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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
文  號:交運發(1993)531號 發佈機關:交通部
發佈日期:1993.05.19 實施日期:1993.05.19
時 效 性:失效
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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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題內容與適用範圍 1.1本條件規定了經營道路旅客運輸業在開業時須具備的車輛、設施、資金、人員和企業組織等方面的基本技術經濟條件。 1.2本條件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道路汽車旅客運輸的業戶。 1.3本條件是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對申請經營道路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進行開業審查及對道路旅客運輸業戶新增項目、擴大規模進行審查的依據。 2.道路旅客運輸分類 2.1班車客運 2.1.1營運距離在800公里以上(含800公里)的班線,為一類班車客運。 2.1.2營運距離在400公里(含400公里)~800公里的班線,為二類班車客運。 2.1.3營運距離在150公里(含150公里)~400公里的班線,為三類班車客運。 2.1.4營運距離在150公里以下的班線,為四類班車客運。 2.2定線客運 2.3旅遊客運 2.4出租汽車客運 2.5包車客運 3.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的一般條件 3.1車輛條件 3.1.1擁有的車輛應是新車或達到一級車況等級的在用車。 3.1.2須有有效的車輛行駛證件。 3.2設施條件 3.2.1須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3.2.2須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堅實平整的停車場地,其面積應是實有車輛投影面積的2倍。 3.2.3租用他人房屋、場地作為經營辦公場所、停車場者,要簽訂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3.3資金條件 3.3.1除固定資産外,須有不少於車輛價值5%的流動資金。 3.3.2經營一輛車的業戶,除車輛本身外還須具有一定的資金或資産作為事故賠償的保證金。經營大型客車的業戶為5萬元,經營中型客車的業戶為4萬元,經營小型客車的業戶為3萬元。 3.3.3開業時應出具合法的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書。 3.4人員條件 3.4.1管理人員、調度人員、駕駛人員須掌握與道路旅客運輸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客運業務等方面的基本知識。 3.4.2車輛駕駛人員應具有有效的駕駛證件。 3.4.3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在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會計和統計等崗位上,應分別有一名具有初級以上(含初級)職稱的專業人員。 3.4.4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必須簽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3.5申請經營道路旅客運輸時應具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寫明要求經營的範圍。 4.道路旅客運輸開業的補充條件 4.1一類班車客運 4.1.1須達到擁有40輛營運客車的生産經營規模或車輛固定資産原值不少於800萬元。 4.1.2高、中級客車或臥鋪客車不少於5輛。 4.1.3行駛一類班線的大客車駕駛員須有安全行車10萬公里以上或安全駕駛5年以上的駕駛經歷,並應配備雙班駕駛員。 4.1.4營運線路上,每400公里間隔內至少要有一個自辦或建立合同關係的救援單位。 4.2二類班車客運 4.2.1營運客車不少於20輛或車輛固定資産原值不少於400萬元。 4.2.2高、中級客車或臥鋪客車不少於3輛。 4.2.3行駛二類班線的大客車駕駛員須有安全行車5萬公里以上或安全行車3年以上的駕駛經歷,並應配備雙班駕駛員。 4.2.4沿途至少要有一個自辦或建立有合同關係的救援單位。 4.3三類班車客運 4.3.1大、中型客車不少於5輛。 4.3.2行駛三類班線的大客車駕駛員須有安全行車3萬公里以上或安全行車2年以上的駕駛經歷。 4.4四類班車客運 經營四類班車客運須達到“3.”項規定的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的一般條件。 4.5定線客運 4.5.1須有30座以下的中、小型客車。 4.5.2線路里程一般為100公里以內。 4.6旅遊客運 4.6.1大、中型旅遊客車不少於5輛。 4.6.2駕駛大、中型客車安全行車5萬公里或安全行車3年以上的駕駛員不少於5人。 4.6.3持有效導遊證書的導遊不少於5人。 4.6.4有固定的發車地點。 4.7出租汽車客運 4.7.1有符合出租汽車客運要求的小型客車。 4.7.2有嚴重傷害他人劣跡的人員,兩年內不得經營及駕駛出租汽車。 4.8包車客運 經營包車客運須達到“3.”項規定的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的一般條件。 5.企業組織條件 5.1有完善的企業章程。 5.2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5.3有健全的生産經營組織機構。 6.兼營條件 6.1一類班車客運業戶允許經營二、三、四類班車客運;二類班車客運業戶允許經營三、四類班車客運;三類班車客運業戶允許經營四類班車客運。 6.2定線、出租汽車、旅遊客運業戶擁有5輛以上客車規模的班車客運業戶可以兼營包車客運。 6.3經營多項客運業務的,須同時具備相應項目所要求的條件。 7.附則 7.1對道路旅遊運輸業戶進行審驗時參照本條件。其中車輛條件可放寬到二級車況等級。 7.2其他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申請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其技術經濟開業條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局)制定。 7.3本條件解釋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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