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有效XX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2017年12月12日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33號公佈 根據2022年11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的決定》修正)

A章  總則

第36.1條  適用範圍和定義

(a) 本規定為以下證書的頒發和更改規定了噪聲標準:

(1) 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的頒發,中國民用航空局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規定中“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和任何類別的亞音速噴氣式飛機,但在最大起飛重量下所需起飛滑跑長度不大於610米的噴氣式飛機除外。

(2) 螺旋槳小飛機及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和限用類特殊適航證的頒發。設計用於農業作業運作和噴灑滅火材料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以及中國民用航空局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規定中“螺旋槳小飛機及螺旋槳通勤類飛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槳驅動的飛機。

(3) [備用]

(4) 直升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和限用類特殊適航證的頒發。專門用於農業作業、噴灑滅火材料或者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直升機以及中國民用航空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5) 傾轉旋翼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的頒發。

(b) 申請本規定所指定的適航證的申請人應當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適用的適航要求外,還符合本規定適用的條款。

(c) 申請聲學更改的申請人應當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適用的適航要求外,還符合本規定第36.7條、第36.9條或者第36.11條或者第36.13條中適用的條款。

(d) [備用]

(e) [備用]

(f)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任何類別的噴氣式飛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1) “第一階段噪聲級”指大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橫向或進近噪聲級。

(2) “第一階段飛機”指尚未按照本規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階段飛機所需達到的飛越、橫向和進近噪聲級的飛機。

(3) “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但高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4)“第二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規定的第二階段的噪聲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條中適用的綜合評定條款),但不滿足第三階段噪聲限制要求的飛機。

(5) “第三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6) “第三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條中適用的綜合評定條款)的飛機。

(7) “亞音速飛機”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過馬赫數1的飛機。

(8) “超音速飛機”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過馬赫數1的飛機。

(9) “第四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10) “第四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的飛機。

(11) “第四章噪聲級”指處於或者低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環境保護,第Ⅰ卷,航空器噪聲,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統稱“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中第4章第4.4條規定的最大噪聲級。

(12) “第五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者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e)款規定的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13) “第五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e)款規定的噪聲限制的飛機。

(14) “第十四章噪聲級”指處於或者低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4章第14.4條規定的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g)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任何類別的噴氣式飛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每架飛機不可以被確認為同時符合一個以上的階段或構型。

(h) 對於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的直升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1) “第一階段噪聲級”指大於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起飛、飛越或進近噪聲級,或大於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噪聲級。

(2) “第一階段直升機”指尚未按照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起飛、飛越和進近噪聲限制的直升機,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飛越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3) “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起飛、飛越或進近噪聲級,或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噪聲級。

(4)“第二階段直升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包括適用的綜合評定)的直升機,或已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5) “第三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起飛、飛越或進近噪聲級,或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噪聲級。

(6) “第三階段直升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包括適用的綜合評定)的直升機,或已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7) “最大正常工作轉速”是由製造商制定、並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在型號設計中批准的適航限制所對應的最高旋翼轉速。如果對最高旋翼轉速規定了容差,則最大正常工作轉速應是給定容差的上限。如果旋翼轉速隨飛行條件自動改變,則在噪聲合格審定過程中應使用對應于基準飛行條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轉速。如果飛行員可以改變旋翼轉速,則在噪聲合格審定過程中應使用飛行手冊限制章節中對應于基準條件所規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轉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2條  申請日期的要求

(a) 按照《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第21.17條的規定,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在申請型號合格證之日有效的適用要求。如申請型號合格證與頒髮型號合格證之間的時間超過5年,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在頒髮型號合格證之日前5年內有效的適用要求,具體時間可由申請人選擇。

(b) 按照《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第21.101條(一)的規定,申請第21.93條規定的型號設計聲學更改的申請人應當表明型號設計更改滿足本規定在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要求。如果申請型號設計更改與頒髮型號合格證修訂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間的時間超過5年,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在頒髮型號合格證修訂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日前5年內有效的適用要求,具體時間可由申請人選擇。

(c) 如果申請人選擇滿足本規定於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更改之日以後生效的標準,此選擇:

(1) 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同意;

(2) 必須包括申請之日和選擇之日之間生效的標準;

(3) 可能包括申請人選擇的標準之後被採納的其他標準,由中國民用航空局確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3條  與適航要求的相容性

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規定時,在所有條件下都符合構成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項適航規章;為符合本規定而使用的所有程式,以及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為飛行機組制定的所有程式和資料,與構成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有關適航規章之間也是協調一致的。

第36.5條  本規定的限制

本規定確定的盡可能低的噪聲級在經濟上合理、技術上可行,適用於提出申請的航空器型號。對於處在、進入或者離開任何機場的運作,本規定並未確定這些噪聲級是否可以或者應該被接受。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6條  援引納入

