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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暫行規定
文  號:(84)交海字1181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84.06.23 實施日期:1984.06.23
時 效 性:失效
港口危險貨物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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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危規》適用於內貿)和《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下簡稱《國際危規》,適用於外貿),加強危險貨物管理,防止發生事故,確保港口、船舶和人民生命財産的安全,特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沿海港口(碼頭)裝卸、搬運、堆存、保管、疏運危險貨物,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三條 港口應建立以分管局長領導下的,由港監、公安、商務、貨運、調度、安技、衛生等部門參加的港口危險貨物領導小組,負責對危險貨物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協調解決港口管理工作中發生的問題,根據本港實際情況,確定裝卸危險貨物的碼頭泊位和堆存庫場,以及允許裝卸或存放危險貨物的種類和數量。

第四條 港口各部門職責分工

港監負責辦理船舶進出口和過境危險貨物的簽證手續,按照《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則》的規定,監督和檢查與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有關的船舶、單位和人員執行《危規》和《國際危規》等有關規則和規定的情況,並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負責港口危險貨物的安全保衛,根據《消防條例》和《船舶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消防監護管理規定》實施消防監督和消防監護,監督港口做好危險貨物疏運工作。

商務負責監督和檢查有關部門執行《危規》和《國際危規》等有關規則和規定,並根據本港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管理《危規》和《國際危規》未列名危險貨物和改變包裝的審校工作,制訂裝卸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和無法交付危險貨物的處理工作。

貨運負責受理和審批危險貨物的托運計劃,督促基層做好危險貨物的收發保管工作。

調度負責船舶調度指揮和編制港口危險貨物作業計劃,佈置、落實裝卸作業安全措施。

安技負責監督檢查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監督和檢查勞動防護用品的維修、保養和更新工作。

衛生、防疫  負責對毒害和放射性危險貨物作業環境的檢測和醫療急救工作。

各部門都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聯繫,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對本部門解決不了的問題,及時報請港口危險貨物領導小組解決。


第三章 托運和承運


第五條 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必須按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危規》或《國際危規》的規定辦理托運手續,提交規定的單證。

第六條 辦理外貿出口危險貨物托運手續時,托運人應直接或通過其代理人向港口貨運、商務部門提交有關生産廠技術部門出具的包裝檢驗證明書,如沒有檢驗證明書,港口一律不予受理。

外貿進口危險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必須保證包裝符合《國際危規》的要求。對包裝不符合要求的危險貨物,港口有權拒絕卸貨。由此産生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七條 港口貨運部門根據已確定的船期安排,確定危險貨物進港時間和地點,港口理貨、庫場人員憑有關單證與發貨人辦理交接驗收手續。

第八條 凡屬《民用爆炸品管理辦法》中規定的貨物,發貨人必須在該批貨進港前取得港口公安局簽發的入港許可證。


第四章 裝卸


第九條 港口調度部門應根據船舶裝卸危險貨物的種類數量合理指泊,如種類和數量超過港口規定,應徵得港監同意,並報分管局長批准後,方可安排泊位。

進口危險貨物的性質不明或流向沒有確定,暫不予安排泊位。

第十條 船舶裝卸危險貨物,必須經港監簽證後,調度部門方可安排作業。

第十一條 船舶應向港口提供安全作業環境。如環境受到污染,船舶有責任如實向港口説明情況,提供有關污染程度等資料。對已造成污染的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船方應申請衛生,防疫部門檢測。

第十二條 作業前,港口貨運、商務部門,應根據裝卸危險貨物的性質和作業環境,制訂安全防護措施,向作業部門下達安全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安全措施沒有落實的情況下,不得安排作業。

第十三條 裝卸危險貨物必須由經過培訓的危險貨物裝卸班組和裝卸指導員承擔,作業部門必須按照裝卸安全注意事項通知書中的要求,做好安全防護工作,向有關作業人員詳細説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和應採取的安全防護措施及注意事項。

