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長江機動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規定 | ||
文 號:交通部令1998年第5號 | 發佈機關:交通部 | |
發佈日期:1998.03.27 | 實施日期:1998.05.01 | |
時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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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機動船舶安全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交通部《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依法登記航行在長江宜賓至瀏河口航段的機動船舶(以下簡稱長江機動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
第三條 交通部通信管理機構是長江機動船舶安全通信管理的主管部門。
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具體負責實施長江機動船舶安全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 長江機動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及電臺管理
第四條 長江機動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的配備、基本技術要求和安裝應滿足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規範的要求。
第五條 長江機動船舶無線電臺應具備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電臺執照。
第六條 長江機動船舶電臺使用人員的配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任用未持有相應船員適任證書或無合格證件的人員擔任報務員、話務員。船舶電臺使用人員應熟練地掌握該電臺設備的操作技能。在設備發生故障時,應能及時修理以保證船舶無線電臺設備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
第七條 長江機動船舶實行通信進網登記備案管理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制定,報部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長江遇險和安全通信管理
第八條 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是指長江機動船舶發生重大危急事項,嚴重危及船舶安全,需要立即援救時和長江機動船舶發生緊急情況,或船上人員患有急病或發生氣象突變以及要發送重要的涉及航行安全的各類遇險通信。
第九條 承擔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的長江航務管理局所屬江岸電臺,是指定的用於長江遇險和安全通信的工作電臺。在遇險通信中指定的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的電臺應做為遇險通信的管制電臺,可以強制遇險區域內的所有船、岸電臺保持靜默。
第十條 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的主要方式和使用頻率:
(一)莫爾斯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在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後,可直接在指定的長江遇險和安全通信的工作電臺的工作頻率上呼叫某一岸臺直至回答,發送遇險信號和遇險報告。
(二)甚高頻無線電話16頻道(156.800MHz)是水上移動業務無線電話國際遇險、緊急、安全和呼叫頻率,用於發送遇險信號,進行遇險呼叫和遇險通信,還用於發送緊急和安全信號、進行緊急通信。
(三)甚高頻無線電話06頻道(156.300MHz),為長江機動船舶間的導航、避讓等的專用頻道,以輔助聲號和雷達觀測的不足。
(四)甚高頻無線電話08頻道(156.400MHz),為長江航道部門安全專用頻道,用於長江航道信號臺與長江機動船舶的通話。
第十一條 長江機動船舶需要進行遇險、緊急通信時,經船長批准,應及時發送“SOS”或“MAYDAY”和“XXX”或“PAN PAN”信號和報告。
第十二條 指定的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的電臺在收到長江機動船舶遇險、緊急信號和報告後,應立即向當地港航監督部門報告,隨後將所抄收的內容儘快送有關港航監督部門。如指明發給收報(話)單位時,亦應儘快通知收報(話)單位。
第十三條 長江機動船舶必須按時收聽或抄收指定的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電臺每日定時播發的航道變動、水位、氣象、船舶動態等內容的航行安全資訊,並做好記錄。
第十四條 長江機動船舶不得利用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頻率進行非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活動。
第十五條 長江上游南津關至羊角灘控制河段中船隊和單船的航行動態,必須按有關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規定報告。
第十六條 凡經長江專用長途電臺處理關於長江遇險和安全通信內容的來往電話,發話人應向長途臺説明“安全電話”,長途臺即按一類電話轉接。
第十七條 參與處理長江機動船舶遇險、緊急通信的江岸電臺,在每次通信結束後,應儘快書面報告交通部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航務管理局應及時報告交通部通信主管機構。
第十八條 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除執行本規定外,還應嚴格執行交通部《水上無線電通信規則》的規定。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十九條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門定期頒布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工作電臺臺名錄。
第二十條 長江航務管理局所屬江岸電臺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履行職責,造成後果的,由長江航務管理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長江機動船舶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由有關的港務(航)監督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利用長江機動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的使用頻率進行非船舶遇險和安全通信活動的,由有關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對違法船舶處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