(a) 概述

本規定規定了一些並未在本規定中全文闡述的標準和程式。

(b) 納入資料

(1) 由本規定引用但並未全文闡述,而又在本條(c)中指出的每一齣版物或者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屬於本規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國民用航空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c) 確認聲明

確認本規定所引用文件的完整標題或者説明如下:

(1) 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號,標題是“精密聲級計”,1973年。

(ii) IEC 出版物第225號,標題是“聲音和振動分析用的倍頻程、二分之一倍頻程、三分之一倍頻程濾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號,標題是“聲級計”,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號,標題是“航空器噪聲合格審定用的電-聲測量設備”,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號,標題是“積分平均式聲級計”,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號,標題是“測量用傳聲器-第3 部分:採用交互技術對實驗室標準傳聲器進行自由場校準的基本方法”,1995年1.0版。

(vii) IEC 出版物第61094-4號,標題是“測量用傳聲器-第4部分:工作標準傳聲器的規範”,1995 年1.0版。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 號,標題是“電聲學-倍頻程和分數倍頻程濾波器”1995年1.0版。

(ix) IEC出版物第61265號,標題是“航空噪聲測量儀器-運輸類飛機噪聲合格審定中三分之一倍頻程聲壓級測量系統的性能要求”,1995年1.0版。

(x) IEC 出版物第60942 號,標題是“電聲學-聲校準器”,1997年2.0版。

(2) 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SAE)出版物

(i) SAE ARP 866A,標題是“作為溫度和濕度函數的大氣吸收標準值”,1975年3月15日。

(3) 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標題是“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環境保護,第Ⅰ卷,航空器噪聲”,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7條  聲學更改: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a) 適用範圍

本條適用於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准或者認可的所有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b) 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對於本條包括的飛機,聲學更改批准或者認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時,應當按照本規定附件A中的適用程式和條件來測量及評定噪聲級。

(2) 應當根據本規定附件B第B36.7條和第B36.8條中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條所規定的噪聲限制。

(c) 第一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那麼除本條(b)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 若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該機不得超過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所産生的噪聲級。本規定附件B第B36.6條的綜合評定條款不得用來提高第一階段噪聲級,除非該飛機是第二階段的飛機。

(2) 此外:

(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和之後進行試驗期間,其功率或者推力不得低於經批准的最高功率或者推力,並且

(i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向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可用於最大批准起飛重量的最安靜的適航批准構型。

(d) 第二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二階段飛機,那麼除本條(b)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 對於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安裝涵道比為2 或者更大的噴氣發動機的飛機:

(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飛機的噪聲級不得超過:

(A) 每個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加上3EPNdB,或者

(B) 每個第二階段噪聲限制,

兩者取小者;

(ii) 如果適用,可以使用本規定附件B第B36.6條的綜合評定來確定本款關於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者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加上3EPNdB的符合性;和

(ii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向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可用於最大批准起飛重量的最安靜的適航批准構型。

(2)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安裝涵道比小于2的噴氣發動機的飛機:

(i) 在飛機型號設計更改後,不得成為第一階段飛機;和

(i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向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可用於最大批准起飛重量的最安靜的適航批准構型。

(e) 第三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那麼除本條(b)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 [備用]

(2)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要求滿足第三階段噪聲級,則該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應當仍是第三階段飛機。

(3) [備用]

(4)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後是第四階段飛機的,則該飛機應當保持為第四階段飛機。

(5)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後是第五階段飛機的,則該飛機應當保持為第五階段飛機。

(f) 第四階段飛機

(1)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四階段飛機,則該飛機在更改後應當保持為第四階段飛機。

(2)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四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後是第五階段飛機的,則該飛機應當保持為第五階段飛機。

(g) 第五階段飛機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五階段飛機,則該飛機在更改後應當保持為第五階段飛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9條  聲學更改: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對於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准或者認可的初級類、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以及限用類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a)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已按本規定獲得某一型號證件的飛機,在更改後不得超過本規定第36.501條規定的噪聲限制。

(b) 型號設計更改前未按本規定獲得過任一型號證件的飛機,在更改後不得超過下列二者中的較大值:

(1) 本規定第36.501 條中規定的噪聲限制,或者

(2) 在型號設計更改前按照本規定第36.501 條規定測量和修正的噪聲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11條  聲學更改:直升機

本條適用於所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准或者認可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申請人應當按本規定附件H表明對本條要求的符合性。對於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於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可以按本規定的附件J表明本條的符合性。

(a) 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規定,對於本條包括的直升機,聲學更改批准或者認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的要求時,應當按照本規定附件H 中B和C部分規定的適用程式和條件來測量、評定和計算噪聲級。對於最大起飛重量不大於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在按本規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時,應當按本規定附件J中B和C部分規定的適用程式和條件測量、評定和計算本規定附件J規定的飛越噪聲。

