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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文  號:交通部令2003年第8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2003.07.10 實施日期:2003.09.01
時 效 性: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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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管理秩序

第三節 違反海上船舶登記管理秩序

第四節 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

第五節 違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六節 違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節 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八節 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節 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第十節 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環境監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節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程式

第一節 管轄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三節 一般程式

第四節 聽證程式

第五節 執行程式

第六節 監督程式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發生的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適用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海事行政處罰。

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但屬於中國籍的海船內發生的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也適用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海事行政處罰。

中國籍船員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並且按照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行為,也適用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海事行政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沿海水域、船舶、設施、作業,其含義與《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船舶經營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設施經營人,包括設施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可以與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互相替換。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簡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二)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管理秩序;

(三)違反海上船舶登記管理秩序;

(四)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

(五)違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六)違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八)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九)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十)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監督管理秩序;

(十一)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本規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規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國旗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記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五)《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六)《航標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

(八)《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九)《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十一)《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十三)《行政處罰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六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八條 海事行政處罰的種類如下: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撤銷船舶檢驗資格;

(四)吊銷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五)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六)扣留船員職務證書;

(七)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八)吊銷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九)沒收違法所得;

(十)沒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船員職務證書,包括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及其他適任證件。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船舶登記證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十條 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合併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處以兩次以上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海事行政處罰的輕重,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承擔的海事行政法律責任相適應。

海事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以海事行政處罰或減輕海事行政處罰。

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在境外已經受到海事行政處罰的,不得重復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一)造成較為嚴重後果或情節惡劣;

(二)一年內因同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偽造、隱匿、銷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證據;

(五)拒絕接受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第十三條 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

(三)偽造、變造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罰款、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的期限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管理秩序


第十五條 本節所稱船舶、海上設施,其含義與《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和船舶上有關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和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租借的檢驗證書;

(三)所持檢驗證書與船舶、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的實際情況不符;

(四)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檢驗證書;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檢驗證書。

第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海上拖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核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船舶檢驗證書所載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申請重新檢驗或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九條 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塗改船舶、海上設施、貨物集裝箱的檢驗證書、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或以欺騙行為獲取船舶、海上設施、貨物集裝箱的檢驗證書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已簽發的相應檢驗證書,並可以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偽造船舶檢驗證書,或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以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以相當於相應的檢驗費1倍至5倍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偽造,包括變造、塗改。

第二十一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分別以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論,撤銷其檢驗資格:

(一)超越職權範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未按規定的檢驗規範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規定的檢驗程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收取船舶、設施檢驗費用。


第三節  違反海上船舶登記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本節所稱船舶,其含義與《船舶登記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船舶無船舶國籍證書或使用虛假的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二十四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船舶假冒中國國籍,懸挂中國國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沒收船舶。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挂外國國旗航行的,適用《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隱瞞在境內或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視情節對船舶處以警告、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復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船舶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的,或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

第二十八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旗法》和交通部公佈的《船舶升挂國旗管理辦法》,船舶不按規定懸挂中國國旗,或懸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破損、污損、明顯褪色或不合規格,依照《船舶升挂國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改正


第四節 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


第三十條 本節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人員、引航員和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以及其他船員。

第三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或未通過船員培訓,擅自上船服務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在非經營性船舶上服務的,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經營性船舶上服務,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在經營性船舶上服務,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船員職務證書;

(二)持採取弄虛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員職務證書;

(三)持偽造、變造的船員職務證書;

(四)持轉讓、買賣或租借的船員職務證書;

(五)所服務的船舶的航區、種類和等級以及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職務證書限定的範圍;

(六)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船員職務證書;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船員職務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處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並處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設施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設施所有人或設施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設施所有人或設施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設施所有人或設施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持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其海員出境入境證件予以吊銷或宣佈作廢。

本條前款規定的持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包括下列行為:

(一)持用弄虛作假、賄賂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從海事管理機構獲取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二)持用偽造、變造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三)持用採取轉讓、買賣、租藉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獲得他人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四)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第五節 違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船舶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員的數量低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定額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員未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影響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不攜帶有效船員職務證書;

(二)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超越船員職務證書所載職務、職能、航區、航線、等級或主機種類;

(三)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實施值班;

(四)未獲得必要的休息上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間,體內酒精含量超過規定的標準;

(六)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服食可能影響安全操作的違禁藥物;

(七)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規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採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規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規則、霧航規則;

(四)不按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搶頭;

(五)不按規定顯示信號;

(六)不按規定守聽航行通信;

(七)不按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規定檢修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九)不按規定檢修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十)不按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清潔;

(十一)不按規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規定填寫航海日誌;

(十三)不按規定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關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影響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還應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8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造成大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 。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月,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影響其他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或設施所有人、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或設施所有人、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或設施所有人、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影響其他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規定檢修、檢測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二)不按規定檢修、檢測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三)不按規定載運旅客;

(四)不按規定裝載貨物、車輛;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條件而開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業限制條件而作業;

(七)未經批准從事夜航;

(八)強令船員違規操作;

(九)強令船員疲勞上崗操作;

(十)未按船員值班規則安排船員值班;

