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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0年第17號)(已被修訂)

來源:法制司    2020-07-15 19:28:31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經第2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0年7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旅客運輸及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以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使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

  (一)班車客運是指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作的一種客運方式。加班車客運是班車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是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運作的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由包車用戶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旅遊客運是指以運送旅遊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遊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遊景區(點)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託,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鼓勵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相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

  第五條 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品質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挂靠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七條 道路客運應當與鐵路、水路、民航等其他運輸方式協調發展、有效銜接,與資訊技術、旅遊、郵政等關聯産業融合發展。

  農村道路客運具有公益屬性。國家推進城鄉道路客運服務一體化,提升公共服務均等化水準。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班車客運的線路按照經營區域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類客運班線:跨省級行政區域(毗鄰縣之間除外)的客運班線。

  二類客運班線:在省級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毗鄰縣之間除外)的客運班線。

  三類客運班線: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毗鄰縣之間除外)的客運班線。

  四類客運班線: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客運班線或者毗鄰縣之間的客運班線。

  本規定所稱毗鄰縣,包括相互毗鄰的縣、旗、縣級市、下轄鄉鎮的區。

  第九條 包車客運按照經營區域分為省際包車客運和省內包車客運。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省內包車客運分為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和縣內包車客運並實行分類管理。

  包車客運經營者可以向下相容包車客運業務。

  第十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

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客車:

  1.客車技術要求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2.客車類型等級要求:

  從事一類、二類客運班線和包車客運的客車,其類型等級應當達到中級以上。

  3.客車數量要求:

  (1)經營一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0輛以上,其中高級客車30輛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40輛以上;

  (2)經營二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50輛以上,其中中高級客車15輛以上;或者自有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

  (3)經營三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輛以上;

  (4)經營四類客運班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輛以上;

  (5)經營省際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20輛以上;

  (6)經營省內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自有營運客車10輛以上。

  (二)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産操作規程、安全生産責任制、安全生産監督檢查、駕駛員和車輛安全生産管理的制度。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從事一類、二類、三類客運班線經營或者包車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四類客運班線經營的,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在直轄市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省內包車客運實行分類管理的,對從事市際包車客運、縣際包車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從事縣內包車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經營者身份證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委託書;

  (三)安全生産管理制度文本;

  (四)擬投入車輛和聘用駕駛員承諾,包括客車數量、類型等級、技術等級,聘用的駕駛員具備從業資格。

  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申請表》(見附件2);

  (二)承諾在投入運營前,與起訖地客運站和中途停靠地客運站簽訂進站協議(農村道路客運班線在鄉村一端無客運站的,不作此端的進站承諾);

  (三)運輸服務品質承諾書。

  第十四條 已獲得相應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客運班線時,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申請,並提供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的材料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委託書。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範、安全生産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安全生産責任制,以及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以下統稱違禁物品)查堵、人員和車輛進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産監督檢查的制度。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見附件3);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經營者身份證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和委託書;

  (三)承諾已具備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客運運力投放、客運線路佈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在審查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申請時,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範的程式實施道路客運經營、道路客運班線經營和客運站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客運經營申請、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通過部門間資訊共用、內部核查等方式獲取營業執照、申請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現有車輛等資訊,並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經營申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4),明確經營主體、經營範圍、車輛數量及要求等許可事項,在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告知被許可人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申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還應當出具《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5),明確起訖地、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日發班次下限、車輛數量及要求、經營期限等許可事項,並告知班線起訖地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成立線路公司的道路客運班線或者農村道路客運班線,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可以由其經營者自行決定,並告知原許可機關。

  屬於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許可機關應當將《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許可實行告知承諾制。申請人承諾具備經營許可條件並提交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經形式審查後當場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6),明確經營主體、客運站名稱、站場地址、站場級別和經營範圍等許可事項,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受理一類、二類客運班線和四類中的毗鄰縣間客運班線經營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7日內徵求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意見;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反饋,不予同意的,應當依法註明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

  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設區的市內毗鄰縣間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省際、市際毗鄰縣間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仍協商不成的,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經營申請持不同意見且協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由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為申請人辦理有關手續。

