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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內河船舶航行日誌記載規則
文  號:交通部令第40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92.08.31 實施日期:1993.01.01
時 效 性:有效
內河船舶航行日誌記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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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船舶管理,統一內河船舶的《航行日誌》及其記載要求,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機動船舶。但是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和體育運動船艇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船舶必須持有統一格式的《航行日誌》(見附錄一)。

 

第四條 航行日誌是船舶運作全過程的原始記錄,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須妥善保管。棄船時,船長(或駕駛員)必須攜帶《航行日誌》離船。

 

第五條 航行日誌的記載必須真實,不得弄虛作假、隱瞞重要事實、故意塗改內容。

 

第六條 港航監督機構是對本規則的執行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記載規定

 

第七條 航行日誌應依時間順序連續記載,不得間斷,內容應當明確反映出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或修理的基本情節。

 

第八條 航行日誌應使用不褪色的藍色或黑色墨水填寫;字體端正清楚,語句簡明;不準塗抹、撕毀、添頁,不留空行、空頁;如記事欄填寫滿格,可翻頁繼續填寫。

 

如果記錯,應當將錯寫字句標以括弧並劃一橫線(被刪字句仍應清晰可見),然後在括弧後面或上方重寫,並簽字。

 

若有漏記,應當在漏寫字句的相應位置補寫,並簽字。

 

第九條 計量單位,一律採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條 駕駛員必須親自指導水手(或舵工)做好航行日誌的記載工作,並對所記載的內容負責。交班時,應當在緊接本班記載內容的後面簽字。

 

第十一條 船長對航行日誌的記載全面負責,並應當經常檢查、指導航行日誌的記載(記載事項説明見附錄二)。每個航次結束後或停泊時的每旬末,要進行審閱,並簽字。

 

第三章 記載內容

 

第十二條 航次任務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航次序號;

 

(二)起止港口;

 

(三)一般運輸或特殊任務。

 

第十三條 氣象、水位、潮汐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氣象,包括天氣實況(晴、陰、雨、雪、霧、霾、多雲、雷雨大風和熱帶風暴)及能見度、氣溫、氣壓、風向、風力等;

 

(二)水位,包括“水位公報”、直接觀讀水尺以及淺槽水深。

 

(三)潮汐,潮流河段的潮流情況。

 

第十四條 航行中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室與機艙對時的時間和快慢數據;

 

(二)備車、回鈴、第一次用車、常速航行和完車的時間;

 

(三)到、出境的時間和港名;

 

(四)駛過重要地點(或標誌)的時間、名稱和航向;

 

(五)通過設有橋涵標的橋梁、船閘的時間和名稱;

 

(六)在感潮河段行駛時的潮流情況;

 

(七)機動船會讓的船名(或船種)、時間、地點、何舷會過;(船舶密集、會船頻繁的區域,可視具體情況擇要記載)

 

(八)主機轉速變換的時間和事由;

 

(九)艙水測量情況;

 

(十)發現航道和航標的變異、礙航漂浮物和其他異狀的時間、名稱、地點及採取的措施;

 

(十一)裝運危險貨物時,加強巡迴安全檢查的時間及檢查的情況;

 

(十二)雷達啟動和關閉時間;

 

(十三)無線電話重要通話內容及時間;

 

(十四)避風、避霧、避洪峰、候潮和絞灘的時間、地點;

 

(十五)等待通航的時間、地點和事由;

 

(十六)羅經校正的時間和地點;

 

(十七)應變演習的時間、地點、類別和實績;

 

(十八)發現事故隱患的時間、地點、種類和應急措施;

 

(十九)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種類和當時的氣象情況、值班人員以及航路、船位、航向、損失情況、自救、他船救助或救助他船、他人的經過、措施和結果;

 

(二十)其他需要查的事項。

 

第十五條 停泊時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停泊時間、泊位名稱、移泊時間及其事由;

 

(二)錨泊時的錨地名稱、拋錨只數、出鏈長度、水深、底質、拋妥或起錨開始和完畢的時間;

 

(三)發現走錨的時間,採取的措施;

 

(四)他船靠離本船的時間、船名和事由;

 

(五)清艙、洗艙、熏艙、驗艙、測爆的艙名(號)、時間、地點和施工單位;

 

(六)排污、傾廢的時間、地點和數量;

 

(七)船舶被滯留的原因、時間、地點和執行機關;

 

(八)其他需要備查的事項。

 

第十六條 作業時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客貨載量(包括中途港的變數)、燃料和清水的儲備量、港名、上下客和裝卸貨的時間;

 

(二)危險、貴重、涉外貨物裝卸時間、港名和安全措施;

 

(三)船舶首尾吃水,船體橫傾度;

 

(四)被拖船船名、載量、最大吃水、流向、編組隊形及其總長度、總寬度;

 

(五)編解隊的時間和港(地)名;

 

(六)其他需要備查的事項。

 

第十七條 修理時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名、修理類別、進出廠、上下船臺或進出塢的時間;

 

(二)進廠會議、船方和廠方安全責任劃分的主要內容、日期和參加人員;

 

(三)廠修和自修主要項目的開工和完工日期、驗收情況;

 

(四)高空、舷外、臨水、明火作業和長期封閉艙室施工時的安全措施;

 

(五)試航時期、地段和測試內容;

 

(六)船舶檢驗情況;

 

(七)臥冬船的修理記載事項(按當地規定記載);

 

(八)其他重要事項。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施行日誌》分類適用範圍如下:

 

(一)HC—I(河船一類航行日誌):適用於600總噸及600總噸以上或主推動力裝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以上的船舶;

 

(二)HC—Ⅱ(河船二類航行日誌):適用於50總噸至未滿600總噸或主推動力裝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滿441千瓦的船舶;

 

(三)HC—Ⅲ(河船三類航行日誌):適用於未滿50總噸或主推動力裝置功率未滿36.8千瓦的船舶,駕機合一和所有挂漿機船舶。

 

船舶也可使用高於規定類別的《航行日誌》。

 

第十九條 渡輪以及非從事運輸的機動船舶航行日誌的格式及記載內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港航監督機構或交通部直屬港航監督機構可予以適當簡化。

 

第二十條 《航行日誌》用完後應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為三年。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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