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國務院法制辦關於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復函的通知

文號:交公路發〔2005〕468號

文號

交公路發〔2005〕468號

索引號

000019713O09/2005-00211

公開日期

2005年10月12日

主題詞

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

機構分類

運輸服務司

主題分類

其他

行業分類

出租汽車與汽車租賃

公文類型

部文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委):
  為維護出租汽車行業穩定,保護合法經營者的權益,打擊無證經營的“黑車”,我部向國務院法制辦請示明確查處無證經營出租汽車的法律依據。2005年10月12日,國務院法制辦一《對〈關於請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5〕432號)答覆我部,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當前,根據計程車行業的發展狀況和存在的問題,由交通主管部門實施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地方,要按照復函的明確意見,認真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開展打擊“黑車”的專項活動。各地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4〕81號)和2005年9月15日建設部、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發改委、公安部等部委聯合召開的“規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經驗交流電視電話會議”精神,以貫徹落實國法函〔2005〕432號文為契機,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聯合公安、工商等部門,全面、深入地開展打擊“黑車”的專項活動,為出租汽車經營創造良好的環境。在開展打“黑”專項活動中,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週密部署,精心組織,確保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地方性法規《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或《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對無證經營的“黑車”已設定行政處罰的,各地應當按照其規定執行。
  三、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對涉嫌無證經營出租汽車的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證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三)進入物證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扣押與無證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 以及其他資料;
  (五)扣押用於從事無證經營的出租汽車等。
  四、未制定《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或《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應當依據《無證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件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於無證經營行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取得;
  (二)無證經營行為較輕的,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三)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的車輛的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構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於違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交通主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當事人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六、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處“黑車”的過程中,要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堅持依法辦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


 

 

對《關於請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函》的復函

 

交通部:
  你部《關於請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函》(交公路函〔2005〕234號)收悉。經研究並徵求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意見,現答覆如下: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12項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核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對無照經營出租汽車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

 

主題詞:出租汽車 行政處罰 依據 通知


抄送:建設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各省交通廳(局、委)道路運輸管理局(處)。

交通部辦公廳                                   2005年10月1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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