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8年4月11日經交通運輸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並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現予以發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交 通 運 輸 部 部長 李小鵬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何立峰
2018年5月3日
交通運輸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決定對《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施工許可”修改為“水上水下活動許可”。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文件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延期申請只能申請一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兩年。逾期未開工建設,批准文件失效。”
四、將第十七條中的“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
五、刪去第十八條中的“或者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岸線使用情況的事中事後監管,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資訊納入相關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2日交通運輸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6號公佈,根據2018年5月3日《交通運輸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碼頭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按照本辦法開展岸線使用審批。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節約高效、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港口岸線工作,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具體實施對港口深水岸線的使用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港口岸線,含維持港口設施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港口岸線分為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劃分標準及範圍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六條 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
(二)申請人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
(四)海事、航道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樣式,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
第七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使用的岸線進行現場核查,核實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入境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後,進行審查,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入境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入境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審批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岸線使用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申請審查、專家評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産業政策和港口規劃;
(二)建設項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提出的岸線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岸線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線使用方案是否滿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同時抄報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對港口建設項目提出行業意見時,一併提出岸線使用意見。
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其他建設項目,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批、核準之前,徵求交通運輸部關於建設項目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設項目,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審查決定批准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的,應當出具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文件。
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項目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運輸部關於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不予批准港口設施項目初步設計和水上水下活動許可。
第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相關政府網站發佈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情況的資訊。
第十五條 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文件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延期申請只能申請一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兩年。逾期未開工建設,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港口岸線使用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超過期限繼續使用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批准使用港口岸線後,如因企業更名或者控股權轉移導致岸線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或者改變批准的岸線用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岸線使用情況的事中事後監管,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資訊納入相關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十九條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岸線使用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港口岸線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線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