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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鐵路和水路貨物聯運費用清算辦法
文  號:交運商(61)于字第224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鐵道部
發佈日期:1961.10.15 實施日期:1962.01.01
時 效 性:失效
鐵路和水路貨物聯運費用清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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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鐵路和水路貨物聯運規則第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參加聯運的全國鐵路和水路各單位均應統一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鐵路與水路間的費用清算工作。 三、屬於鐵路內部和水路內部的清算仍應分別按照鐵道部和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四、凡在起運地點一次收清水陸全程費用時,鐵路與水路間的清算以在第一換裝地點當地清算為原則,換裝地點如屬管理局所在地,應由港務局與管理局進行清算;如不是管理局所在地,其清算機構和具體手續由港務局與鐵路局辦商確定。 五、第一換裝站港的清算應由接運方負責審核,發現款額不符時,應在貨票(結算用乙聯)上進行訂正,並根據訂正後的正確數字編制運雜費結算清單(附表一)連同貨票向對方一次清算完畢。 六、凡尚不能在起運地點一次收清水陸全程費用,需要辦理相互代收費用時,鐵路與水路間的清算,在最後換裝地點進行清算,比照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凡不能在起運地點一次收費時,如起運地為鐵路車站應加蓋"水路到收"戳記,起運地為水路,港口應加蓋"鐵路到收"戳記。 七、最後換裝港站的清算應先經審核,發現款額不符時,在貨票(結算用乙聯)上進行訂正,並根據訂正後的正確數字編制"運雜費結算清單",連同貨票向接運方一次清算完畢。 八、貨物發生分運時,鐵路、水路雙方均按原票據進行清算,原票據應在第一次分運時隨同分運單辦理交接,分運單不作清算的依據。 九、運輸途中發生墊款時(指加固及修補費)應另附墊款通知節(附表二)隨同貨票在到達地點向收貨人核收,每張貨票墊款在30元以下,收到後即作為到達局(港)收入,鐵路水路雙方互不清算。每張貨票墊款起過30元時到達局在收到後應直接拔還墊款局。 十、發生補退款時,原則規定由原收款單位負責辦理,到達港(站)受理貨主申請或發現多收少收款時,應在取得原收款單位同意後辦理補退款並直接向原收款單位清算,此項補退款如涉及鐵路水路雙方時,應分別向原收款單位和負責清算單位清算。 十一、變更運輸的清算: 1.變更運輸路線時,鐵路與水路之間的清算按下述原則處理:全線各區段全部變動時,就原收款按照實際運輸線路各區段應收費用比例分攤;部分區段有變動時,不變區段仍按應收費用清算,其餘額按變更運輸路線各區段應收費用比例分攤。但變更區段的原收費用與實際運輸應收費用的差額不超過300元時,仍按原收各區段費用清算,不再比例分攤。 2.變更區段的運輸費用指定由實際變更後的換裝港(站)根據第十五、十六兩條的規定負責清算。 十二、在到達地點發生物資賠償款經查詢責任方簽認同意後,不論賠償責任屬於鐵路或水路,到達(站)港均應墊付,並直接向責任局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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