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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文  號:交通部令第12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90.03.07 實施日期:1990.04.01
時 效 性:廢止
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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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2000年第4號令《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對該管理辦法進行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合理安排建設工期,確保工程品質,降低工程造價,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公平競爭,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應在投標者自願的前提下,堅持公平、等價、有償、講求信用的原則,以技術水準、管理水準和社會信譽開展競爭。

第三條 凡列入國家和地方建設計劃的水運基本建設工程項目,除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不進行招標及進行國際招標的項目外,均應按本辦法進行招標。

第四條 凡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具有與水運工程規模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施工單位,均可參加投標。

大中型及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只限于持有一、二級施工資格等級證書的施工單位參加投標。

第五條 水運工程施工招標的管理工作,按工程項目的隸屬關係,分別由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地方交通主管部門應設立相應機構,負責招標投標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 招標工作由建設單位主持。建設單位的招標機構必須按隸屬關係經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其中部直屬的大中型及限額以上項目以及部指定項目的招標機構由部審查。

第七條 水運工程施工的招標投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約束。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杜絕違法行為。


第二章 招 標


第八條 招標單位(即建設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工程管理、預算管理、財務管理能力;

(三)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和標底的能力;

(四)有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和組織評標定標的能力。

招標單位可以委託或指定符合上述條件的工程諮詢、工程管理、工程監理及其他相應機構,負責水運工程施工招標的具體組織工作,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備。

第九條 實行施工招標的水運工程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持有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編制並經審定的施工圖設計和預算,或在特定條件下有經過審批機關批准的初步設計和概算,並已列入年度投資計劃;

(二)徵地拆遷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實,能保證分年度連續施工;

(三)有當地基建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許可證或施工執照;

(四)投資、材料、設備和協作配套條件均已落實;

(五)施工現場三通一平(水、電、路通,場地平整)已經基本完成。

第十條 招標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介公開發佈招標廣告。

(二)邀請招標。招標單位選擇數家施工單位發出招標邀請函。

應邀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得少於三家。

(三)議標。對個別施工難度大,工期特別緊的水運工程及特殊的專業工程項目,招標單位可邀請或通過主管部門指定數家施工單位,通過協商,議定標價及有關事宜。參加議標的施工單位不得少於兩家。

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依本辦法進行。議標工作的有關事項由招標單位或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水運工程施工招標可實行全部工程招標、單位工程招標、分部工程或分項工程招標。招標形式應在招標廣告或招標邀請函中説明。

第十二條 水運工程施工招標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審定;

(二)發佈招標廣告或發出招標邀請函;

(三)投標者報送投標申請書;

(四)對投標者進行資格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申請投標者;

(五)向資格審查合格的投標者出售或發放招標文件;

(六)組織投標者勘察工程現場,針對投標者的詢問,解釋招標文件中的疑點;

(七)組織編制標底,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審定;

(八)接受投標者的投標書;

(九)當眾開標,組織評標,初步確定中標者;

(十)按項目隸屬關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評標報告,經批准後向中標企業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一)與中標者簽訂承包合同並根據工程的情況決定是否履行公證手續。

開標後至發出中標通知書,為評標階段,這期間一切評標活動均應保密。


第三章 招標文件及標底


第十三條 招標文件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標須知:包括工程概況、投資來源、工期要求、投標方式、對投標單位資格審查的要求、評標原則、報送標書的截止日期、開標的時間和地點、投標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額度等;

(二)合同主要條款:包括分項單價和總價、付款和結算辦法,工期要求,主要材料供應方式和價格,設計修改,品質要求,工程監理,試車和驗收,獎罰辦法等;

(三)技術條款:包括工程名稱、地點、分部分項工程量,設備的名稱、規格和數量,所用的標準、規範,必要的圖紙和設計説明書等。

第十四條 招標單位如需對招標文件進行補充説明、勘誤、澄清,或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局部修正時,最遲應在投標截止日期前15天,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者。補充説明、勘誤、澄清或局部修正,與招標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標單位改變已發出的招標文件,未按上述要求提前通知投標者,給投標者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

第十五條 每一個招標項目只允許有一個標底。標底由招標單位負責編制。標底在開標前應嚴格保密。

第十六條 標底應按國家規定的定額和價格計算,並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之內。在施工圖設計完成前進行招標的工程,概算是確定標底的主要依據;在施工圖設計完成後進行招標的工程,預算是確定標底的主要依據。

第十七條 實行整個項目招標的部直屬的大中型及限額以上的工程項目,以及實行單項工程招標的上述項目的主體工程,其標底由交通部審定。其他工程項目的標底,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門或項目主管部門審定。

標底的審定應在投標單位報送標書之後進行,在開標之前完成。


第四章 資 格 審 查


第十八條 水運工程施工招標,實行資格預審。招標單位必須對投標者承擔該項目的施工能力進行審查,作出評估。

第十九條 投標者按照招標廣告或邀請函的要求,向招標單位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書。招標單位應根據項目的性質、規模和技術要求,統一審查標準,在同等條件下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條 資格預審申請書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投標者的營業執照、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係、擔保銀行及證明、帳號等;

(二)投標者的資質等級證書、固定資産、各類人員的專業和技術構成;施工設備的配備,特別是承擔本項目擬投入的人員、施工設備的情況以及擬採取的施工手段等;

(三)投標者的經營管理情況,任務分佈與近五年完成任務的情況,工程品質與工期,同類工程實績,近幾年財務平衡表,社會信譽等;

(四)投標者正在承擔的任務,包括已開未完項目及待開工項目。目前承擔新工程的實際能力等。

(五)對有分包者的工程,必須明確分包者的資格保證。(不得將整個項目或項目的主體工程轉包)。

資格預審申請書的內容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或申請者的上級主管部門證明。集體所有制投標者的資格預審申請書的內容應經所在縣以上(含縣)基建主管部門證明。


