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公路運價管理暫行規定 | ||
文 號:(87)交公路字681號 | 發佈機關:交通部、國家物價局 | |
發佈日期:1987.09.21 | 實施日期:1987.12.01 | |
時 效 性: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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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家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加強公路運價管理,促進公路運輸事業迅速發展,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運價包括汽車旅客運價(不含市區公共汽車和涉外旅遊車運價,下同)、汽車貨物運價、拖拉機運價、其他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運價、集裝箱汽車運輸費收、汽車貨(客)運站費收和裝卸搬運費收等。
第三條 公路運價的制定和調整,應體現運輸價值,反映供求關係,符合國家政策,實行按質論價、分等定價的原則。合理安排不同運輸方式之間的比價、合理確定公路內部各種運價之間的比價關係。涉外汽車運價和國際集裝箱汽車運價還要參考國際價格水準。
第四條 運價管理,必須在維護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兼顧承、托運雙方和旅客的利益,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和企業之間的關係。
第五條 按照運價對國計民生影響的大小和公路運輸形式的不同特點,公路運價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格、市場調節價格三種形式。以國家定價為主,逐步擴大國家指導價格的範圍。
第六條 公路運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交通部負責管理和監督全國公路運價工作,研究擬定全國性運價方針、政策、法規、運價規則、運價改革措施等;地方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地區的公路運價工作。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格的運價率、費率,按照公路運價分級管理許可權管理。價格和費收的制定和調整,必須以正式文件為準。
各級公路運輸管理部門要設立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運價管理機構,配備一定專業人員,加強公路運價的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凡從事公路客貨運輸、裝卸、搬運及其他運輸服務的單位、個人和貨主單位,都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公路運價管理職權的劃分
第八條 交通部的職權是:
1.貫徹國家物價方針、政策和法規,結合公路運輸生産的特點和實際情況,擬定全國公路運價方針、政策和法規;規定計價原則、計量標準、計價項目、價目比差以及公路貨物運價等級。經國家物價局審定後頒發施行。
2.編制全國汽車運價長期、中期調整和改革規劃。提出全國汽車客貨運價的總水準和基本運價調整建議方案。平衡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汽車運價水準。
3.制定與調整國際集裝箱汽車運輸和汽車貨(客)運站的主要費收項目的基本費率、費率比差,報國家物價局備案後,頒發實施,監督執行。
4.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公路運價和省際幹線國內集裝箱汽車運價、零擔貨物運價、旅客運價。
5.進行公路運價調查研究,掌握和交流運價資訊,了解物價變化情況,做好運價動態分析和預測工作。
6.指導全行業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的公路運價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公路運價政策和法規的實施。對嚴重違反運價法規和紀律的行為,協助國家物價檢查機關進行處理。
7.上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的職權是:
1.貫徹國家的運價方針、政策和法規,根據交通部頒發的公路運價規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細則和補充規定,並監督實施。
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裝卸、搬運和非機動運輸工具運價規則,經同級物價部門審定後,頒發執行,並報交通部備案。
2.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長期、中期和年度公路運價計劃,提出基本運價和運價總水準的調整建議方案,協調和銜接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各地(市、盟、州)的運價。
3.制定和調整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汽車客、貨運價,國內集裝箱汽車運輸費收,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國際集裝箱汽車運輸和汽車貨(客)運站的費收,經同級物價部門審定後頒發施行,並報交通部備案。審定、補充或修訂個別運價和費收,並報同級物價部門和交通部備案。
5.負責指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路運輸全行業運價管理工作,監督檢查公路運價政策、法規、規則的實施,協助物價檢查機關糾正和處理違反運價法規和紀律的行為。
6.做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運價的調查研究、動態分析和預測工作。
7.上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地區(市、盟、州)交通局的職權是:
1.負責本地區(市、盟、州)公路運輸全行業的運價管理和監督工作,貫徹執行國家運價方針、政策和交通部、省、自治區、直轄市頒發的公路運價法規。
2.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和交通廳(局)授予的運價管理許可權,制定本地(市、盟、州)的非機動車運價和裝卸搬運費收規則,制定和調整相應的運價和費率,經同級物價部門審定後,頒發執行,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和交通廳(局)備案。
3.做好公路運價調查研究,掌握公路運輸市場運價動態,向省、自治區、交通廳(局)反映本地區公路運價管理情況和調整運價的意見。
4.監督檢查本地區公路運價的執行情況,協助物價檢查機關糾正和處理違反運價法規和紀律的行為。
第十一條 縣(市、旗)交通局的職責是:
1.負責縣(市、旗)公路運輸全行業的運價管理和監督工作,貫徹實施上級頒發的公路運價方針、政策和法規,組織實施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定價和調價方案。
2.根據省級授予的運價管理許可權,在規定範圍和幅度內,制定和調整部分公路運價和費率,經同級物價部門審定後,頒發執行,並報上級物價局和上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3.掌握公路運輸市場運價動態,通報運價資訊。
4.協助物價檢查部門,組織群眾性運價檢查工作,糾正和處理違反運價法規和紀律的行為。
指導和監督城鄉個體(聯戶)運輸業的公路運輸費收。
5.省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公路運輸企業的職權是:
1.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物價方針、政策和各項運價法規,遵守物價紀律。
2.嚴格執行國家定價的公路運價和費收;在國家指導的公路運價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制定具體的運價率和費率。
3.確定實行市場調節的公路運價率和費率。
4.向上級提供公路運價構成變化、運輸成本變化和運輸利潤率變化的資料。
5.服從當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物價部門的管理,接受運價檢查,提供物價檢查需要的價格、成本數據和賬簿、憑證、報表、文件等。
