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暫行辦法的通知

文號:交科技發〔2017〕55號

文號

交科技發〔2017〕55號

索引號

000019713O11/2017-01498

公開日期

2017年04月27日

主題詞

交通運輸部;科技成果;辦法;通知

機構分類

科技司

主題分類

行政規範性文件

行業分類

其他

公文類型

部文件

部屬各單位,部內各司局:
  現將《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暫行辦法

交通運輸部
2017年4月24日

  (此件公開發佈)

交通運輸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交通運輸行業科技成果轉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於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發〔2016〕16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見>》(廳字〔2016〕3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所屬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具有研究開發能力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為職務科技成果,是指科技人員執行單位工作任務或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設備設施建設所産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産力水準而對科技成果進行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産品,發展新産業,以及面向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委託所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活動。依法向社會提供開放共用服務的基礎性、公益性資料和數據等,不屬於科技成果轉化範疇。
  第五條 單位應優先保證科技人員履行科研、教學等公益職能;科技人員承擔由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委託所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活動,不得影響其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
  第六條 落實科技成果報告匯交制度,向社會公佈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産資訊,提供科技成果資訊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公佈有關資訊不得洩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單位要加大科技成果公開共用力度,完善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機制。

第二章 轉化方式

  第七條 科技成果持有單位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八條 鼓勵採取轉讓、許可、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
  第九條 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交易對象和擬交易價格,並就公示方式、公示範圍和公示異議處理程式等具體事項做出明確規定,公示時間不少於15日。
  第十條 單位有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確認股和出資比例,並通過發起人協議、投資協議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確約定科技成果的屬、作價、折股數量或者出資比例等事項,明晰産。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作為對科技人員的獎勵涉及股註冊登記及變更的,無需報部審批。

第三章 技術

  第十一條 單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屬的前提下,可與單位簽署協議轉化成果,並享有協議規定的益,單位應予支援。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礙科技成果轉化,不得將科技成果及其資料數據佔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益,職工不得將職務成果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
  第十二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合作各方,應當遵守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依法簽訂合同(協議),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産歸屬、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産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産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章 機制建設

  第十四條 支援企業聯合有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具有研究開發能力的單位建立協同創新平臺、技術轉移機制和産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積極培育和發展交通運輸技術市場,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資訊平臺以及資訊檢索、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繼續通過發佈科技成果推廣目錄,出版交通科技叢書,組織實施科技示範工程等加快科技成果推廣與應用。
  第十五條 單位要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機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重大事項領導班子集體決策制度;建立成果轉化管理平臺,統籌成果管理、技術轉移、資産經營管理、法律等事務;明確科技成果轉化管理機構和職能,落實科技成果報告、知識産保護、資産經營管理等工作的責任主體,優化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流程,開列權力清單,明確議事規則。
  第十六條 單位要加強科技成果轉化能力建設,鼓勵在不增加編制的前提下建立負責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業化機構或者委託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通過培訓、市場聘任等多種方式建立成果轉化職業經理人隊伍。鼓勵各單位從企業聘請有科技成果轉化經驗的人員到本單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通過特聘崗位等形式落實聘請人員薪酬等待遇。
  第十七條 單位要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公示制度及異議處理辦法,公示內容包括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的各項制度、工作流程、重要人事崗位設置以及領導幹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收益等情況。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條 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扣除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後,應當主要用於單位科學技術研發、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對技術轉移專業化機構的運作和發展給予保障。單位應在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相關制度。
  第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單位制定相關規定時,應充分聽取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單位公開相關制度。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比例不低於50%;
  (二)利用該項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比例不低於50%;
  (三)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一般不超過3人),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四)將該項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産後連續3至5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比例不低於5%。
  第二十一條 科技人員面向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委託所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合作活動,應依據合同法和科技成果轉化法管理,經費支出按照合同或協議約定執行,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0%的比例,按照單位制定的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收益分配辦法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對科技人員承擔企業或其他社會組織委託的科研項目與承擔政府科技計劃項目,在業績考核中同等對待。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不受單位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單位工資總額基數。科技人員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收入,不納入績效工資。對符合條件的股票期、股、限制性股票、股票獎勵以及科技成果投資入股等實施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給予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在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之間的分配,由其內部協商確定。