  因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班車客運經營者重新提出申請的,受理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需向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再次徵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進站協議向原許可機關備案起訖地客運站點、途經路線。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還應當備案車輛號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該客運班線車輛數量同時配發班車客運標誌牌(見附件7)和《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資訊表》(見附件8)。

  第二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確定的時間落實擬投入車輛和聘用駕駛員等承諾。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實後,應當為投入運輸的客車配發《道路運輸證》,註明經營範圍。營運線路長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運班線還應當註明客運班線和班車客運標誌牌編號等資訊。

  第二十六條 因擬從事不同類型客運經營需向不同層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的,應當由相應層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由最高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註明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經營範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核發。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換發。

  第二十七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設立子公司的,應當按照規定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可以通過服務品質招投標的方式實施,並簽訂經營服務協議。申請人數量達不到招投標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許可條件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

  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通過服務品質招投標方式,實施跨省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可以採取聯合招標、各自分別招標等方式進行。一方不實行招投標的,不影響另外一方進行招投標。

  道路客運班線經營服務品質招投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對等投放運力等不正當理由拒絕、阻撓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班車客運經營者變更起訖地客運站點、途經路線的,應當重新備案。

  客運班線的經營主體、起訖地和日發班次下限變更和客運站經營主體、站址變更應當按照重新許可辦理。

  客運班線許可事項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換發《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資訊表》。

  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在取得全部經營許可證件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

  第三十一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由其許可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二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經營期限屆滿,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重新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依據本章有關規定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在終止經營後10日內,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和進站經營者。原許可機關發現關閉客運站可能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採取措施對進站車輛進行分流,並在終止經營前15日向社會公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終止經營後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章 客運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五條 道路客運班線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三十六條  在重大活動、節假日、春運期間、旅遊旺季等特殊時段或者發生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不能滿足運力需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臨時調用車輛技術等級不低於二級的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非營運客車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作。

  第三十七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起訖地、日發班次下限和備案的途經路線運作,在起訖地客運站點和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以下統稱配客站點)上下旅客。

  客運班車不得在規定的配客站點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途經路線。客運班車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關法規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訖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區、縣城城區沿途下客。

  重大活動期間,客運班車應當按照相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配客站點上下旅客。

  第三十八條 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配客站點,應當實行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免票兒童除外。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範圍,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購票人購票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有效身份證件類別見附件9),並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資訊。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有效的身份證件資訊,並在取票時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旅客遺失客票的,經核實其身份資訊後,售票人應當免費為其補辦客票。

  第三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不得甩客,不得敲詐旅客,不得使用低於規定的類型等級營運客車承運,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嚴禁營運客車超載運作,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允許再搭乘不超過核定載客人數10%的免票兒童。

  第四十一條 客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客運站經營者受理客運班車行李艙載貨運輸業務的,應當對托運人有效身份資訊進行登記,並對托運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驗視,不得受理有關法律法規禁止運送、可能危及運輸安全和托運人拒絕安全檢查的托運物品。

  客運班車行李艙裝載托運物品時,應當不超過行李艙內徑尺寸、不大於客車允許最大總品質與整備品質和核定載客品質之差,併合理均衡配重;對於容易在艙內滾動、滑動的物品應當採取有效的固定措施。

  第四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使用規定的票證,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四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醒目位置公示駕駛員姓名和從業資格證號、交通運輸服務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錶。

  第四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産安全的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發車前進行旅客係固安全帶等安全事項告知,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産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處理治安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客運車輛上從事播放淫穢錄影等不健康的活動,不得傳播、使用破壞社會安定、危害國家安全、煽動民族分裂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五條 鼓勵客運經營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艙的客車從事道路客運。沒有下置行李艙或者行李艙容積不能滿足需要的客車,可以在車廂內設立專門的行李堆放區,但行李堆放區和座位區必須隔離,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嚴禁行李堆放區載客。

  第四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四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技術管理,建立客運車輛技術狀況檢查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四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突發事件時,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四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並按照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和資訊。

  第五十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檢查,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遵守乘車秩序,文明禮貌;不得攜帶違禁物品乘車,不得干擾駕駛員安全駕駛。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及客運站,旅客還應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員查驗。旅客乘車前,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客票記載的身份資訊與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以下簡稱票、人、證)進行一致性核對並記錄有關資訊。

