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

文號:交水發〔1996〕941號

文號

交水發〔1996〕941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8/1996-00002

公開日期

1996年10月31日

主題詞

台灣;;航運;;管理;;通知

機構分類

水運局

主題分類

對外和港澳臺合作

行業分類

水上貨物運輸

公文類型

部文件

各沿海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廳(局、委、辦)、各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各海監局:
  《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業經交通部令(1996年第6號)頒布實施。現就實施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對中國大陸港口與台灣地區港口之間的海上直達客貨運輸(以下簡稱兩岸航運)的市場準入管理
  (一)經營兩岸航運的企業必須是在海峽兩岸之一方登記註冊,其資本為大陸資本或台灣資本或大陸與台灣合資的航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
  (二)大陸從事兩岸航運業務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和航運公司由交通部指定或批准並公佈。
  現階段,廈門港(廈門市行政區劃內各對外開放港口碼頭及其相關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銀開發區對外開放碼頭及其相關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區劃內各對外開放港口碼頭及其相關水域)和中國外輪代理總公司(含中國廈門外輪代理公司、中國福州外輪代理公司)中國船務代理總公司(含中國廈門船務代理公司、中國福州船務代理公司)為大陸經營兩岸間航運業務的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
  (三)台灣航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經營兩岸航運業務須按《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委託其在大陸的船舶代理公司為代為提出申請,經該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交通部批准。大陸航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經營兩岸航運業務,應當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轉報交通部批准; 國務院各部門所屬的航運公司由有關主管部門核轉交通部批准。
  (四)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在接到齊備的申報材料9日內審核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在收到核轉的齊備申報材料4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將決定意見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
  (五)申請經營兩岸間雙向直達運輸的航運公司和船舶,均須按本通知規定的程式事先分別取得交通部頒發的《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證件樣本見附件一)。許可證、營運證有效期為一年,屆時如繼續經營兩岸間航運,應提前四十天按本通知規定的程式提出書面申請。
  (六)《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以及“臺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審批專用章”(審批專用章式樣見附件二)自本通知下達之日起啟用。
  (七)未經批准,經營兩岸航運的定期班輪不得擅自停航撤線。
  二、關於交通部對申請經營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的企業要求提供的申報資料
  (一)《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交通部要求的其他申報文件是指:
    1、兩岸的航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認證資料:公司資信證明、營業執照、章程、股東或董事會名冊、股東或董事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的影印件。
  2、兩岸的航運公司所有或經營船舶的認證資料: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船舶期租合同或相應的文件。期租船舶的租期必須在1年以上。
  3、大陸的航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擬委託的台灣船舶代理公司的資信證明、營業執照、股東或董事會名冊、股東或董事身份證明。
  台灣航運公司提交的上述資料必須經交通部認可的台灣有關機構或人士提供見證文書。
  (二)所有申報資料均需一式兩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核轉報交通部。
  三、關於對台灣海峽兩岸航運船舶的管理
    (一)在台灣海峽兩岸登記的航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在現階段可用懸挂方便旗的所有或經營船舶在兩岸間營運;所租用的船舶必須為兩岸航運公司的資本所擁有的方便旗船舶。進出經交通部批准的港口的上述船舶應按交通部對外貿船舶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二)兩岸航運屬於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按外貿運輸進行管理,其貨物運輸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從事兩岸間運輸的船舶按外貿運輸船舶進行管理,在大陸港口的費用按外貿船舶標準收取;運輸中發生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海商法》第七章規定的限額;《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大陸有關的涉外法律規定,大陸的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慣例。
  四、關於台灣海峽兩岸航運業務的經營管理
  為及時掌握兩岸航運市場的動態,各有關船舶代理公司要在每月10日前向交通部報送上個月所代理的兩岸雙向直航船舶統計資料(一式兩份,內容見附件三),同時抄報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
  五、檢查與處罰
  (一)授權廈門、福州港監部門查驗交通部頒發的《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和《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嚴禁無證營運或超過規定範圍營運。
  (二)兩岸的航運公司、大陸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違反《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的規定,由交通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上述處罰由交通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本通知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由交通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取消從事與兩岸航運相關服務資格的處罰。上述處罰由交通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四)凡被取消從事台灣海峽兩岸間航運業務資格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由交通部予以公佈。
  附件:一、《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及《台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樣本(略)
     二、台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審批專用章式樣(略)
     三、兩岸直航船舶統計資料表(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章)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題詞:台灣  航運  管理  通知

 


抄 送: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臺辦、外交部、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海關總署,各開放口岸海關、邊防、衛檢、商檢、動植物檢,部辦公廳、外事司、臺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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