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已于2020年7月29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0年8月4日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企業的經營許可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第四條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以下簡稱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對全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以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以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促進通用航空業高品質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主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保障飛行、作業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條 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分為三類:
(一)載客類,是指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運輸的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
(二)載人類,是指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載除機組成員以及飛行活動必需人員以外的其他乘員,從事載客類以外的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
(三)其他類,是指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從事載客類、載人類以外的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
載客類經營活動主要類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運輸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載人類、其他類經營活動的主要類型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
第八條 申請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的駕駛員;
(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人應當具有滿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登記,符合相應的適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規定外,用於從事載客類、載人類經營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標準適航證;
(三)與擬從事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
(四)從事載客類經營活動的,至少購買或者租賃2架民用航空器;從事載人類和其他類經營活動的,至少購買或者租賃1架民用航空器。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駕駛航空器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三章 經營許可程式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合法佔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購買或者租賃合同;
(四)民用有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裝配的機載無線電臺的執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民航局“無人機實名登記系統”中的實名登記標誌;
(五)駕駛員執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准予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對從事其他類經營活動的經營許可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實行告知承諾制審批,但是開展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培訓業務的除外。
第十三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相關審核材料報送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情況。
第十四條 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一)許可證編號;
(二)企業名稱;
(三)企業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
(五)經營範圍;
(六)頒發日期。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應當置於通用航空企業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所載事項發生變更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申請。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登出等情形的相關審核材料及時報送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經營許可證持續有效。
第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條 發生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發,並在相關媒體發佈公告。
第五章 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規範
第二十一條 通用航空企業開展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時,應當持續符合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條件以及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開展經營活動前,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有關資訊報送規定要求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經營活動資訊;跨地區開展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經營活動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經營活動資訊,並接受監督管理。
經營活動結束後,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有關資訊報送規定要求及時、真實、完整地報送安全生産經營情況、行業統計數據以及申領民航財政補貼所需資訊等有關內容。
企業的股權結構、機隊構成等基本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民航局有關資訊報送規定要求,自變更發生之日起15日內完成通用航空管理系統中相關資訊的更新。
第二十三條 從事載客類經營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制定飛行事故應急反應預案和傷亡人員家屬援助計劃。
第二十四條 從事載客類經營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制定運輸服務標準和鋰電池運輸管理手冊,內容至少包括客票銷售、旅客服務、投訴受理、鋰電池運輸安全管理、培訓、應急處置等方面。
第二十五條 通用航空企業在和通用航空用戶、消費者訂立合同時,應當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全面、真實、準確地向通用航空用戶、消費者告知其具備的經營資質、服務標準、投保各類保險以及相應保險金額等資訊,保障通用航空用戶、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六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通過通用航空管理系統向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簡介;
(二)經營情況説明;
(三)股東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駕駛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民航局依法公開通用航空企業年度報告報送情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相應監督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違法開展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
對跨地區違法開展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違法行為發生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進行查處後,應當及時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通用航空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並報民航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通用航空企業應當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完整地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訊。
第三十條 通用航空企業存在違法行為需要改正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採取告知承諾制審批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對通用航空企業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檢查。發現通用航空企業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撤銷其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違法開展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誠信經營評價體系,組織開展誠信經營評價。對誠信評價記錄好的通用航空企業,可以依法減少檢查頻次或者豁免檢查;對誠信評價記錄差的通用航空企業,依法增加檢查頻次。
第三十四條 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一)拒絕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機關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的;
(二)拒不執行民航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
(四)在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或者接受民航行政機關檢查等工作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虛假證言證詞的;
(五)採取告知承諾制審批方式取得許可,但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被撤銷經營許可的;
(六)侵害通用航空用戶、消費者合法權益,引發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三十五條 通用航空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證的登出手續:
(一)因破産、解散等原因被終止法人資格的;
(二)通用航空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通用航空企業超出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通用航空企業未將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於企業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通用航空企業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通用航空企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通用航空企業發生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滅失等情況未按規定申請補發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通用航空企業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能持續符合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條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未按照要求報送或者更新相關資訊內容的。
第四十三條 通用航空企業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未按要求制定飛行事故應急反應預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未按要求制定傷亡人員家屬援助計劃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按要求制定運輸服務標準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按要求制定鋰電池運輸管理手冊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未在規定時間內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的,或者年度報告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通用航空企業不配合民航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或者故意隱瞞、提供虛假資訊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情節較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外,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通用航空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規定,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載客類中的客,是指向通用航空企業支付費用,搭乘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實現從起飛地到降落地運輸目的的旅客。
(二)載人類中的人,是指除機組成員以及飛行活動必需人員之外,搭乘通用航空企業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實現非運輸目的的乘員。
第四十八條 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中涉及的危險品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完成運作合格審定的,應當在審定合格後方可開展經營性飛行活動。
鼓勵具備運作能力的申請人申請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和運作合格審定聯合審批。
鼓勵通用航空企業投保民用航空器機身險、乘客責任險等補充保險。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16年4月7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1號公佈,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36號、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30號修改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