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 稱:交通部外匯管理辦法 | ||
| 文 號:(88)交財字327號 | 發佈機關:交通部 | |
| 發佈日期:1988.05.12 | 實施日期:1988.05.01 | |
| 時 效 性:失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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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匯管理,保證外匯收支工作的正常進行,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節約外匯支出,防止外匯管理工作中的違法亂紀行為,根據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結合我部的具體情況,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係指存在國內、外銀行的外幣存款,外幣票據以及能得到償付的各種支付憑證、股票、債券和可以用於清償國際債務的其他外幣資産,包括各單位的外匯額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交通部機關和部屬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根據國家規定,外匯由國家集中管理,統一平衡,外匯收支要編制計劃,經批准後,實行收支兩條線的外匯管理辦法,外匯收入賣給中國銀行(遠洋預算外貸款船營運外匯收入歸還貸款的除外),所需的外匯支出由中國銀行按批准的計劃或有關規定售給,專款專用。
經批准,實行以收抵支管理辦法的單位,可以開立現匯存款賬戶,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並接受中國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督,存款資金超過核定賬戶週轉金部分應及時辦理結匯手續。
第五條 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外,任何單位不得私自保存外匯(包括任何形式的小金庫);不得將外匯存放國外或港澳地區;不得自行以外匯收入抵作外匯支出或轉作投資;不得借用、調用國家駐外機構以及設在國外和港澳地區企、事業單位的外匯。
第六條 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外,禁止任何單位私自進行借貸、質押、轉讓外匯或把外匯收入變相轉給其他單位;禁止任何單位以任何方式私自買賣和高價倒賣外匯;禁止以任何方式進行套匯、逃匯和截留、挪用國家外匯。
第七條 設在國外和港澳地區的企、事業單位從事經營所得的利潤(包括港灣、路橋工程公司、海員對外技術服務公司等承包工程公司及其所屬公司和機構,在國外承包的工程收入和勞務收入),除經財政部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以留存當地使用外,其餘必須按期調回(因受所在國或地區法律限制不能按期調回的,應報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並賣給中國銀行(允許保留現匯週轉金賬戶的單位也應按規定辦理結匯)。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切佣金收入、回扣以及國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款等收入都必須調回國內,並按規定辦理。
第八條 除正常營運備用金外,部屬及所屬各單位的駐外機構不得自行為境內單位保存外匯。
第九條 因業務需要,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國外開立外匯賬戶,但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
第十條 對國內單位之間的業務清算(港灣、路橋等承包工程公司與國內分包公司的工程業務結算除外),除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可收取外匯者外,一律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二章 非貿易外匯收支結算
