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已于2026年5月22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偉
2026年5月27日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促進民用航空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
本規定所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從事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活動的企業法人。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航局負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以下簡稱經營許可)的審查和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實施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民用航空運輸市場;
(二)符合國家民用航空運輸發展和宏觀調控政策;
(三)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安全、提高運輸服務品質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
第五條 社會資本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投資民用機場、航空燃油等領域,其投資方向、投資比例和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中國民航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中國民航局的有關規定,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章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
第七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且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二)有與其申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員;
(三)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從事旅客、行李運輸業務的,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億元,從事貨物、郵件運輸業務的,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4億元;
(五)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和能力;
(六)完成中國民航局規定的籌建程式。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向中國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法人章程;
(四)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的證明文件;
(五)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航空人員的執照、證件;
(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企業的,需提供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誠信記錄證明及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證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個人的,需提供財務狀況良好的證明文件及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證明;
(七)實繳註冊資本的驗資報告;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文件、履歷表、身份證明複印件;
(九)完成中國民航局規定的籌建程式的相關材料。
第九條 中國民航局受理申請人的申請文件後,應當向申請人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徵求意見。
第十條 中國民航局作出經營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中國民航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中國民航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准予經營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中國民航局准予申請人經營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
對不予其經營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主運營基地機場;
(三)經營範圍。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長期有效。
第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超越許可的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正式投入航線運營前,應當按照規定完成運作合格審定,審定合格後方可投入航線運營。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企業名稱的,應當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決議;
(三)修改後的企業法人章程或者企業法人章程修正案;
(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主運營基地機場的,應當向中國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與擬使用的主運營基地機場簽訂的機坪租賃協議(或者等效協議)和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或者等效協議);
(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誠信記錄證明及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證明;
(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的,應當向中國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的證明文件;
(三)與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航空人員的執照、證件;
(四)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誠信記錄證明及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證明;
(五)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説明文件。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主運營基地機場、經營範圍的批准程式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主運營基地機場的,中國民航局受理申請文件後,應當分別向申請人主運營基地機場原所在地和擬變更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應當在30日內向中國民航局、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由中國民航局登出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並在中國民航局網站刊登公告,向中國民航局書面申請補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中國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照經營許可條件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定期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民航局、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一)3個月內發生1/3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二)決定暫停運營的;
(三)申請或者被申請破産的;
(四)實際控制人或者控股股東變更、申請或者被申請破産的;
(五)分公司情況發生變化的。
發生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還應當每季度向中國民航局、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國民航局和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和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簡介;
(二)經營情況説明;
(三)實際控制人和控股股東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機隊和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五)財務情況;
(六)中國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情況。
年度報告的具體要求,由中國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中國民航局制定綜合評價指標,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營品質進行評價。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共用企業名稱、字號、二字代碼、三字結算碼、客票、貨運單。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其絕對控股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簽署商務合作協議共用二字代碼、三字結算碼的,應當報中國民航局備案,並履行告知義務,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民航局可以暫停受理其擴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申請或者限縮其業務範圍:
(一)航班運作效率較低的;
(二)不符合航班正常管理要求的;
(三)財務風險較高、安全監管評價較低、安全保衛運作能力不足等安全運營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符合經營許可條件。
已經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出現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情形的,由中國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限期整改,中國民航局可以暫停受理其新增業務申請或者限縮其業務範圍;逾期仍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中國民航局在作出暫停受理新增業務申請、限縮業務範圍、吊銷經營許可證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對於限縮業務範圍、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決定,還應當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中國民航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中國民航局必須充分聽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中國民航局應當採納。
第三十條 未經許可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由中國民航局或者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多次未經許可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企業名稱、主運營基地機場變更,未向中國民航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的,由中國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營許可的,中國民航局不予受理或者不準予經營許可,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的,由中國民航局予以撤銷,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該申請人自被撤銷許可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三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中國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營許可的,由中國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共用企業名稱、字號、二字代碼、三字結算碼、客票、貨運單,或者簽署商務合作協議共用二字代碼、三字結算碼未報中國民航局備案,或者共用二字代碼、三字結算碼未履行告知義務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條件中涉及實繳註冊資本、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的具體要求,由中國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4年12月16日以民航總局令第138號公佈,交通運輸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8號、2018年8月3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6號修改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政策解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