危險貨物作業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和各項安全措施。

安技人員,裝卸隊長和裝卸指導員應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禁止違章作業。

第十四條 船舶裝卸危險貨物,應嚴格按照船方提供的配載圖作業,作業部門無權更改。理貨部門必須按配載圖指導工人正確裝載。

第十五條 嚴格禁止包裝破漏的貨物裝船、裝車,理貨部門要認真把關。殘損和撒漏的危險貨物,應及時清離作業現場,並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應嚴格按照《國際危規》中的有關要求裝箱,裝妥後,由裝箱單位填寫集裝箱裝箱證明書。裝箱單位必須保證貨物實際裝載情況與裝箱證明書相符。

集裝箱在港區拆、裝箱,應在港口指定地點進行。

第十七條 在港區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一切機動車輛,必須配備經港口公安、消防部門檢驗合格的火星熄滅裝置,並懸挂規定的識別標誌,行車速度必須控制在港口規定的限度以內,嚴禁超車。不得將危險貨物甩放在非作業場所。

第十八條 裝卸毒害品、放射性物品的工具和防護用品,應專具專用,凡裝卸危險貨物用過的工屬具,作業完畢後要清洗、消毒,妥善保管。


第五章 堆存、保管


第十九條 烈性危險貨物應存放在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內,一般危險貨物可在固定倉庫或場地存放。所有存放危險貨物的庫場,必須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和應急器材。

如堆存的種類或數量超過港口規定,或在港區其他庫場臨時堆存,事先須經港口公安局同意,並報分管局長批准。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庫場員應經過專門訓練,了解和掌握各類危險貨物的保管知識,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承擔。

第二十一條 危險貨物進入庫場,庫場員應嚴格把關驗收,性質不明或出口貨物包裝、標誌不符合規定的,庫場員有權拒收:進口的破損貨物,應單獨存放。

第二十二條 危險貨物提離庫場,庫場員應認真核對品名、標誌、標記和數量,按單發貨,防止錯發,漏發。

第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必須嚴格按照《危規》中有關隔離要求堆存。庫場員應正確指導工人在指定的貨位內按票分類堆放。碼垛要整齊、穩固,標誌朝外,桶口(箭頭)朝上。垛頂距燈不得少於1.5米,墻距不少於0.5米,垛距不少於l米,消防器材、配電箱周圍1.5米範圍內,禁止堆存貨物或放置其他物品,堆場消防通道不應少於6米。

第二十四條 危險貨物庫場應建立安全防火責任制,確保各項安全、防護措施的落實。對堆存的危險貨物應設置消防方法標誌牌:高溫季節,應根據貨物的性質做好降溫工作。

第二十五條 庫場應及時打掃和清洗,做到貨走垛底清、地腳凈。

庫場管理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嚴格執行交接班和檢查制度:保衛人員應做好庫場巡視保衛工作,確保庫場安全。

第二十六條 凡進入危險貨物庫場的任何人員,必須遵守庫場制度,服從庫場管理人員指揮,工作完畢立即離開庫場。


第六章 疏運


第二十七條 進口危險貨物入境,貨運部門應及時通知收貨人做好接運準備;卸貨計劃安排後,應及時發出提貨通知,並督促收貨人迅速提出境區。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貨者,必鬚髮出催提通知,同時抄送港口公安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收貨人接到貨物入境通知和提貨通知後,應迅速做好提貨組織工作,並在港口規定時間內提出境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鐵路、交通部門應積極配合做好疏運工作。逾期不提,對港口安全造成威脅或影響港口正常作業,由港口公安局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方進行處理。

對殘損和撒漏地腳貨物,由收貨人提貨時,一併提出境口。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破損貨物的分裝、修理工作,應在港口指定的安全地點進行。

洗刷污水和地腳垃圾,應按《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發生事故,應立即向港口有關部門報告,同時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一條 港口應選派政治可靠、責任心強並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從事危險貨物的運輸管理工作,機構設置和人員安排要適應本港業務需要,同時應重視有關危險貨物管理人員和裝卸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和勞動保護工作,配備必要的檢測器材,港口專用碼頭、專用庫場和處理設備等設施要逐步建成一套完整的體系。

第三十二條 對在危險貨物的運輸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成績顯著和積極消除潛在危險因素,防止重大事故發生的單位和個人,港口應根據貢獻大小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港口公安部門和港務監督應視情節輕重,按照《關於違反爆炸、易燃危險物品管理規則的處罰暫行辦法》和《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則》中的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條例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仍按原有關規定執行,各港口應結合本港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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