第五章 投 標


第二十一條 資格審查合格並接到招標文件的投標者,應按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編制投標書,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日期內,按要求的份數將投標書送交招標單位。

第二十二條 投標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綜合説明;

(二)對招標文件的全面反映;

(三)工程總報價及分部分項工程報價,主要材料數量;

(四)開工與竣工日期;

(五)施工實施方案:包括施工進度安排,施工平面佈置,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主要船機設備,技術組織措施,安全、品質保證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投標書送交招標單位後,在投標截止日期前,投標者如需調整已報的標價,應以正式函件提出並附説明。上述函件應使用與投標書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遞,與投標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標書,在投標截止日期後送達,不予接受,原封退回。

第二十四條 投標書及任何説明函件應經單位蓋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字,採用雙層密封信封,密封後投遞者遞交招標單位。

第二十五條 投標者除按要求填報投標書外,可以根據項目和本身的情況,在報送投標書的同時提交建議方案及選擇性報價,供招標單位選用。

第二十六條 投標者在遞交投標書時,應同時提交開戶銀行出具的投標保函,或交付保證金。保證金數額(一般佔工程造價的5‰~10‰)、交付方式及保證金清退辦法,由招標單位在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標價,不得對招標單位行賄,違者喪失投標資格,並無權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


第六章 開標、評標與定標


第二十八條 發出招標文件到開標的時間,由招標單位根據工程項目的大小和招標內容確定。大中型項目及限額以上項目一般不應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開標儀式由招標單位組織並主持。投標者應出席開標儀式,同時邀請招標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當地計劃、建設和經辦銀行以及項目監理工程師及其代表參加。進行公證的,應有公證機關出席。

第三十條 開標時,招標單位公開標底;由招標單位及有關各方檢查各份標書的完整性;確認標書有效後,招標單位宣佈評標、定標辦法,並宣讀各份投標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一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應作為廢標處理:

(一)投標書未密封;

(二)投標書未加蓋本單位公章及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

(三)投標書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格式、內容和要求填寫;

(四)投標書字跡潦草、模糊、無法辨認;

(五)投標者在一份標書中,對同一個施工項目報有兩個或多個報價。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不在此限;

(六)投標者遞交兩份或多份內容不同的投標書,未書面聲明哪一個有效;

(七)投標者未經招標單位同意,不參加開標儀式;

(八)投標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標保函。

第三十二條 評標工作由招標單位主持,組織項目設計單位、經辦建設銀行、項目監理工程師、有關工程諮詢機構以及技術經濟專家和上級主管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或評標小組進行評標。

由有關投資機構籌措資金的項目,還應邀請該投資機構參加評標工作。

第三十三條 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分別請投標者就投標書的有關問題提供補充説明和有關資料,投標者應做出書面答覆。補充説明和有關資料應作為標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評標定標的原則是:報價合理、施工方案可行、施工技術先進,確保工期和工程品質。

評標時,應根據上述原則就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和投標者的信譽及優惠條件等,制定出具體的評定標準或評分標準,並據此對投標書逐一評定,以求全面、公正。

第三十五條 評標定標可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辦法,也可採用打分制辦法,無論投票或打分,都應在評標委員會或評標小組成員對投標書充分討論和評議後進行。

第三十六條 開標後,招標單位和投標者不得通過補充説明和有關資料改變招標書或投標書的實質內容和報價。

第三十七條 開標後,如所有投標者的報價均超過標底5%以上時,招標單位應檢查標底計算是否有誤。如無誤,且經招標單位與所有投標者議標仍不能降低標價時,招標單位可以宣佈此次招標無效;並在慎重審查標書、修改標底的基礎上,重新組織招標或議標。

對報價低於標底10%的投標書,如無充分理由證明能夠保證降低造價的,評標時可不予考慮。

第三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或評標小組成員不得索賄受賄,不得泄漏評議、會談及其他工作情況。在評標定標工作期間,評標委員會或評標小組成員不得出席由投標者主辦或贊助的任何活動。

第三十九條 開標儀式後,一般應在一個月內完成評標定標工作,由招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並抄知所有投標者。

實行整個工程項目招標的大中型及限額以上項目,以及實行單項工程招標的上述項目的主體工程,由招標單位將評標結果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主管部門,經審批後方可通知中標單位;其他項目招標單位將評標結果通知投標人的同時應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合 同 簽 訂


第四十條 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後,應在一個月內與招標單位簽訂承包合同。簽訂合同的唯一依據是招標文件、投標書及有效的補充文件和信函。

第四十一條 任何一方不得以提出第四十條所列文件內容以外的條件未獲滿足為理由,拒絕簽訂合同。中標者拒簽合同,無權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招標單位拒簽合同,除返還投標保證金外,還應付給投標者相當於投標保證金數額的賠償。

第四十二條 簽訂承包合同時,中標者應向招標單位送交由開戶銀行出具的履約保證金證書(簡稱“保函”)。保函金額為合同總價的5%~10%。合同履行後,保函金額應予收回。無法定理由,中標者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保函金額,招標方不履行合同的,除返還保函金額外,還應付給中標者相當於保函金額的賠償。

第四十三條 大中型及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招標工作結束後,由招標單位寫出總結,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章 管理、監督與糾紛處理


第四十四條 交通部和各級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在水運工程施工招標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本辦法,指導招標投標工作的開展;

(二)參加大中型及限額以上項目的招標、評標工作;

(三)總結交流招標投標工作經驗。

第四十五條 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如有關各方發生爭議或糾紛,應按照合同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監理工程師協調解決。如協調不成,可由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調解。調解不成時,可申請項目所在地仲裁機關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五年發佈的《港口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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