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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港口水上過駁作業暫行辦法
文  號:國辦發[1986]2號 發佈機關:國務院
發佈日期:1986.11.08 實施日期:1986.11.08
時 效 性:失效
港口水上過駁作業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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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1月8日國務院批准 2001年10月6日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佈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將本文廢止)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港口開展水上過駁作業,擴大港口吞吐量,以適應國民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上過駁作業(以下簡稱過駁作業),是指大船靠碼頭、浮筒、裝卸平臺,或大船在錨地用駁船或其他小船裝卸貨物。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港口。


第三條 在船舶入境排隊等泊的情況下,港口應當按照“三先三後”的原則(先計劃內後計劃外,先重點後一般,在相同條件下按船舶入境先後順序),統一調度,統一指揮,合理安排過駁作業。船方(或其代理人)和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服從港口安排。


第四條 港口除應當利用本港淺水碼頭和其他設施進行過駁作業外,還應當利用貨主碼頭和臨近的港口,進行過駁作業。


第五條 過駁作業的裝卸費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分別執行交通部或省級交通廳(局)公佈的港口費收規則。過駁作業的過駁費率,由各港口根據本港實際情況提出建議草案,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報交通部或省級交通廳(局)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六條 過駁作業的費用,由貨主負擔。但是,大船因受港口公佈的吃水限制,在錨地、港外載入或減裁的過駁作業費用,由船方負擔。


第七條 港口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港同一貨種“水轉岸”的年計劃過駁量,按照年計劃過駁量所收的過駁費用,應列為專項,不得挪用。當年如有結余,可用於下年度超計劃過駁的開支。港口對貨種、工藝、流向固定的過駁作業,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與貨主簽定過駁費用包乾合同,並報交通部或省級交通廳(局)備案。


第八條 駁船到非本港經營的碼頭裝卸,駁船經營單位應當和碼頭經營單位簽訂合同,逾期不履行合同的,碼頭經營單位應當繳納駁船滯期費。


第九條 交通部、省級交通廳(局)和各港口應當加強過駁作業的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港口過駁作業的年度、月度計劃指標,健全統計報告制度。


第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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