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再審申請人:翟某
再審被申請人:某單位
2014年1月26日,xx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關於xx市某工程總體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同意該項目的可行性報告。2015年7月27日,xx省水利廳作出《關於xx市某工程2015年度實施方案的批復》(以下簡稱“525號批復”),認為該工程投資概算編制符合有關規定,按照編制期價格水準復核工程總投資數額。2015年11月,xx市某工程項目某幹渠施工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其中16、17標段由xx省某工程局中標。翟某從某工程局承攬部分工程,為17標段的實際施工人。xx市改造工程項目部與中標人某工程局簽訂的發包合同載明:投標人在編制報價時,應充分考慮工程的現場施工條件,參照包括2003省標在內的相關要求編制報價。翟某從中標人某工程局承攬部分工程,為17標段的實際施工人。2017年,翟某開始施工建設。工程結算時,翟某與某工程局等單位發生糾紛,認為應當執行《xx工程設計概(估)算編制規定》(即2014年部標)編制工程項目預算。2019年3月18日,翟某向本案再審被申請人某單位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525號批復違法,責令xx省水利廳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確認某工程局承建的17標段預算適用2014部標,並責令相關單位採取補救措施、給予補償。2019年5月17日,某單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某幹渠施工工程在2015年就已經獲得批准,且相關合同亦約定適用2003省標。翟某的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六、九、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駁回翟某的復議申請。2019年5月29日,翟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單位的行政復議決定。
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行政判決認為,被申請復議的525號批復於2015年7月作出,2015年11月招投標過程中525號批復已在招標文件中載明,2015年12月工程項目部與某工程局簽訂發包合同載明涉案工程適用2003省標。因此,翟某于2017年從某工程局接手部分建設工程項目時,理應知曉相關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概算編制標準,直至2019年3月18日申請行政復議,明顯超過法定期限,且不存在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某單位的復議決定程式性駁回其復議申請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翟某的訴訟請求。
翟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行政判決認為,翟某于2019年3月申請行政復議,明顯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某單位的復議決定以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其復議申請,並無不當,一審判決駁回翟某的訴訟請求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翟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某單位作出的復議決定書。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參照該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未告知復議期限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申請人申請復議的期限最長亦不得超過1年。本案申請人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發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前,申請復議期限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規定已經廢止)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期限計算。但是,2018年2月8日之後申請行政復議的,剩餘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最長不得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規定的1年期限。本案中,被申請復議的525號批復於2015年7月27日作出,批復確定了涉案工程的計費標準,且批復名稱及主要內容在招標文件和相關合同中均有體現。翟某作為利益攸關者,根據前述案件事實,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能夠判斷出,2017年承攬17號標段工程時應當知曉525號批復的主要內容。由於525號批復未告知申請復議的期限,翟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實施前應當知道525號批復內容,適用2年申請復議期限。但是,翟某于2018年2月8日後申請行政復議,其起訴期限最長有效期至2019年2月8日截止,且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情形,翟某于2019年3月18日申請行政復議,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某單位的復議決定以超期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翟某的復議申請,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一、二審判決駁回翟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翟某主張未超過申請復議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應的事實和法律根據。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翟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駁回翟某的再審申請。
【指導要點】
一、行政復議機關應依據《行政復議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結合實際確定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了申請行政復議60日的期限,但並未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最長期限,行政機關不能機械認為只要當事人超過60天申請行政復議就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審理期限並一律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機關還應該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等相關規定,結合實際來確定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
(一)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明確告知行政相對人復議權和復議期限。如果行政機關明確告知復議權和復議期限,行政相對人(或復議申請人)不服該具體行政行為並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適用60天的復議期限。
(二)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或復議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明確告知復議權或復議期限的,在2018年2月8日之前,申請復議期限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規定已經廢止)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2年期限計算。但是,2018年2月8日之後申請行政復議的,復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規定的1年期限。
據此,行政機關應依據以上規定並結合具體情形,確定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和是否受理相關復議申請。
二、行政復議機關應審慎處理《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中的“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相關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如何確定上述規定中“知道”或“應當知道”相關概念的具體內涵並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認為,所謂“知道”是指有充分證據證明,行政復議申請人知道被申請復議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的具體時間;所謂“應當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根據相關證據,能夠判斷出起訴人知道被申請復議行政行為主要內容的具體時間。
行政機關在處理相關復議申請時,可參照上述表述、結合實際確定相關復議申請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