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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解讀

來源:水運局    2016-12-20 10:18:00

  日前,交通運輸部發佈了《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4號)。為便於更好地理解本次修改的主要內容,切實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將有關修改情況解讀如下:

  一、工作背景

  港口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完工後開展試運作是對工程建設品質、工藝設備、相關設施的考核,是項目投入正式生産的必要準備,也是工程領域通行的做法。原《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2號,以下簡稱“原辦法”)中只原則規定了試運作的事項和備案管理的方式,對試運作條件、試運作時間等要求是在《關於實施<港口工程竣工驗收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交水發([2005]470號)規定的,法律效力不足,且原來的備案管理方式已不適應當前工作形勢。根據依法行政和簡政放權的總體要求,結合當前工作實際,有必要對試運作管理做進一步調整和完善,並與我部《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等相銜接,有利於優化管理流程、落實企業主體責任,並進一步規範試運作管理。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本次對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調整了試運作時間要求。將原辦法第七條(三)規定的“一般港口工程經過3個月試運作;設有系統裝卸設備的礦石、煤炭、散糧、油氣、集裝箱碼頭等港口工程,經過6個月試運作,符合設計要求”修改為“港口工程需要試運作的,經試運作符合設計要求”。試運作期按照《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3號)執行,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確需延期的,累計不得超過1年。相應將原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試運作期滿後辦理竣工驗收修改為試運作經營期內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應及時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二是修改了專項設施驗收條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管理方式的調整,將原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項設施增加了“職業病防護設施”,將竣工驗收由“通過有關部門的專項驗收”調整為“通過專項驗收或者備案”。

  三是取消了試運作備案管理。為進一步簡化管理流程,提高服務效率,取消了原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試運作備案管理要求。港口工程試運作期間需要經營的,應按照《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3號)取得試運作經營期《港口經營許可證》。

  四是對其他條款進行了局部修改。將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九條中的“投入使用”修改為“正式投入使用”,以便與試運作期經營相區別;取消了第二十條關於試運作備案的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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