  對旅客拒不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檢查或者堅持攜帶違禁物品、乘坐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班車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不得允許其乘車。

  第五十一條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班車客運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加強實名制管理相關人員的培訓和相關係統及設施設備的管理,確保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二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登記採集的旅客身份資訊及乘車資訊,除應當依公安機關的要求向其如實提供外,應當予以保密。對旅客身份資訊及乘車資訊自採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涉及視頻圖像資訊的,自採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90日。

  第五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配客站點應當針對客流高峰、惡劣天氣及設備系統故障、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下實名制管理的特點,制定有效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四條 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車輛可以憑臨時班車客運標誌牌運作:

  (一)在特殊時段或者發生突發事件,客運經營者不能滿足運力需求,使用其他客運經營者的客車開行加班車的;

  (二)因車輛故障、維護等原因,需要調用其他客運經營者的客車接駁或者頂班的;

  (三)班車客運標誌牌正在製作或者不慎滅失,等待領取的。

  第五十六條 憑臨時班車客運標誌牌運營的客車應當按正班車的線路和站點運作。屬於加班或者頂班的,還應當持有始發站簽章並註明事由的當班行車路單;班車客運標誌牌正在製作或者滅失的,還應當持有該條班線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資訊表》或者《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的複印件。

  第五十七條 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作,並持有包車合同,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的設區的市,單個運次不超過15日。

  第五十八條 省際臨時班車客運標誌牌(見附件10)、省際包車客運標誌牌(見附件11)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式樣印製,交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配發。省際臨時班車客運標誌牌和省際包車客運標誌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誌牌正在製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班車客運標誌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日。

  從事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要求,通過運政管理資訊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省內臨時班車客運標誌牌、省內包車客運標誌牌式樣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四章 班車客運定制服務

  第五十九條 國家鼓勵開展班車客運定制服務(以下簡稱定制客運)。

  前款所稱定制客運,是指已經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依託電子商務平臺發佈道路客運班線起訖地等資訊、開展線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靈活確定發車時間、上下旅客地點並提供運輸服務的班車客運運營方式。

  第六十條 開展定制客運的營運客車(以下簡稱定制客運車輛)核定載客人數應當在7人及以上。

  第六十一條 提供定制客運網路資訊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以下簡稱網路平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網際網路資訊服務許可或者備案等有關手續。

  第六十二條 網路平臺應當建立班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車輛檔案,並確保班車客運經營者已取得相應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駕駛員具備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並受班車客運經營者合法聘用,車輛具備有效的《道路運輸證》、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六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開展定制客運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車客運定制服務資訊表》(見附件12);

  (二)與網路平臺簽訂的合作協議或者相關證明。

  網路平臺由班車客運經營者自營的,免於提交前款第(二)項材料。

  《班車客運定制服務資訊表》記載資訊發生變更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重新備案。

  第六十四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定制客運車輛隨車攜帶的班車客運標誌牌顯著位置粘貼“定制客運”標識(見附件7)。

  第六十五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可以自行決定定制客運日發班次。

  定制客運車輛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關法規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客運班線起訖地、中途停靠地的城市市區、縣城城區按乘客需求停靠。

  網路平臺不得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的許可範圍開展定制客運服務。

  第六十六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定制客運車輛隨車配備攜帶型安檢設備,並由駕駛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對旅客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六十七條 網路平臺應當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車客運經營者、聯繫方式、車輛品牌、號牌等車輛資訊以及乘車地點、時間,並確保發佈的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一致。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開展定制客運的,班車客運經營者和網路平臺應當落實實名制管理相關要求。網路平臺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妥善保存採集的個人資訊和生成的業務數據,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3年,並不得用於定制客運以外的業務。

  網路平臺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其接入的經營者、車輛、駕駛員資訊和相關業務數據。

  第六十八條 網路平臺發現車輛存在超速、駕駛員疲勞駕駛、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班車客運經營者。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糾正。

  網路平臺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造成旅客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客運站經營