第三章 公路運價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定價的公路運價,是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按照運價分級管理許可權所規定的基本運價,固定的調加或調減率,固定的加成率或減成率,運價率和費率。國家定價的公路運價是統一性的運價,應分別在運價規則、細則和文件中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地區、部門、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業都必須執行。不得越權調整,擅自變動,另立名目,價外加價;不得採取少計或多計運輸里程、貨物計費重量等變相漲價或壓價、剎價;不得非法收取運費回扣。
第十四條 國家指導的公路運價,是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按照運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對特定地區、線路、貨物、車輛和某些條件下運輸所規定的可以在一定控制幅度內調整的運價和費收,包括基本運價,上限或下限幅度、區間幅度、加減成率。國家指導的公路運價是統一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價格形式。允許下級交通主管部門,直至運輸企業在規定的範圍和幅度內調價。各地區、各部門、運輸企業、個體運輸業都不得越權擅自擴大指導價格的範圍或超過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十五條 市場調節的公路運價,是在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的公路運價外,允許隨運輸市場運力、運量供求的變化而靈活變動的運價或費收。包括邊遠山區、農村道路條件很差的支線運價,某些指定的特種貨物、特種車輛、非機動運輸工具和特定運輸條件的運價或費收。按照運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定價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市場調節運價的範圍和條件。市場調節價格一般可由承托雙方協議定價。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掌握運輸市場運價資訊,當運價暴漲暴落時,應通過組織車輛、控制貨源、調節和限制運價等經濟和行政手段,進行干預。
第十六條 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公路運價,按不同貨物、車輛、道路和運輸條件實行差別運價。舒適性強、運送速度快、服務品質好、達到優質標準的客貨運輸,經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檢驗確認,按照運價分級管理許可權報批後,可以在規定的幅度內加價;品質下降或達不到加價條件的,應及時取消加價或減價。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或中外合營的運輸企業,在國內參加營業性運輸,除交通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均應執行公路運輸不同形式的運價規則所規定的運價和費收。
經濟特區的旅客和貨物運價應根據交通部制定的經濟特區公路運價規則執行。經濟特區運輸企業參加內地營業性運輸的,執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當地的運價和費收,服從當地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運價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管理本行業所有國營、集體、個體運輸業和參加營業性運輸的企事業單位車輛的運價和費收。
第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汽車運輸、裝卸搬運和非機動車運輸,不論國營、集體、個體運輸業和其他部門都要使用交通部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印製的汽車運輸貨票(含裝卸搬運費結算憑證)和旅客運輸客票。
第四章 運價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加強公路運價監督管理,把運價檢查作為一項經常性工作任務。各級公路運輸管理部門要有專人負責運價監督檢查工作,對運輸企業和個體運輸業以及參加營業性運輸的廠礦企事業單位有權進行運價檢查、監督。對違反運價紀律的行為,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物價局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應當給予經濟制裁的,須報當地物價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要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物價、工商和有關部門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運價大檢查。
第二十二條 公路運輸企業要定期進行運價自查。運價人員要對本單位運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國家運價政策、法規和運價紀律的行為,有權抵制和越級反映。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的運價專職或兼職人員以及運輸企業的運價人員,在對運價進行檢查監督時,要認真執行政策規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嚴守紀律。被檢查單位要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資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公路運輸企業要建立健全公路運價管理制度,如運價公佈、運價檢查監督、運價統計報告、獎勵與懲罰、違紀立案等制度。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於認真貫徹執行公路運價方針、政策、法規,在加強運價管理中有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以下條件的應予獎勵:
1.積極參加運價檢查,有顯著成績的;
2.對違反運價方針、政策和紀律的行為,堅決進行抵制,積極檢舉揭發,敢於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運輸企業,應將所屬單位和人員遵守運價方針、政策和運價紀律的事跡,作為考核集體或個人工作成績和評比先進的一項重要條件。
第二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1.越權制定和調整運價率、費率,增設價目、費目,超越規定的運價加、減成範圍和幅度任意定價、調價的;
2.拒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運價和費率,擅自提價、變相漲價和濫收其他費用的;
3.未經批准,有意提前、推後或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定價、調價通知,增加貨主或旅客負擔或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
4.採取漲價、變相漲價、抬價、壓價、剎價等不正當手段謀取非法收入的;
5.對於運價違紀行為進行包庇縱容或對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6.洩露運價機密造成重大損失的;
7.利用非法計費手段從中貪污或收取運費回扣的。
凡有以上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協同物價檢查機關,進行嚴肅處理。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吊扣交通部門發放的營運證件的處理。對觸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凡應退還貨主或旅客的非法收入應如數退還;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連同罰款統一由物價檢查機關收繳財政。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交通部。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