加強後續監管,交通運輸部及時發佈了2013年第9號部令,對《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

  二、修訂的原則

  一是嚴格遵循上位法。交通運輸部2013年9號令既要符合新《海運條例》的規定,同時結合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特點和經營現狀,做到上位法與行業發展的有機結合。
  二是簡政放權加強監管。取消了中資企業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審批等行政審批事項。根據行業發展特點,對中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實施備案制度,從“重審批,輕監管”向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轉變。
  三是保障行業健康發展。為保障中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取消行政審批及市場準入條件後可能出現的惡性競爭、安全隱患等情況,《實施細則》就經營場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等必要的經營條件予以了具體明確。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1、中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取消審批,實施備案制度。
  《實施細則》第七條的修改,反映了對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管理的重大改變,主要如下:
  中資企業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不再進行審批,交通運輸部不再核發《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改為實施備案制度。要求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資企業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其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應當有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企業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在開業後30日內向交通運輸部進行備案,備案材料包括:
  (1)備案函,包括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等資訊;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3)兩名高級業務管理人員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國際船舶代理企業變更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等資訊或不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止業務後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備案函、工商證明文件。
  交通運輸部委託中國船舶代理及無船承運人協會承擔備案受理工作。備案材料真實、齊備的,協會在收到備案材料10個工作日內,向企業發送確認備案回執;備案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協會在收到備案材料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協會定期向交通運輸部和企業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國際船舶代理企業資訊,交通運輸部將定期發佈國際船舶代理企業名單。
  具體備案工作要求,按照2013年9月26日發佈的《交通運輸部關於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備案工作的通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通告2013年第4號)執行。

  2、對未進行備案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實施處罰。
  修訂後的《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增加了對國際船舶代理企業的處罰規定。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修訂)第四十五條規定,對修訂後的《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

  3、中外合資國際船舶代理企業繼續實施審批制度。
  修訂後的《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對外資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管理予以了明確。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商出資比例不超過49%,並繼續實施審批制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營業場所證明文件、高級業務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文件等材料。
  交通運輸部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准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准文件後,到交通運輸部領取《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4、取消了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兼併、收購審核。
  鋻於《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關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併、收購審核已經刪除,《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相應予以了刪除,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或者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併、收購不再報交通運輸部審核。

  5、取消了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審批。
  根據《海運條例》取消了對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相關事項的審批,《實施細則》通過相應刪除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等條,明確了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我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延長駐在期、機構終止等事項不再報交通運輸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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