(十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十二)未按規定的航路行駛;

(十三)不遵守避碰規則、霧航規則;

(十四)不採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搶頭;

(十六)不按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業信號規定;

(十八)不遵守強制引航規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無線電通信管理規定;

(二十)不按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清潔;

(二十一)不按規定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關明火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二十三)未按規定拖帶,或非拖帶船從事拖帶作業;

(二十四)違反船舶並靠或過駁有關規定;

(二十五)不按規定填寫航海日誌;

(二十六)未按規定報告船位、船舶動態;

(二十七)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影響其他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中國海事管理機構批准,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或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指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出境外係泊點、裝卸站等,不按規定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或不使用按規定指派的引航員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或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中國政府或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特別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特別許可,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 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

(二)中國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不提交《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弄虛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四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辦理進出港簽證,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不辦理進出港簽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辦理進出港簽證;

(二)辦理進出港簽證所提交的船舶法定證書、文書不全或不真實;

(三)在辦理進出港簽證時弄虛作假;

(四)國際航行船舶未按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六節 違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條 本節所稱航標,其含義與《航標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四十五條 違反《航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設置、撤除、移動專用航標或改變專用航標的其他狀況的,依照《航標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重新設置、調整專用航標。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航標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一)違反《航標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航標附近設置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或音響裝置;

(二)違反《航標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在航標周圍構築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植物以及其他影響航標效能的障礙物。

第四十七條 船舶違反《航標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觸碰航標不報告的,依照《航標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根據情節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航標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危害航標及其輔助設施或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標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事下列活動,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改變航道、航槽;

(二)劃定、改動或撤銷禁航區、拋泥區、水産養殖區、測速區、水上娛樂區;

(三)設置或撤除公用羅經標、消磁場;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電纜和管道;

(六)設置、撤除係船浮筒及其他建築物;

(七)設置、撤除用於海上勘探開發的設施和其安全區;

(八)從事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起重、鑽探等作業;

(九)進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長、超高、笨重拖帶作業;

(十)進行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質調查、勘探和水文測量;

(十一)進行其他影響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佈後,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區域主管機關核準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發佈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處以警告,可以並處8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抄收海岸電臺播發的海上航行警告,對船舶、設施的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情節,可以處以警告、扣留職務證書或吊銷職務證書。

第五十三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二十條,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五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航路內設置、構築設施或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除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搬遷、拆除設施,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處理水下工程善後事項,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或在搬遷、拆除設施,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處理水下工程善後事項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規定設置標誌,並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 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産毀損和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包括危險化學品。

第五十七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的船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檢驗合格;

  (二)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品質(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三)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四)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第五十九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船舶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並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並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救援設備和器材;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

(三)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化學品船舶的錨地、碼頭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裝運的危險化學品,包裝標誌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發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採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危險化學品國家標準的情形。

第六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或者不遵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本條款所稱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救援設備和器材;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檢驗合格;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所使用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品質(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四)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包裝標誌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取得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

本條款所稱不遵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包括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二)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三)不按規定顯示裝載危險貨物的信號;

(四)未按照危險貨物的特性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五)不按照有關規定對載運中的危險貨物進行檢查;

(六)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貨物船舶的錨地、碼頭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發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採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八)不遵守國家關於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進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八節 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救助遇難人員,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一)不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

(二)不救助遇難人員;

(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或逃逸。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的期限和吊銷船員職務證書,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統一指揮實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並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節 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條 本節所稱外商、沉船沉物、打撈作業,其含義分別與《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潛在爆炸危險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海事管理機構限定期限打撈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自然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打撈或拆除沿海水域內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自然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於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外商違反《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的規定,擅自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除責令其停止打撈作業,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節 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環境監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條 本節所稱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義分別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本節所稱內水、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排放、傾倒,其含義分別與《海洋環境保護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七十二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持有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擅自設置拆船廠進行拆船的;

(二)發生污染損害事故,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也不採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廢油船未經洗艙、排污、清艙和測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配備和使用防污設施、設備和器材,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發生污染損害事故,雖採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監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拆船單位關閉、搬遷後,原廠址的現場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環境保護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質的;

(二)不按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傾倒許可證,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

(四)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不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甚至拒報污染物排放有關事項,或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二)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不按照規定記錄傾倒情況,或不按照規定提交傾倒報告的;

(四)拒報或謊報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事項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拒絕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在港口區域內造成珊瑚礁、紅樹林等海洋生態系統及海洋水産資源、海洋保護區破壞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八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船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沿海水域,轉移危險廢物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非法運輸該危險廢物的船舶退出中國管轄沿海水域,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款:

(一)船舶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證書、防污文書的;

(三)不按照規定記載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記錄的;

(四)從事水上和港區水域拆船、舊船改裝、打撈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

(五)船舶載運的貨物不具備防污適運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船舶不編制溢油應急計劃的,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條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第十一節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上交通事故,其含義與《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八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對船員處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二)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在國外進行訴訟、仲裁或調解,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間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三)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在未發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

(四)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或不真實,影響事故調查或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

(五)發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向當地或船舶第一到達港地的船舶檢驗機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申請檢驗、鑒定,並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影響事故調查;