第六章 轉化激勵

  第二十四條 對於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按照分類管理的原則執行:
  (一)單位正職領導以及各單位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激勵。
  (二)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獲得現金、股份或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但獲得股激勵的領導人員不得利用職為所持股的企業謀取利益。
  (三)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侵佔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五條 單位正職在擔任現職前因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股,任現職後應及時予以轉讓,轉讓股的完成時間原則上不超過3個月;股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轉讓的,應在任現職期間限制交易;限制股交易的,不得利用職為所持股的企業謀取利益,在本人不擔任上述職務1年後解除限制。
  第二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議定價並在本單位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産生的決策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在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前提下,可根據發展需求,經部批准,參照執行所在地省級黨委、政府出臺的相關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政策。

第七章 經費投入

  第二十八條 鼓勵以知識産作價入股等形式引入社會資金參與交通運輸科技成果轉化。積極向各類基金會等社會團體推介交通運輸科技成果,吸引其以自有資金支援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十九條 發揮財政資金引導作用,加強單位內部資源整合,鼓勵強強聯合,與相關單位共同爭取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以及各級政府財政設立的技術創新引導專項(基金)、成果轉化基地、知識産運營和人才專項等的專項資金(基金)的支援。
  第三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好事業發展基金和成果轉化凈收入。盤活閒置的儀器設備、裝備、辦公用房等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章 績效評價

  第三十一條 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制度,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科技成果轉化總體成效和面臨問題;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數量及有關情況;
  (三)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和作價投資情況;
  (四)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獎懲情況等,包括轉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
  (五)推進産學研合作情況,包括自(共)建研究開發機構、技術轉移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臺情況,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諮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情況,人才培養和人員流動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單位要制定激勵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納入績效考評體系,作為科技人員職稱評定、崗位管理等重要依據,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給予獎勵。

第九章 人員兼職

  第三十三條 單位應出臺科技人員兼職分類管理辦法,規範科技人員兼職取酬、成果作價持股等事項,明確審核審批和公開公示等要求,並報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按幹部管理限經批准,可在本單位出資的企業或參與合作舉辦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兼職,兼職數量一般不超過1個,並不得在兼職單位領取薪酬。
  第三十五條 單位中層領導人員在民辦非企業單位或企業兼職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按幹部管理限由所在單位審批;個人按照有關規定在兼職單位獲得的報酬,應當全額上繳本單位,由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六條 擔任領導職務人員兼職及因科技成果轉化獲取獎勵、股激勵等情況,應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和年度述職報告中予以説明。
  第三十七條 未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單位批准可以兼職和兼薪,兼職收入不受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但須如實將兼職收入報單位備案,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八條 鼓勵單位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聘請有創新實踐經驗的企業家和企業科技人才從事科研和教學工作。

第十章 離崗創業

  第三十九條 單位要研究制定科技人員離崗創業管理辦法,科技人員經徵得單位同意,可以離崗創業,原則上在不超過3年時間內保留人事關係。
  第四十條 離崗創業期間,所在單位與離崗創業人員簽訂離崗協議或變更聘用合同,約定離崗創業時限、工資待遇、社會保險、知識産、技術秘密保護、研究生培養、返回所在單位工作相關事宜、違約責任處理、發生爭議處理方式等。
  第四十一條 離崗創業期內,由原單位代繳社會保險,所需費用由離崗創業人員和新單位共同承擔,繳費基數按照原單位同類人員確定;認定原單位連續工齡。離崗創業收入不受原單位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但須如實將收入報原單位備案,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 離崗創業期間,科技人員所承擔的國家和省部級科技計劃和基金項目原則上不得中止,確需中止的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辦法辦理手續。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相關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相應處罰;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交通運輸部科技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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