  第六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不得改變客運站基本用途和服務功能。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維護好各種設施、設備,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七十條 客運站經營者和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自願簽訂服務合同,雙方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産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出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採取措施防止違禁物品進站上車,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嚴禁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保證安全生産。

  第七十二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將客運線路、班次等基礎資訊接入省域道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

  鼓勵客運站經營者為旅客提供網路售票、自助終端售票等多元化售票服務。鼓勵電子客票在道路客運作業的推廣應用。

  第七十三條 鼓勵客運站經營者在客運站所在城市市區、縣城城區的客運班線主要途經地點設立停靠點,提供售檢票、行李物品安全檢查和營運客車停靠服務。

  客運站經營者設立停靠點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在停靠點顯著位置公示客運站《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資訊。

  第七十四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客運經營者在發車時間安排上發生糾紛,客運站經營者協調無效時,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七十五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公佈進站客車的類型等級、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資訊,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疏導旅客,維持秩序。

  第七十六條 進站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發車30分鐘前備齊相關證件進站並按時發車;進站客運經營者因故不能發班的,應當提前1日告知客運站經營者,雙方要協商調度車輛頂班。

  對無故停班達7日以上的進站班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報告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七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設置旅客購票、候車、乘車指示、行李寄存和托運、公共衛生等服務設施,按照有關規定為軍人、消防救援人員等提供優先購票乘車服務,並建立老幼病殘孕等特殊旅客服務保障制度,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加強宣傳,保持站場衛生、清潔。

  客運站經營者在不改變客運站基本服務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客流變化和市場需要,拓展旅遊集散、郵政、物流等服務功能。

  客運站經營者從事前款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七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行包。

  第八十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八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臺賬和檔案,並按照要求報送有關資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原則上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客運車輛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車輛違法違章記錄;

  (二)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情況;

  (三)車輛類型等級評定情況;

  (四)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情況;

  (五)客運經營者為客運車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審驗符合要求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道路運輸證》中註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客運站、旅客集散地對道路客運、客運站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此外,根據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實施監督檢查,但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不得雙向攔截車輛進行檢查。

  第八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有關材料,但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説明情況。

  第八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客運車輛有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移交相關部門處理,並採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經營者擬投入車輛和聘用駕駛員承諾、進站承諾履行情況開展檢查。

  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許可要求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或者聘用駕駛員承諾的,原許可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班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許可要求提供進站協議的,原許可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

  原許可機關應當在客運站經營者獲得經營許可60日內,對其告知承諾情況進行核查。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客運站經營者承諾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原許可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原許可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在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道路運輸證》上,並抄告作出道路客運經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九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客運經營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抄告違法車輛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為能否通過車輛年度審驗和決定品質信譽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客運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暫扣憑證》(見附件14),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違法當事人應當在暫扣憑證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道路運政管理資訊系統中如實記錄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網路平臺、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資訊,並按照有關規定將違法行為納入有關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

  (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未按照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或者聘用不具備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一類、二類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客運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旅客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提供身份資訊的旅客提供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業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有關道路旅客運輸或者客運站經營許可證件。

  第一百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客運班車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點停靠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線路、日發班次下限行駛的;

  (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運作的;

  (三)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

  (四)擅自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的;

  (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

  (七)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誌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誌牌載明的事項運作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八)開展定制客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九)未按照規定在發車前對旅客進行安全事項告知的。

  違反前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許可。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等情形,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經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相應許可。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允許無經營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

  (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設立的停靠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佈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規定,網路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佈的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與實際提供服務班車客運經營者不一致的;

  (二)發佈的提供服務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

  (三)發佈的提供服務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車客運經營者許可範圍開展定制客運的。

  網路平臺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車輛或者駕駛員開展定制客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道路客運,是指縣級行政區域內或者毗鄰縣間,起訖地至少有一端在鄉村且主要服務於農村居民的旅客運輸。

  第一百零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客運經營者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除遵守本規定外,有關從業條件等特殊要求還應當適用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一百零九條 已完成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改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承擔本規定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相關行政管理職能;已完成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承擔道路運輸行政執法職能。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0號公佈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2008年7月2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10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09年4月20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4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2年3月14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2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2年12月1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8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6年4月1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4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2016年12月6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2號公佈的《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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