(2) 應當根據本規定附件H中D部分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噪聲限制。對於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的直升機,應當按本規定附件J中D部分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噪聲級。

(b) 第一階段直升機

當按照本規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時,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其噪聲級不得超過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a)(1)規定的噪聲限制。不得用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b)的綜合評定來使第一階段噪聲級超出這些限制。如果申請人選擇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則型號設計更改前為第一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其噪聲級不得超過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a)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

(c) 第二階段直升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為第二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應當:

(1) 保持為第二階段直升機;或者

(2) 符合第三階段直升機的要求,此後保持為第三階段直升機。

(d) 第三階段直升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為第三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應當保持為第三階段直升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13條  聲學更改:傾轉旋翼航空器

本條適用於在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後根據K章申請聲學更改批准的傾轉旋翼航空器。

(a) 為表明對K章的符合性,噪聲級必須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中規定的適用程式和條件進行測量、評定和計算。

(b) 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2條(噪聲評定度量)、第13.3條(噪聲測量基準點)、第13.6條(噪聲合格審定基準程式)中的規定來表明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條(最大噪聲級)、第13.7條(試驗程式)的要求。

(c) 在型號設計發生聲學更改後,傾轉旋翼航空器的最大噪聲級不得超過本規定第36.1103條中的規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B章  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第36.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A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來測量和評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103條  噪聲限制

(a) 對於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其對本條的符合性必須用按本規定附件A的規定測量和評定的噪聲級來表明,並在本規定附件B規定的測量點,按照第B36.8條的試驗程式(或者等效程式)進行試驗證明。

(b) 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中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

(c) 2006年1月1日或者之後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中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申請人可以選擇自願按照第四階段進行噪聲合格審定。如果選擇按照第四階段進行審定,本規定第36.7條(f)的要求適用。

(d) 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後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e)款中規定的第五階段噪聲限制。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申請的,申請人可以選擇自願按照第五階段進行噪聲合格審定。如果選擇按照第五階段進行審定,本規定第36.7條(g)款的要求適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105條  飛行手冊中第四章等效性的聲明

所有滿足第四階段噪聲合格審定要求的飛機,其飛行手冊或者操作手冊中必須包括以下聲明:下列噪聲級是對通過《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審定所依據的CCAR-36修訂版本號)規定的試驗獲得的數據進行分析得到的,滿足《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附件B第四階段最大噪聲級的要求。中國民用航空局認為,為獲得這些噪聲級而採用的噪聲測量和評定程式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環境保護,第I卷,航空器噪聲,2008年7月第五版,2008年11月20日第9修正案的附錄2中獲得第四章噪聲級的程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106條  飛行手冊中第十四章等效性聲明

所有滿足第五階段噪聲合格審定要求的飛機,其飛行手冊或者操作手冊中必須包括以下聲明:下列噪聲級是對通過《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審定所依據的CCAR-36修訂版本號)規定的試驗獲得的數據進行分析得到的,滿足《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第五階段最大噪聲級的要求。中國民用航空局認為,為獲得這些噪聲級而採用的噪聲測量和評定程式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的附錄2中獲得第十四章噪聲級的程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C章  [備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D章  [備用]

E章  [備用]

F章  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第36.501條  噪聲限制

(a) 下述飛機必須表明對本章的符合性:

(1) 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和限用類螺旋槳小飛機,以及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2) [備用]

(3) 初級類飛機

(i) 除本條(a)(3)(ii)的規定外,對申請初級類型號合格證的飛機並且以前未按本規定附件F審定的,應當表明對本規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對於

(A) 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型號合格證,

(B) 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C) 自型號設計以來尚未有過聲學更改,且

(D) 以前尚未按本規定附件F或者附件G審定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在申請轉為初級類飛機時,不要求表明對本規定的符合性。

(b) 對於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的屬於本章範圍的航空器,必鬚根據附件F中B和C部分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測量和修正的噪聲級來表明符合性。必須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大於附件F中D部分給出的適用的噪聲限制。

(c) 對於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的屬於本章範圍的航空器,必鬚根據附件G中B和C部分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測量和修正的噪聲級來表明符合性。必須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大於附件G中D部分給出的適用的噪聲限制。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G章  [備用]

H章  直升機

第36.801條  噪聲測量

對於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H的B部分規定的測量點和試驗條件進行測量,或者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測量。對於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於3175公斤(7000磅)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如按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J的B部分規定的測量點和試驗條件進行測量,或者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測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803條  噪聲評定和計算