(六)拒絕接受事故調查或無理阻撓、干擾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明。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程式


第一節 管轄


第八十四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前款所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初始發生地、過程經過地、結果發生地。

第八十五條 各級海事局所屬的海事處管轄本轄區內的下列海事行政處罰案件:

(一)對自然人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的海事行政處罰;

(二)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警告、1萬元以下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各級海事局管轄本轄區內的所有海事行政處罰案件。

第八十六條 對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海事管理機構對其管轄的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決定。

第八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不屬其管轄的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八十八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自收到解決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爭議或報請移送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的請示之日起7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八十九條 海事行政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的,對自然人處以警告或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十條 海事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海事行政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四)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五)填寫預定格式、統一編號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

(六)將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七)當事人在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上簽字。

第九十一條 海事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3日內將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報所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節 一般程式


第九十二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外,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呈批表,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但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自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完結之日起7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呈批表,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九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第九十四條 能夠證明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種類如下: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九十五條 進行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或檢查,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擔任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九十六條 調查人員詢問或檢查,應當出示海事行政執法證件,並製作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經被詢問人、被檢查人確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被檢查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員應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調查人員、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七條 收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應當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複製品、照片等物件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使用照相、錄音、錄影以及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九十八條 調查人員、檢查人員查閱、調取與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有關資料,可以對有關內容進行摘錄或複製,並註明來源。

第九十九條 調查人員、檢查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物品或場所進行勘驗或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或檢查筆錄。當事人不到場或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勘驗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由當事人或證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勘驗筆錄或檢查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一百條 對需要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製作抽樣取證清單。當事人不到場或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抽樣取證清單,應當由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證人簽名或蓋章。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抽樣取證物品;需要退還的,應當及時退還。

第一百零一條 為查明海事行政處罰案件事實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專門性問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聘請有關技術鑒定機構或具有專門技術的人員進行鑒定,並製作鑒定結論,由技術鑒定機構和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零二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場,先行登記保存證據,並製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到場或暫時難以確定當事人、有關人員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作證。

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應當由調查人員、檢查人員、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證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證據登記保存清單上註明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對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送交鑒定;

(二)對不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解除先行登記保存,並將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及時退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作其他處理的,依法作其他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製作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連同海事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證據材料,移送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預審。

第一百零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預審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採取書面形式進行,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行政處罰是否適當;

(七)辦案程式是否合法。

第一百零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預審完畢後,應當根據下列規定提出書面意見,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式合法,按規定不需要聽證或當事人放棄聽證的,同意負責行政執法調查的內設機構的意見,建議報批後告知當事人;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式合法,按規定應當聽證的,同意調查人員意見,建議報批後舉行聽證,並告知當事人;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行政處罰不當的,建議調查人員修改;

(四)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調查人員補正;

(五)辦案程式不合法的,建議調查人員糾正;

(六)不屬於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建議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完畢後,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舉行聽證、移送其他有關機關處理的決定。

對自然人罰款或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1萬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或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3萬元,以及撤銷船舶檢驗資格、沒收船舶、沒收或吊銷船舶登記證書、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吊銷海員出境入境證件的海事行政處罰,海事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百零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對海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審查後,認為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製作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處以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對依法應當聽證的告知當事人有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本章第四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逾期未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有關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本海事管理機構的印章。

第一百一十條 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將告知情況記入送達回證,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法採取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 。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完畢。因特殊需要,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案期間,但最長不得延長至3個月。如3個月內仍不能辦理完畢,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再延長辦案期間,但最長不得延長至6個月。


第四節 聽證程式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證書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自然人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以罰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確定“較大數額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海事行政處罰聽證依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組織。

第一百一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1至2名本海事管理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指定1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會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當事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舉行聽證的,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一百一十七條 海事行政處罰聽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宣佈案由和聽證紀律;

(二)核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宣讀並出示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聽證決定,宣佈聽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四)宣佈聽證開始;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説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議和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行政處罰裁量等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八)經主持人允許,當事人、調查人員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九)本案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按順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有關的問題進行辯論;

(十)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徵求意見;

(十一)中止聽證的,主持人應當時宣佈再次進行聽證的有關事宜;

(十二)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做最後陳述;

(十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改正。當事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説明情況。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佈中止聽證:

(一)證據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突然解散,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違反聽證紀律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參加聽證的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終止,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海事行政處罰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後,依照本規定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節 執行程式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機構及其海事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罰款以人民幣計算,並向當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罰款收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被處以扣留證書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被扣留證書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扣留證書期滿後,海事管理機構應將所扣證書發還當事人,也可以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證書。

被處以扣留、吊銷證書,當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銷的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該證書作廢。

第一百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後,應當記入該船員的《船員服務簿》。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沒收船舶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所沒收的船舶。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海事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結案表,並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歸檔,交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六節 監督程式


第一百二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檢舉。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訴或檢舉,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受理和審查,認為海事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後,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一百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發現本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提出建議,予以改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下級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海事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本規定所稱月,按30日計算。

第一百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交通部制訂的統一格式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 9月1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交通部令第1998年第7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處罰規定》同時廢止。此前交通部公佈的其他有關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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