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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
文  號:交通部令1998年第8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98.10.21 實施日期:1998.10.21
時 效 性:失效
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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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經第十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高速公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客運)管理,保護旅客和經營業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高速公路客運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高速公路客運是指營運線路主要里程通過高速公路的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

第三條 高速公路客運的發展以建立快捷、方便、優質、高效的快速客運系統為目標,遵循“合理規劃、額度控制、嚴審資質、購車預審、批量投放、集約經營”的原則。

提倡和鼓勵大中型交通汽車運輸企業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以資産為紐帶,實行集約化規模經營,實現規模效益。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國高速公路客運發展的統一規劃、協調和管理。

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高速公路客運發展的規劃、協調和管理。

各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行使高速公路客運管理職責。

第五條 申請開設高速公路班車客運線路的經營業戶,除應具備《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年〕531號)規定的一般要求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營班車客運5年以上資歷;

(二)具有經營一類班車客運的資質;

(三)有二類以上汽車維修能力或與二類以上維修企業建立了長期的維修合同關係,能確保車輛的正常維修;

(四)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車輛應是符合部頒《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1997)規定的高、中級客車,車輛狀況達到一級車標準,禁止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老舊車輛;

(五)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具有良好的技術業務知識、技能和職業道德,並崗前培訓合格。駕駛員還應具有5年以上客車駕齡和10萬公里以上安全行車的經歷,身體健康。

第六條 申請設立高速公路客運企業,其控股投資方必須符合本規定第五條(一)、(二)項條件。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高速公路客運企業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開設高速公路班車客運線路或設立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企業,應向所在地市(地)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如下資料:

(一)對申請經營的高速公路客運線路的市場預測和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營運組織情況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設有縣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出具的申請企業或其投資人具備經營一類班車客運資質證明材料和從事班車客運的年資證明,以及相應維修能力的證明或確認有效的建立維修合同關係的證明。

第八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宏觀調控,通過客流調查,根據市場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運線路運力總體規劃,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的原則,確定運力投放額度。省際班線按《省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828號)規定的程式審批,省內班線由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審批並報部備案。

已開通的高速公路客運線路平均實載率低於70%時,不再審批新增車輛。

第九條 高速公路客運線路經營期為5年。經營期滿需繼續營運的,應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條 根據道路旅客運輸的需求,經營高速公路客運的業戶有義務承擔農村、短途、支線旅客運輸業務。但參股企業已承擔農村、短途、支線旅客運輸業務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客運線路經審核批准後,由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核發線路標誌牌和附卡。經營業戶應在車輛指定位置放置線路標誌牌。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客運加班車,由經營該線路正班車的業戶經營;高速公路客運包車按班車客運類別由相應的業戶經營。

高速公路客運加班車、客運包車、旅遊包車,必須持有有效的道路運輸證,車輛狀況達到一級車輛標準,並分別憑省際或省內加班車客運線路標誌牌、包車客運線路標誌牌、旅遊客運線路標誌牌運作。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通過高速公路營運應持有有效道路運輸證。禁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業戶採取合乘和固定線路的方式從事高速公路客運。

第十四條 高速公路客運實行站到站的直達運輸,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經營業戶應嚴格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班次、車輛運作,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五條 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車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順暢,便於與其他運輸方式換乘銜接的地段;

(二)佈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車站的數量不宜過多,在同一起訖站的同一班線日始發班次達到一定密度時,方可另設其他車站發車;

(三)車站內的設備設施須達到部頒《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JT/T200-95)規定的二級以上站級標準;

(四)高速公路客運與普通道路客運共用的車站,須設立高速公路客運的專用候車室、發車位和檢票口,配備專職站務員。

第十六條 經營高速公路客運的車站建設、變更、遷移按規定報經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審批高速公路客運線路時應合理確定相應的車站。經營高速公路客運的車站應接納經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進站的車輛。未經批准進站的車輛,不得接納進站經營。車站要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統一、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和售票、配客。經營業戶應服從車站調度管理,不得在車站外作業。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客運應做到:

(一)保證正班正點運作;

(二)司乘人員、站務人員在工作時著裝整潔,佩證上崗,規範作業,接受監督;

(三)車站按照優美環境、優良秩序、優質服務和服務品質標準化、服務管理規範化、服務過程程式化的要求,實行“三優、三化”規範服務;

(四)車上免費提供飲用水;

(五)保持車輛清潔和車內空氣清新;

(六)保證車內空調、衛生、視聽等服務設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實行迎乘、隨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務。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客運經營業戶應嚴格執行車輛定期檢測和定期維護制度,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客運經營業戶應堅持“安全第一”的方針,嚴禁車輛超速超載運作。駕駛員不得長時間連續駕駛,每行駛2至3小時應在服務區作短暫休息。車輛在運作途中,不得載客加油。

第二十一條 高速公路客運經營業戶不得擅自將線路標誌牌過戶、轉讓、轉借。高速公路客運車輛不得挂靠經營。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客運的運價,按照優質優價的定價原則,根據車輛的不同類型、等級,按規定由省級交通、物價主管部門確定。省際高速公路客運票價按各省運價分段計算加總,往返程票價須一致。不得擅自漲價或壓價。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應加強對高速公路客運經營業戶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和服務品質的監督檢查,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經營業戶、客運車站要公佈監督電話,對旅客的投訴,應認真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1998年第3號部令)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經營業戶(含中外合資),自本規定施行後一個月內,向所在地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請復審。復審不合格的,應當在其正常年審之前進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過年審。但對具有經營普通線路條件的經營業戶,經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批准,可依法經營相應的普通線路。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和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並報交通部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本規定實施前已制定實施的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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