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3號)(已被修訂)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3號

文號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3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3/2016-00175

公開日期

2016年09月09日

主題詞

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機構分類

法制司

主題分類

部頒規章

行業分類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公文類型

其他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經第1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8月26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包括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等。”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徵的知識測試。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等具有區域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服務特徵自行確定其他考試內容。”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大綱、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
  區域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範和程式組織實施。鼓勵推廣使用資訊化方式和手段組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五、將第九條中的“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中的“駕駛員”刪除。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或者承諾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複印件;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
  (四)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佈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向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向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以下統稱從業資格證)。
  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
  鼓勵推廣使用從業資格電子證件。採用電子證件的,應當包含證件式樣所確定的相關資訊。”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申請從業資格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應當填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
  個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註冊。”
  十、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修改為“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修改為“或者經營合同”。
  在第二十二條後增加一條:“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註冊,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報備資訊包括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資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等。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的,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登出。”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註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註冊的,註冊後上崗前應當完成不少於27學時的繼續教育。”
  十二、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由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實施。”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後,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出租汽車企業和繼續教育機構”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
  十六、將第四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後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記滿12分記錄”。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七)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規定巡遊攬客、站點候客;
  (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或者未經約車人或乘客同意、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承諾到達約定地點提供預約服務;
  (九)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
  (十)對舉報、投訴其服務品質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延期註冊。”
  十八、將第四十二條中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在第四十三條後增加一條:“違反本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在第四十五條後增加一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本規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證繼續有效。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註冊時申請換發新的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進行註冊。
  其他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參照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
  二十三、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四、將附件1中“材料清單”欄內的“申請材料清單”的內容修改為:“機動車駕駛證及複印件;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身份證明及複印件;其他規定的材料;近期1寸彩色照片。”“承諾”欄後增加“申請類別”欄,內容為:“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將附件2名稱修改為“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並將表中“材料清單”欄內的“聘用協議或者經營合同”修改為“或者經營合同”。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2011年12月26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6年8月2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行為,提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水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包括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等。
  第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保障安全。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

第二章 考 試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具有普遍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徵的知識測試。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政策法規等具有區域規範要求的知識測試。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區域服務特徵自行確定其他考試內容。
  第八條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全國公共科目考試大綱、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
  區域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範和程式組織實施。鼓勵推廣使用資訊化方式和手段組織實施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或者承諾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複印件;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的材料;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的材料;
  (四)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五)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範及時安排考試。
  首次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申請人,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應當在首次申請考試的區域完成。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佈考試成績。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年。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成績在全國範圍內有效,區域科目考試成績在所在地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佈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向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向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以下統稱從業資格證)。
  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式樣。
  鼓勵推廣使用從業資格電子證件。採用電子證件的,應當包含證件式樣所確定的相關資訊。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核定的範圍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參加當地的區域科目考試。區域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當地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從業資格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並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註冊後再安排上崗。
  第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申請從業資格註冊或者延續註冊的,應當填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註冊。
  個體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受理註冊申請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結註冊手續,並在從業資格證中加蓋註冊章。
  第二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註冊。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且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不予延續註冊。
  第二十二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註冊有效期內,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的,應當在20日內向原註冊機構報告,並申請登出註冊。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三條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註冊,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報備資訊包括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資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等。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協議的,通過出租汽車經營者向發證機關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完成登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註冊期內應當按規定完成繼續教育。
  取得從業資格證超過3年未申請註冊的,註冊後上崗前應當完成不少於27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大綱並向社會公佈。繼續教育大綱內容包括出租汽車相關政策法規、社會責任和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和節能減排知識等。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繼續教育由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完成繼續教育後,應當由出租汽車經營者向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在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中予以記錄。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組織繼續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將繼續教育計劃、繼續教育師資情況、參培學員登記表等納入檔案管理,並接受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從業資格證件管理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發並制定編號規則。設區的市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從業資格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遺失、毀損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證件補(換)發手續。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證補(換)發手續,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登記表》(式樣見附件3)。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予以辦理。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時,應當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繼續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管理,將其違法行為記錄作為服務品質信譽考核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檔案包括:從業資格考試申請材料、從業資格證申請、註冊及補(換)發記錄、違法行為記錄、交通責任事故情況、繼續教育記錄和服務品質信譽考核結果等。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登出其從業資格證。從業資格證被登出的,應當及時收回;無法收回的,由發證機關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持證人申請登出的;
  (三)持證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持證人機動車駕駛證被登出或者被吊銷的;
  (五)因身體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不具備安全運營條件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從業資格證,並公告作廢:
  (一)持證人身體健康狀況不再符合從業要求且沒有主動申請登出從業資格證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有吸毒記錄,有飲酒後駕駛記錄,有暴力犯罪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記滿12分記錄。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對駕駛員在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範、安全運營等方面的資格規定,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四)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七)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規定巡遊攬客、站點候客;
  (八)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或者未經約車人或乘客同意、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未按承諾到達約定地點提供預約服務;
  (九)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或者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違規收費;
  (十)對舉報、投訴其服務品質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本條前款違法行為的,應當加強繼續教育;情節嚴重的,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延期註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的。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第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組織從業資格考試及核發從業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證繼續有效。可在原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續註冊時申請換發新的從業資格證,並按規定進行註冊。
  其他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參照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政策解讀:《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解讀

  1.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doc

  2.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doc

  3.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表.doc
  1.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doc
  2.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表.doc
  3.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補(換)發申請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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