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 稱:關於江海岸電臺統一由交通部管理之辦法 | ||
| 文 號:交廳(電)字第21案續31號 | 發佈機關:交通部 | |
| 發佈日期:1953.09.22 | 實施日期:1953.10.01 | |
| 時 效 性:廢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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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海岸無線電臺由交通部統一管理後,交通部可在江岸、海岸及島嶼設立無線電報、無線電話之通訊及輔航設備,擔負陸上與海上、江上相互間之無線電報、無線電話通訊工作,其對象為本國籍(包括國營、私營)及外國籍之一切裝有無線電設備之船舶(軍事系統之船艦除外)。各臺之間並可建立陸地通訊,傳遞航運業務電信。在組織上與交通部原有航務專用電臺合拼,並統一名稱為“交通部航務無線電臺”。
二、為了達到航務電訊統一管理的目的,取消設備重復,即省人力物力,全國現存其他公私營江海岸無線電臺通過法定手續,在不影響通訊任務的原則下,陸續予以撤銷,交通部航務無線電臺,除軍事系統以外,成為我國陸上與江上,海上航務無線電通訊之唯一機構。
三、交通部航務無線電臺在通訊業務上,技術上屬郵電部指導。
一、航務無線電臺之呼號、頻率、電力均由郵電部規定。
二、公眾船舶通訊之業務制度,按照郵電部現行規章並參照國際無線電法規辦理。
四、航務無線電臺與船舶間公眾通信業務的營業部份(包括公眾船舶電報之收受及投送,船舶電報資費價目之規定,對國內外業務接洽及帳務結算等)按郵電部規定辦法(詳細辦法另行商定)辦理電報報費之攤分由交通部郵電部協議解決。
五、原郵電部供江海岸無線電臺專用之一切無線電設備(包括天線、收發訊機、電源設備、備用器材、工具、儀器、資料、圖表、書籍等)及房屋,原則上完全移交交通部。部份機器或房屋與當地電信局合用者,主權仍隸屬於郵電部,但交通部可根據租用辦法向郵電部租用之。
六、原郵電部江海岸無線電臺之電訊人員(包括報務員、機務員、技術員及行政管理人員)按原編制移交交通部。如屬兼管性質者,由郵電部、交通部按實際情況協商處理。
七、江海岸無線電臺之交接,由郵電部、交通部組成“江海岸無線電臺交接委員會”共同辦理,為不妨礙原有通訊業務之進行,辦理交接手續時,根據交通部要求逐步接收之。
八、江海岸無線電臺由交通部接收後,國家對江海岸電臺之投資及資産改撥交通部。
九、關於電訊人員之訓練培養,郵電部有協助之責。
十、為保守電信機密,陸地通訊之有關機密者,應儘量使用有線電訊傳遞,由交通部自行掌握,以免泄漏機密。
十一、航務無線電臺之設立、電路之開放,須事先經郵電部之同意,方可進行。
十二、交通部一切開閉之航務無線電臺,必須向郵電部登記。
注:(一)本辦法係經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一九五三年四月廿一日(53)財經交字第七九號批准。
(二)本辦法內第五條關於部份機器或房屋與當地電信局合用者,産權之規定,應改為隸屬於主要使用之一方,即按照“郵電部江海岸無線電臺移交交通部統一管理之實施辦法”內第三條之規定辦理。此項修正並經中財委八月廿七日(53)財經交郵字第十號批覆同意。至産權確定以後,設備仍由雙方共同使用,其維護修理費由産權所屬之一方負擔,不再應用雙方相互租用之辦法,亦已經兩部會商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