第十一條 各單位按規定應收取的各項外匯收入,均應向付款單位及時收取。經外匯管理局批准開立外匯現匯戶的單位除按規定的業務範圍使用該賬戶外,其他一切外匯收入必須及時向當地中國銀行辦理結匯,並取得中國銀行結匯證明。
第十二條 承包工程收入和勞務收入應及時調回國內,未經批准不得將國外所得收入挪作他用或轉存其他地方。
旅遊、小賣部、餐廳等部門的外匯收入應制訂管理辦法,嚴格收、繳手續,並及時向中國銀行辦理結匯,不得私自套取外匯或坐支外匯。
第十三條 非貿易外匯支出的使用範圍如下:
一、經批准的海運支出項目:航行國際航線船舶的伙食及航貼、燃料、備件和物料、修理費、保險費、港雜費,以及匯往國外代理行的船舶備用金。
二、經批准的船舶檢驗支出。
三、經批准的各種國際組織會費和股金支出。
四、經批准的駐外機構經費支出。
五、經批准的出國經費支出。
六、經批准的其他特別款項支出。
第十四條 運輸、救撈等單位的營運支出外匯,每季度由各單位按照部批准的年度外匯收支計劃,向部提出“非貿易外匯額度支出申請表”(見附件一),經部核定後撥給。此項營運支出外匯專款專用,由中國銀行監督使用。不準擅自擴大開支範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各單位的外匯必須建立收支賬目,並按規定進行核算,部及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各單位的外匯賬目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章 留成外匯
第十六條 除經批准享有留成外匯的單位外,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收入的外匯,不享有外匯留成。經批准實行外匯留成的單位,按收入減支出(中央撥給的非貿易外匯支出)的凈外匯收入或經批准以收抵支的凈外匯收入計算留成。計算留成外匯時以向中國銀行實際結匯數為計算依據,對尚未向中國銀行辦理結匯的外匯收入不予計算留成。
第十七條 國家核定我部下列項目的外匯收入(另有規定者除外)可按規定比例計算留成:
一、港口裝卸費、拖輪費、港務費、引水費、停泊費、理貨費、港務監督費、海事處理費、消防費、勞務服務費、速遣費(扣除滯期罰款後的凈額)等外匯收入;
二、外輪代理公司代理業務的代理費,佣金及其他勞務的外匯收入;
三、船舶燃料供應公司的供油、供水及其他勞務的外匯收入;
四、寄售外國廠商的船用設備和零配件及提供勞務的工繳費收入抵扣應支付外國廠商零配件價款後的凈收入;
五、修理外輪的外匯收入;
六、派出海員、潛水員、服務員、工人、廚師、翻譯、醫務人員(不包括援外的醫療隊)和科學技術工程人員等勞務的外匯收入;
七、船舶檢驗收、支相抵後的外匯凈收入;
八、汽車運輸公司所屬各車隊接受各使館、外商及友誼商店等委託承運貨物的外匯收入;
九、輪船和客運站的小賣部、餐廳和國際客運站托運作李、包裹的手續費外匯收入;
十、對外來料加工的外匯凈收入(扣除進口原料、材料、輔料、設備等用匯);
十一、遠洋運輸公司投資船舶的外匯收、支相抵後的凈收入;
十二、海運局、輪船公司經營國際運輸船舶的外匯收、支相抵後的凈收入;
十三、救撈局救助打撈的外匯收、支相抵後的凈收入;
十四、遠洋運輸公司貸款船營運外匯收入存款賬戶中向中國銀行結匯支付國內費用的外匯;
十五、外輪在我海域或港區造成污染、碰撞設備、船舶等對外索賠收入;
十六、中國港灣工程公司、中國公路橋梁工程公司、中國海洋工程服務公司、中國海員對外技術服務公司及其他經國家批准的承包工程公司的外匯凈收入;
部屬企、事業單位下放地方管理後,外匯留成項目和比例的確定,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留成外匯的分撥原則是:
一、各創匯單位經批准可自行辦理外匯留成的零星外匯收入的部分,可直接向當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留成並留歸各創匯單位使用,但這部分外匯收入,應由各創匯單位按季報部,經部匯總後抄送財政部。
二、除上述以外的外匯收入,各創匯單位向當地中國銀行辦理結匯後,均由部集中向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留成。從一九八八年起,各單位的創匯收入均按規定留成數全部撥給。
第十九條 留成外匯的使用範圍和原則:
一、留成外匯應主要用於發展生産,改善創匯條件,並能增加外匯收入的方面。對於生産急需、花錢少、見效快、創匯多的項目要優先安排。留成外匯應主要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1.確實需要的技術更新和改造;
2.引進部門和單位可以興辦的新老企業的先進設備和零配件;
