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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修訂解讀

來源:海事局    2016-07-11 14:18:00

  一、修訂背景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實施11年來,外部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需要對相關條款進行調整。第一,交通運輸部按照簡政放權的要求,取消和下放了一批行政許可,需相應調整《規定》中有關海事行政許可的處罰條款,並增加事中事後監管相應措施的處罰條款;第二,海事法律法規體系發生重大變化。《規定》出臺後,國家相繼出臺或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值班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這些法律文件新設定了較多處罰條款,需要對《規定》相關內容進行調整,以做好銜接。

  二、修訂的總體思路

  (一)適應海事行政審批制度的發展形勢,對2014年底前將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全部進行處理,保證《規定》的適宜性。

  (二)保持與上位法的協調性。《規定》援引的上位法發生變化的,對《規定》相關條款進行修訂,同時逐條比對與其他規章的協調性,避免出現衝突和法律競合。

  (三)維持《規定》整體體例與結構不變的基礎上,刪除其他現行有效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避免多個規章就同一違法行為都作出相同的重復規定。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對海事行政處罰程式部分的修訂

  1.明確規定了處罰文書的送達方式。由於船舶流動性大,特別是對個體船舶以及外省市船舶,當場送達文書存在困難。因此,《規定(修訂送審稿)》對送達方式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即可採取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其他送達方式送達處罰文書。

  2.對法律適用部分進行了調整,並實現海上海事行政處罰和內河海事行政處罰在法律適用章節的一致性。

  (二)具體罰則的修訂

  1.不再區分“經營性和非經營性”以及“有違法所得和無違法所得”,並且不再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 海事國際公約中,均未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有違法所得和無違法所得的提法;國外的立法通常是以違法行為數量或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設定和計算罰款,未出現以違法所得來設定和計算罰款的情形。因此,在不提高處罰幅度的基礎上,將“經營性和非經營性”、 “有違法所得和無違法所得”的條款進行了合併。

  2.涉及取消或者下放行政許可項目的處罰條款的修訂

  國務院和交通運輸部已經取消和下放或者即將取消和下放的許可涉及的處罰條款,都進行了刪除或修訂。一方面,刪除涉及已經或即將取消行政許可的處罰條款;另一方面,增加事中、事後監管的相應處罰措施。

  3.刪除或修訂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章中已有的條款

  原《規定》盡可能將所有涉及海事行政處罰的條款納入其中,其中部分條款直接援引了其他法律法規的條款。此次修訂在不改變整體篇章結構的前提下,刪除或修訂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章中已有的條款。

  4.修訂了與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不符的條款

  《規定》生效以來,國家新制定或修訂了大量的海事法律法規和規章,因此,《規定》中存在部分條款與法律法規和規章不符的情況,此次修訂也對此進行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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