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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廢止《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及其補充規定的政策解讀

來源:法制司    2021-01-26 14:56:50

日前,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以2020年第23號令廢止了《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以下簡稱110號令)及其6個補充規定,廢止決定已正式生效。為便於有關單位更好地理解相關內容,現解讀如下:

一、110號令廢止的背景

110號令是2002年經國務院批准,由當時的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三部委聯合發佈的部門規章,110號令及其補充規定明確了外商投資民航業的準入限制及審批程式等,為民航業積極引進外資確定了政策框架。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不斷加深,國家外資準入管理模式也發生重大變化。2019年3月15日,《外商投資法》經表決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外商投資法》明確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清單之外不得對外資設置準入限制。鋻於110號令以“正面清單”方式規定了外商投資民航業的準入限制,這在管理模式和開放水準上與國家外資管理規定已不一致,根據有關清理要求,按程式予以廢止。

二、廢止的範圍

此次除廢止110號令本身外,考慮到有關補充規定均以110號令為基礎,《〈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民航總局、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第139號,2005年1月24日發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民航總局、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第174號,2007年1月4日發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民航總局、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第189號,2007年10月12日發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53號,2016年4月26日發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54號,2016年4月26日發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六)》(交通運輸部、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6號,2017年4月1日發佈)與110號令一併廢止。

三、110號令廢止後民航外資準入規定

110號令及其6個補充規定廢止後,民航領域外商投資準入政策將按照《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20版)(簡稱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及其後續修訂執行。

根據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民航領域主要保留了公共航空運輸、通用航空、民用機場等3個領域外資準入限制。

港澳臺及自貿試驗區等特殊經濟區域的開放措施,將依據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中“《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其後續協議……自由貿易區協議和投資協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有更優惠規定的,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在自由貿易試驗區等特殊經濟區域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實施更優惠開放措施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的條款直接適用。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有關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稱為《CEPA服務貿易協議》),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除適用2020版《外資準入負面清單》中的開放措施外,還享受以下開放政策: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合作或獨資形式提供中小機場委託管理服務,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控股或獨資情況下,合同有效期不超過20年。

(二)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合作形式提供大型機場委託管理服務。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CEPA服務貿易協議》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四、110號令廢止後的外資審批程式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20〕13號),民航局已取消“限額以下外商投資民航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行政許可事項。民航局發佈的《關於取消“限額以下外商投資民航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行政許可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公告》(民航公告〔2020〕18號)中,明確了以下審批程式:

(一)取消民航局“限額以下外商投資民航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行政許可事項後,涉及外商投資民航項目管理將根據《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等規定,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地方政府等按許可權管理。

(二)在實施“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核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等行政許可過程中加強對股比等外商投資有關內容審核以及事中事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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