3.進口國家不能供應而確實需要的新型優質材料;
4.通過合作開辦國家無力投資而實際需要的企業。
除上述以外,經部批准,還可用於出國考察、聘請專家、技術培訓、推銷商品、進口樣品、購買科學儀器、醫療器械和少量業務工具等。
二、留成外匯必須先存後用,精打細算,節約使用,凡國內能解決的材料設備,絕不允許進口。禁止盲目進口造成積壓浪費。各單位使用留成外匯時要先落實人民幣資金來源,屬於基建項目的要納入基建計劃。
三、嚴格控制進口非生産性物資,禁止使用單位外匯為個人購買物品。
四、任何單位不得提取外匯委託我來往國外船隊及人員進口物資,一經發現,海關有權沒收。
五、為調劑各單位之間留成外匯的餘缺,加速技術改造和科研,提高産品品質和經濟效益,增加出口創匯能力,各單位閒置多餘的留成外匯,可按規定辦理留成外匯調劑或外匯貸借。嚴禁私自買賣外匯。調劑外匯辦法規定如下:
1.留成外匯的調劑僅限于機關、團體、學校、國營企事業單位、集體企事業單位之間。經批准買入的調劑外匯主要用於:
(1)引進先進設備及其零部件和先進技術;
(2)購買科研、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儀器、試劑、科技資料、書刊等;
(3)購買原料、材料、輔料、零配件和優良品種。
購買上述的物質僅限于本單位使用,不得進行倒賣。
調劑外匯不得用於購買市場物資。不得用於支付與上述用途無關的出國費用。
2.調劑留成外匯額度,要按國家規定的調劑價格辦理。創匯單位參加調劑的留成外匯所得人民幣收益,可作為企業稅後留利使用或留本單位按國家規定使用。
3.向其他單位借入的留成外匯額度不得參加調劑。
4.參加留成外匯額度調劑的單位,應按外匯管理局的規定辦理,並按規定用途使用。
六、留成外匯主要用於境外支付;除符合規定“以出頂進”業務和經外匯管理部門特殊批准可以在國內用外匯計價支付的其他業務外,不準利用留成外匯作為國內計價結算的手段和購買國內物資的交換條件。
七、國內單位之間開辦合營企業,如用留成外匯作為投資時,必須先用人民幣買成現匯,不能直接用留成外匯額度作為投資。
八、為管好、用好有限的外匯額度,使其充分發揮作用,今後,凡屬用留成外匯解決進口項目的,使用單位應于進口項目結算手續結束後,寫出外匯使用情況報告(包括實際用匯數量、效益情況等)報部。
第四章 出國人員外匯管理
第二十條 出國人員(包括臨時出國人員、進修學習人員、監造人員、援外人員和船員,以及經批准的其他出國人員)均應按規定的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屬於業務需要派人出國考察、談判、學習等,在申請報批手續時,應編制費用開支計劃,明確出訪地點(如果需要同一國家幾個城市執行任務的,均應註明所去城市名稱),人數,天數,是否宴請等。
出國人員所需外匯,應按規定用匯渠道供給。
第二十二條 出國人員外匯使用的具體規定:
一、出國人員借支的出國用外匯,應按規定的開支標準嚴格掌握使用,不得超出。公畢回國,外匯結余一律退還交公,不準挪用購買其他進口物資;不準動用公款做私人之用;不準私分回扣、佣金、伙食費等外匯。
二、出國人員如需要在國外購買少量樣品、資料和零配件等物品應開列清單,事先經有關部門批准,並辦妥進口許可手續。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採取先斬後奏的做法。未經批准自行購買的物品,其外匯由當事人自理。
三、在國外確需宴請或贈送禮品(包括紀念品)的,應事先經有權審批的單位批准,方可憑預算供匯。未經批准自行決定宴請或贈送禮品的,其外匯由當事大負擔。
四、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路線,增加出訪地點或延長出訪時間。
五、出國人員不得擅自借用、調用我駐外機構的外匯;不準將國外業務收入的外匯擅自以收抵支,為單位購買物品。
六、出國人員如在國外可取得外匯收入(包括境外接待單位或個人提供出國經費或其他外匯收入),應在出國預算中列明,並及時調回國內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前確實無法知道的,回國後在核銷外匯費用時,要如實填報。境外提供的外匯收入,也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多餘的外匯,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上交國家,不得挪作他用。
七、出國人員公畢回國,均應辦理核銷手續,出國人員在國外的開支除確屬零星小費外,均應憑原始憑證報銷(對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的,亦應由經辦人自製憑證,註明日期、用途、品名及金額等,並經證明人和團、組負責人簽字,方可作為報銷憑證),經本單位財務部門預審後,及時向外匯管理局辦理核銷手續。核銷後的結余外匯賣給中國銀行。不得將結余外匯留作小金庫或作他用。
