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關於在公路上設置通行費收費站(點)的規定 | ||
文 號:交公路發(1994)686號 | 發佈機關: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 | |
發佈日期:1994.07.18 | 實施日期:1994.07.18 | |
時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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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快公路交通事業的發展,確保國家“貸款修路、收費還貸”政策得以長期、穩定、健康、規範地執行,防止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利用貸款(包括需償還的集資和實行股份制經營,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橋梁、隧道,以下同),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程項目,按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88)交公路字28號文件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可設置站(點)收取車輛通行費:
(一)封閉(包括部分封閉)型的汽車專用公路。平原微丘區超過四十公里和山嶺重丘區超過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級公路。
(二)長度超過三百米的公路橋梁。改渡為橋的,可適當放寬到橋長超過二百米。長度超過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費的具體標準由省級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收取車輛通行費,應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擬定批准的收費公路項目,嚴禁先收費後修建。
第三條 公路收費站(點)的設置,由省級交通部門統一佈局,為車輛創造良好的運作條件。實行“開放式”收費的公路,在同一條公路主線上,相鄰收費站(點)的間距,平原微丘區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嶺重丘區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對採用“封閉式”收費的汽車專用公路,除兩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線上設置收費站(點)。省際間交界處收費站(點)的設置,須由相鄰兩省的省級交通部門相互協調,聯合設置,對通行車輛一次完成通行費的收繳和票證發放工作。
不準設立旨在實行內部票據監督的停車驗票站(點)。
在國道上設置收費站(點),須報交通部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公路收費站(點)的設施應與該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適應。交通量大的,提倡設置自動收費和檢票系統,以減少停車交費時間,保證車輛順利通行。
第五條 凡符合規定設立的公路通行費收費站(點),需醒目懸挂由省級交通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站”標牌。標牌尺寸為60釐米×40釐米(長×寬)。
第六條 公路通行費收費站(點)的設置,必須做到審批機關公開、收費用途公開、收費標準公開、收費單位公開。收費人員要做到掛牌上崗、文明執勤、依法收費、禮貌服務、按章處罰,不斷提高工作品質,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在經批准的收費公路上,對不按規定交納公路通行費的車輛,收費站(點)稽查工作人員有權責令其停車,補交通行費,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不超過應交費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應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凡在本規定發佈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88)交公路字28號文件規定確定的車輛通行費收費站(點),由各省級交通部門按本規定進行調整規範,並於1995年6月底前與本規定接軌。因特殊情況,難於按期接軌的,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並。對不符合上述規定設置的收費站(點)由省級交通部門授權的公路路政管理機構予以查處和糾正。
第九條 本規定所述收費公路項目管理及其收費站(點)設置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於中外合資、合作和外資獨資建設或經營管理的收費公路。
第十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本規定與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88)交公路字28號文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