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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交通部《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煙的規定》實施細則
文  號:交人勞發(1997)838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97.12.22 實施日期:1997.12.22
時 效 性:廢止
交通部《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煙的規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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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全國愛衛會、衛生部、鐵道部、交通部、建設部、民航總局發佈的《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煙的規定》(全愛衛發〔1997〕第1號),結合交通系統實際情況,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部是本系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交通部直屬、雙重領導港口、航運企業所在地交通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實施禁止吸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除特別指定的區域外,在下列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場所禁止吸煙:

(一)營業性客運汽車的車廂內;各類客船的各等級艙室、會議室、閱覽室、小賣部、醫務室、理髮室、各種娛樂場所和內走道;

(二)港口客運站和汽車客運站的等候室、售票廳、聯檢廳、會議室、閱覽室、大堂、室內通道,旅客購物、娛樂、休閒場所,安裝中央空調的客運站其他場所,進駐單位的旅客接待站。

第四條 客輪和港口、汽車客運站的旅客等候室可以指定吸煙區域或裝有有效的通風裝置的吸煙室;長途客車,可允許定時車外吸煙。

第五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禁煙場所必須設立明顯的禁止吸煙的標誌;

(二)在禁煙場所不得設置煙草廣告標誌,不得放置吸煙用具;

(三)在旅客等候室可以指定吸煙場所的區域或設置有通風裝置的吸煙室,並設有准許吸煙的明顯標誌;

(四)必須對禁煙工作嚴格管理,可根據需要聘任若干名專(兼)職衛生檢查員,負責監督、管理本場所的禁煙工作和勸阻旅客吸煙;

(五)應採用各種形式向旅客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交通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嚴禁吸煙,並有責任勸阻他人吸煙。

第七條 衛生檢查員聘任條件:熱愛本職工作、責任心強、經過衛生知識培訓、遵章守紀的客運工作人員。

衛生檢查員證件使用交通部規範性執法證件。

第八條 衛生檢查員在執行檢查工作時應在胸前佩戴衛生檢查員證章,勸阻吸煙時要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實施處罰時,應出具本人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衛生罰款專用票據。

第九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旅客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煙者停止吸煙和有權要求該場所的工作人員、衛生檢查員勸阻吸煙。

第十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的單位,由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部屬、雙重領導港口、航運企業所在地的交通衛生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通報批評、取消衛生榮譽稱號,並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罰款500~1000元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三條、第五條的個人衛生檢查員應對其進行教育,責令其停止吸煙,可處以10元的罰款;對經教育、勸阻仍不執行本規定者,可處以20~5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衛生及客運管理部門對禁止吸煙場所做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法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使用所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衛生罰款專用票據。票據應指定專人申領,並負責保管、登記、發放各執罰單位。

第十三條 拒絕、阻礙衛生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使用暴力和用暴力威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及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有關管理人員、衛生檢查員遵守法紀、秉公執法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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