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海區航標設置管理辦法 | ||
文 號:交通部令1996年第12號 | 發佈機關:交通部 | |
發佈日期:1996.12.25 | 實施日期:1997.03.01 | |
時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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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區航標設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以及相關陸域航標設置的管理及其相關的活動。
軍用航標和漁業航標設置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航標設置包括航標新設、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
第四條 航標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五條 交通部是全國海區航標設置管理的主管機關,並負責第一類航標設置的規劃和審批工作。
天津、上海、廣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監督局是海區航標管理機關,分別負責北方、東海、南海和海南海區第一類航標設置的審查和第二類航標設置的規劃和審批工作。
交通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上安全監督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轄區航標管理機關,按各自分工負責轄區內第二類航標設置的管理工作。
本條所稱北方海區指遼寧、河北、山東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東海海區指江蘇、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區指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沿海水域;海南海區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第一類航標設置是指燈塔和無線電導航臺、無線電指向標、DGPS臺等無線電航標的設置;第二類航標設置是指燈樁(包括導標)、立標、燈浮標、浮標、燈船、霧號、雷達信標等航標的設置。
第七條 轄區航標管理機關設置航標,應向海區航標管理機關提交航標設置書面申請;專業單位設置航標,應當向轄區航標管理機關提交航標設置書面申請。
航標管理機關根據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責令專業單位設置航標。
第八條 航標設置書面申請應當在航標設置前60日提交,並附有航標設計圖紙資料一式二份。
第九條 航標設置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設置航標的名稱、種類、用途、作用距離、燈質、設標地水(陸)域名稱、標位地理坐標(北京坐標)、預定工期、使用期限,並附有最新的不小于1:10000的大比例尺測量圖紙以及佔用水(陸)域批文或證件;設置於新開港口、航道的,應附有完整的航標配布圖。
第十條 航標設計工作應當由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航標設計資格、並持有相應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轄區航標管理機關申請設置航標,海區航標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根據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審查,屬於第二類航標設置的,由海區航標管理機關審批,並於20日內將書面審批意見下達給轄區航標管理機關;屬於第一類航標設置的,由海區航標管理機關審查,並於20日內做出書面審查意見,報交通部審批;交通部應在20日內將書面審批意見下達給海區航標管理機關,海區航標管理機關應及時通知轄區航標管理機關。
專業單位申請設置航標,轄區航標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根據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審查,並於20日內做出書面審查意見,報海區航標管理機關審批;海區航標管理機關應在20日內將書面審批意見下達給轄區航標管理機關,轄區航標管理機關應及時通知專業單位。
第十二條 航標設置單位應當在預定工期內完成航標設置。逾期未能設置或者未能完成設置的,應重新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航標設置單位完成航標設置後,應當由批准設置航標的航標管理機關對航標工作效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航標投入使用後,應當遵守使用期限,到期自行撤除。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於截止日期前30日提交書面延期申請。
第十五條 因緊急情況需設置航標的,專業單位可在設置航標同時報轄區航標管理機關。設置的航標不符合國家和交通部頒布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的,轄區航標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責令專業單位予以重新設置或者調整;設置的航標使用期限超過30日的,專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及時補辦航標設置書面申請。
第十六條 專業單位應接受轄區航標管理機關對所設置航標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航標設置應當按《海區航標動態通報管理辦法》及時發佈航標動態通告。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設置的航標,航標管理機關有權責令航標設置單位限期補辦書面申請或者撤除、重新設置、調整所設置的航標。
第十九條 航標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者,由上級機關或者航標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