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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文  號:交通部令1997年第15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97.11.05 實施日期:1998.03.01
時 效 性: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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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經第13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船舶技術設備狀況和人員配備及適任狀況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人命財産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上內河船舶和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係泊點)的一切外國籍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從事營業性運輸以外的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管理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各港務(航)監督負責對進出本港的中國籍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對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批准的港務監督實施。

第四條 適用本規則的中國籍船舶必須配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並應在辦理船舶進出口岸手續或進出港簽證時出示。《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用完應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由港務(航)監督機關核發。

外國籍船舶,應在辦理進港查驗手續時出示《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第二章 檢查


第五條 對船舶的安全檢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業期間進行。禁止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對中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以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我國認可的有關國際公約為依據;對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以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以及《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為依據。

第七條 對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船舶證書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船員及其配備;

(三)救生設備;

(四)消防設備;

(五)事故預防;

(六)一般安全設施;

(七)報警設施;

(八)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設備;

(九)載重線要求;

(十)係泊設施;

(十一)推進和輔助機械;

(十二)航行設備;

(十三)無線電設備;

(十四)防污染設備;

(十五)液貨裝載設施;

(十六)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

第八條 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檢查工作證件。船長(駕長)應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並指派有關船員陪同檢查。陪同檢查的船員應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

第九條 對中國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填寫船舶安全檢查記錄,並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註明所查項目、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內,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港務(航)監督存查。

第十條 對外國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後,檢查人員應簽發《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一式兩份,一份交船長,一份由港務監督存查並視情況將其副本送交船旗國主管當局和國際海事組織。

第十一條 經港務(航)監督安全檢查的中國籍船舶和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記錄》成員海事當局檢查的外國籍船舶,一般六個月內不再檢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個月的限制:

(一)國際航行的客船、滾裝船、散貨船以及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發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舉報低於標準要求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需要檢查的。


第三章 處理


第十二條 船舶必須按照《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予以糾正和改善,並申請復查。

第十三條 檢查人員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糾正缺陷的,船舶在離開指定港口前應當糾正。指定港口為中國港口的,船舶應在出境前申請復查;指定港口為外國港口的,中國籍船舶應在抵達中國第一港口時申請復查。

第十四條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員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執行檢查的港務(航)監督簽發《禁止出境通知書》,禁止船舶出境。

第十五條 被禁止出境的船舶在糾正缺陷後,經執行檢查的港務(航)監督復查合格,報經原批准禁止出境的機關同意,簽發《解除禁止出境通知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航)監督對違法船舶處以750元至10000元罰款,對違法人員處以2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安全檢查;

(二)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

(三)塗改或故意損毀《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請復查。

第十七條 中國籍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的,港務(航)監督對違法船舶處以1000元罰款,並責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各港務(航)監督及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認真實施檢查。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者,由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檢查人員應當運用良好的專業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斷並進行處理,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

船方認為作出禁止船舶出境處理不適當的,可以向上級港務(航)監督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糾正後申請復查的,應按規定交納復查費用並負擔相應的交通費用。

第二十一條 中國籍200總噸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總噸或36.8千瓦以下內河船舶的安全檢查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船舶安全檢查所使用的記錄簿、報告書及通知書等文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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