第五章 進口物資外匯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進口審批程式辦理進口物資報批手續。
經批准進口的設備物資,均應委託有進出口權的部門辦理進口業務,不準自行或經其他途徑直接于境外採購。
第二十四條 進口中發生的索賠、保險或運輸賠款,減退貨款及佣金、回扣等外匯收入,進口單位應及時調回,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中央外匯進口的,調回的外匯應賣給銀行,並衝減原進口外匯支出,如索賠款需重新訂購以替換原進口的損壞零部件,亦應在報批計劃中列入,經批准後執行。
二、屬於地方或單位自有外匯進口的,可保留現匯或恢復額度,由地方或部門重新審定。
第二十五條 來料加工、補償貿易、租賃和寄售業務項下的對外付款,必須嚴格控制在合同規定的範圍以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提前或超合同補償和支付;嚴禁任意擴大扣款、補償及支付國外款項或借補償為名截留國家外匯。
第六章 外匯收支計劃和決算
第二十六條 為加強各種外匯的計劃管理,各單位應根據精打細算、增收節支的原則,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編報下年度下列外匯收支計劃報表(一式二份),並附計劃編制説明,由部匯總後報有關部門審批:
一、外匯收支計劃表(承包工程和勞務項目報表另定),包括:
1.基本數字表;
2.非貿易外匯收支計劃表;
3.海運支出明細表;
4.留成外匯使用計劃表。
二、自有外匯收入測算表。
三、臨時出國人員用匯計劃表。
第二十七條 外匯收支的統計和決算:
一、各創匯單位應于每季終了後五天內用電話或電報向部提供季度外匯收支的快報數字(本期發生數和累計發生數),並簡要報告與計劃比較的完成情況及原因。快報內容包括:
1.海運收入(客運收入、貨運收入、其他收入);
2.貸款船賣外匯收入;
3.外派船員工收入;
4.救助拖航收入;
5.港口收入;
6.外代收入;
7.燃供收入(供油油價收入,供油供水勞務收入);
8.船舶檢驗收入;
9.海運支出;
10.船舶檢驗支出;
11.購油支出;
12.完成計劃百分比(①收入%②支出%);
13.完成數與上年同期比較百分比(①收入%②支出%)。
二、各單位應按季填報外匯統計(決算)表和營運外匯收支統計(決算)表(承包工程和勞務項目報表另定)。統計數字以美元為貨幣單位,按向中國銀行實際結匯數填制。統計日期以每季末的日曆日期為截止期。
三、各單位均應填制外匯收入統計(決算)表或營運外匯收支統計(決算)表或承包工程勞務項目外匯收入留成計算表(見附件二),並附中國銀行的結匯證明,送當地中國銀行(或外匯管理局)加蓋核對確認章後報部(一式二份),由部匯總統一向財政部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留成外匯的申請和核撥手續。
四、季(年)度報送的外匯收支決算報表格式見部(86)交財字877號文件附表,並增加“臨時出國人員用匯情況表”(季、年報)。
五、各單位報送報表的同時應附編表的分析説明。年度終了各單位應對當年留成外匯的使用情況、效果和存在問題認真進行總結,提出改進措施,並將總結隨年度決算報表報部。
六、報表報送時間:
1.季度報表:于季度終了後十天內報部;匯總單位於季度終了後二十天內報部。
2.年度報表:于年度終了三十天內報部。
第二十八條 為便於財政部和我部掌握情況,實行全行業管理,各下放地方管理的單位也應按規定將外匯收支決算報表報部備案。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者,將根據情節輕重,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論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與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有抵觸時,按國務院和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及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與部以前規定有抵觸時,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