根據第36.801條的要求並按本規定附件H獲得的噪聲測量數據必須修正到本規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準條件,並按本規定附件H的C部分或者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進行評定。根據第36.801條的要求和本規定附件J獲得的噪聲測量數據必須修正到本規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準條件,並按本規定附件J的C部分或者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進行評定。

第36.805條  噪聲限制

(a) 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應當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中D部分或者附件J中D部分規定的噪聲限制。

(b) 除本條(d)(2)的規定外,本條包括的直升機應當表明:

(1) 當申請人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申請頒發直升機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或者限制類型號合格證的,根據適用性,其噪聲水準不大於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者

(2) 當申請人在2018年1月12日或者之後申請頒發直升機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或者限制類型號合格證的,根據適用性,其噪聲水準不大於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

(c) [備用]

(d) 初級類直升機:

(1) 除本條(d)(2)的規定外,申請初級類型號合格證並且以前未按本規定附件H審定過的,應當表明對本規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對於

(i) 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正常類或者運輸類型號合格證,

(ii) 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iii) 自型號設計以來尚未有過聲學更改,且

(iv) 以前未曾按本規定附件H 審定過的直升機,在申請轉為初級類直升機時,不要求表明對本規定的符合性。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I-J章  [備用]

K章  傾轉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對於傾轉旋翼航空器,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附錄2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式來測量和評定。

第36.1103條  噪聲限制

(a) 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後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條規定的噪聲限制。

(b) 對於傾轉旋翼航空器,其對本條(a)款的符合性必須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或者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方法)規定的噪聲測量點和測試程式進行試驗證明和噪聲評定。

[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L-N章  [備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36.1501條  程式、噪聲級和其他資料

(a) 為獲得按本規定的審定噪聲級所用的所有程式、重量、構型以及其他資料或者數據,包括飛行、試驗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式,必須予以制定併為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型號合格審定期間達到的噪聲級必須包含在批准的飛機(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內。

(b) 當使用補充試驗數據(例如,在聲學更改的合格審定中所用的來自發動機靜態試驗的聲學數據)來更改或者擴展現有飛行數據庫時,獲得該補充數據所採用的試驗程式、構型以及其他資料和程式必須予以制定併為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

第36.1581條  手冊、標記和標牌

(a) 如果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已經得到批准,除本規定第36.1583條規定外,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中的被批准部分必須包括下列資料;若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未獲批准,則必須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冊資料、標記和標牌的任何組合中提供這些程式和資料:

(1)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由本規定附件B確定和要求的每個飛越、橫向和進近噪聲級數據,連同最大起飛重量、最大著陸重量和構型,必須是一個值。

(2) 對於螺旋槳小飛機,由本規定附件G確定和要求的起飛噪聲級數據,連同最大起飛重量和構型,必須是一個值。

(3) 對於旋翼航空器,由本規定附件H確定和要求的每個起飛、飛越和進近噪聲級數據,或者由本規定附件J確定和要求的飛越噪聲級數據,連同最大起飛重量和構型,必須是一個值。

(b) 若飛機飛行手冊中經批准的部分包括補充的運作噪聲級資料,則其必須作為審定噪聲級的附加資料單列出來,並且與第36.1581條(a)所要求的資料明確地區分開來。

(c) 在列出的噪聲級附近必須提供下述聲明:

“中國民用航空局沒有確定本航空器的噪聲級對於處在、進入或者離開任何機場的運作是否可以接受。”

(d)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如果為滿足本規定的起飛或者著陸噪聲要求而採用的重量小于按適用的適航要求而確定的最大重量,則在飛機飛行手冊的限制部分中,必須將這些較小的重量作為運作限制。即,最大起飛重量不得超過對於起飛噪聲來講最臨界的起飛重量。

(e) 對於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如果為滿足本規定的飛越噪聲要求而採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並且其差值超過進行試驗所需燃料的重量時,則在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的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冊資料中、或者在批准的標牌上,必須將這一較小的重量作為運作限制。

(f) 對於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如果為滿足本規定附件H的起飛、飛越和進近噪聲要求或者附件J的飛越噪聲要求而採用的重量小于《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第27.25條(a)或者《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第29.25條(a)所確定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則在批准的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冊資料中、或者在批准的標牌上,必須將較小的重量作為運作限制。

(g) 除本條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規定沒有其他的運作限制。

[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1583條  不符合噪聲限制的農業和滅火用飛機

(a) 本條適用於以下螺旋槳小飛機:

(1) 飛機設計用於農業作業運作或者噴灑滅火材料;並且

(2) 飛機未曾表明符合本規章附件F規定的噪聲級別。

(b) 本條涉及的飛機應當按照第36.1581條規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運作限制説明:

噪聲控制:本機未曾表明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的噪聲限制,必須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運作規章中規定的噪聲運作限制運作。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P章  附則

第36.2001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2日起施行。民航總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佈的《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82號)同時起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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